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莊旻豪
法定代理人 莊賜堂
廖滿香
被 告 蕭哲倫
兼法定代理 蕭正一
被 告 蔡振安
兼法定代理 蔡慶山
人
兼法定代理人並兼蔡慶山訴訟代理人
陳招好
被 告 蔡政育
兼法定代理 蔡慶祥
人
兼法定代理人並兼蔡慶祥訴訟代理人
林惠文
被 告 伊志寅
兼法定代理 伊金寶
人
兼法定代理人並兼伊金寶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
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 於民國102年3月5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成立和解,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等情,有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71號和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45,340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 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4,700元後,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50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2,350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