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何明昌
原 告 詹碧惠
被 告 陳芳吉
被 告 邱文欽
被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何明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碧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昌新台幣(下同)2,70 8,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碧惠2,46 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何明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708,7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原告詹碧惠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68,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 元。又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何明昌、詹 碧惠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2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何明昌、詹碧惠於起訴時應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後,該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兩造乃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而其中原告何明昌、詹碧惠之 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被上 訴人陳芳吉、邱文欽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明昌新台幣壹拾 壹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詹碧惠新台幣貳 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元,及陳芳吉均自民國101 年04月18日起 、邱文欽均自民國101 年0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邱文欽、峻榮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明昌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 佰陸拾玖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詹碧惠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 零伍拾元,及邱文欽均自民國101 年04月30日起、峻榮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01 年0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 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 義務。」因此,本件原告何明昌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16,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原告詹碧惠上訴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 10元。
三、又查,兩造嗣後於102 年03月18日在法庭外達成協議,成立 和解,故兩造均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原告並 撤回在第一審之全部起訴,而被告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邱文欽、陳芳吉亦均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 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因此,原告何明昌應繳納第一審之 裁判費27,82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0 元(註:已扣除得退還 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20 元);另原告詹碧惠應繳納 第一審之裁判費25,45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70 元(註:已 扣除得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40 元)。本件扣除 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得退還第二審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 何明昌尚應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合計共28,439元;原告 詹碧惠尚應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合計共26,723元。爰依 職權裁定確定原告二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何明昌、詹碧惠二人於10日 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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