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79號
CYDV,101,訴,67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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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賴政德即偉盛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張貴忠即建昇土木包工業
      張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偉盛起重工程行於民國101年2月21日 約早上11時40分左右駕駛重型起重機車牌AS-39(下稱系爭 起重機),經由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靈嚴寺下方約300公尺 處產業道路,因被告張貴忠即建昇土木包工業在該處承包「 嘉義縣竹崎鄉靈嚴寺旁水保改善工程」施作擋土牆及水溝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以致整條道路濕滑及泥濘不堪,雖原 告小心駕駛,仍然打滑以致翻車跌落水溝翻覆受損。被告張 貴忠即建昇土木包工業為承包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張建明為受僱於建昇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本應維持工地 及道路通行之安全,卻疏於維護工地及道路之安全,以致工 地濕滑泥濘,原告系爭起重機行經系爭工地道路因而打滑翻 車跌落水溝翻覆,致原告所有之起重機受損,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失等情。並為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道路濕滑係因下雨關係,天候因素非被告所能控制,系 爭施工道路,被告係管制通行,除有「施工危險請勿靠近」



之警示標誌外,工地區域係「禁止通行」,並設有路障,欲 通行之車輛、人員需依指示通行,被告應無可歸責事由。依 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起重機傾覆後之狀態為右側2輪 車輪在產業道路,車體往水溝及山壁方向傾倒,車胎於地面 上之痕跡係直線,原告自承因路面泥濘煞車時滑下去,車子 已經失控的狀態,直接翻過去,然若車子係在緊急煞車時, 車身應有抖動且曲線前進之情形,留存於地面上之胎痕應該 非直線,而原告提供之相片所顯示之胎痕卻是直線,似乎為 煞車不靈或未踩煞車之情形。系爭工程之道路上整條道路有 濕滑之狀態,係因當日下雨關係,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水管 滲漏或潑水所形成。又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本件產業道路屬於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 製車道線、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且係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依照片起重機所留下之胎痕所示,原 告似無煞車或煞車不靈之狀態,原告並無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在原告通過肇事路段前,已先有一輛重型動力機械車輛通 過,並無打滑情事發生,系爭起重機翻覆,原告應有過失。 ㈡原告所估價額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又依據原告提供之 進口報單資料,系爭起重機之出產日期為1994年(民國83年 ),94年以二手機械進口至臺灣,故該機械自出產至事發當 日之101年2月21日已經有18年,從94年進口至臺灣起算至事 發當日亦已逾5年,參照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起重機械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之折舊率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起重 機械之殘值應為成本原額之1/10。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對被毀損 之物為修復時該物因「以新換舊」而增加的價值,依禁止得 利原則,應予扣除,本件應考量扣除修復後增加之使用壽命 ,更換材料予以扣除折舊。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貴忠建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承包系爭工



程,被告張建明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原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系爭起重機經過系爭工程工地翻車跌落邊溝,致系爭起 重機受損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進口報單、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檢查 合格證、讓渡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 價單、車損照片;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與建昇土木包工業 工程契約等在卷可稽,且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01年7 月23日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建民受僱於張貴忠即建昇土木包工業,為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本應維持工地及道路通行之安全,卻疏 於維護以致工地濕滑泥濘,原告系爭起重機行經系爭工地道 路因工地濕滑泥濘不堪而打滑翻車跌落水溝翻覆,致系爭起 重機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工地 道路濕滑係因下雨關係,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駕駛系爭起 重機似無煞車或有煞車失靈之情形,原告應有過失,且原告 請求零件項目應扣除折舊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 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就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原告陳稱略以:系爭工地道路沒有 圍起來,是可以通過的狀況,有兩個安全錐,伊工作的工地 在上面,一定會經過被告的工地,那時下雨,是重心的關係 ,慢慢來但路面很滑,車輪已經沒有在動,整輛車滑下去, 那是一個斜坡。早上上去路面很乾淨,不知道他們在挖了, 下來時怪手在這邊無法通過,等怪手開到旁邊去,伊跟怪手 打聲招呼,他有比過去的手勢,伊沒有跟證人林豐毅對話, 證人也沒有阻止伊,路有一個坡度,就滑下去,有踩煞車才 有拉痕,輪子沒有動,那是打滑的痕跡,起重機12噸多就直 接滑下去,安全錐放在旁邊而已,不知道路有在施工,距離 施工地點還有200公尺,照片圍起來的東西是事後才圍起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3頁);被告張建 明則陳稱略為:車子直直開過來,在工地就倒進基礎擋土牆 溝,路頭尾都有圍起來,施工中當然沒有交通安全措施,那 裡是封路的狀況,旁邊有一條主要幹道,不知是否有將圍的 東西拿開,距離很遠,在原告前面一台較大卡車是有過去, 他們好像一起去工作的,他們好像自己搬開通過,不可能讓 他們通過進來工區,有上去看,但已經被人拿開,事後上去 看有被移開現象,再去圍起來,怪手司機不是指揮,本來擋 在路中間,那時接近中午11點40分左右,剛好要休息吃飯就



移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林豐毅證 稱略以:路是有管制,伊在前後都有圍模版、施工磚及警示 帶,可能機車上去他們就拿掉,因工地與圍起來的地方有一 段距離,被拿走看不到。當天下雨天,還有一條路,但那邊 路更陡,原告從那邊危險,才從這邊下來,伊問原告是否確 定要通過,他說不然要怎麼辦,車子開過去就這樣直直下去 翻了,速度不快但沒有煞車痕,就一路滑下去,伊用手作手 勢,那時還在施工中,路上才會有泥土的狀況,看到時就直 直下去,車速不快,就慢慢開過去,對伊而言,這坡度不是 很陡,事故發生後有再去圍起來,因為被拿起來,不是伊指 揮不當,沒有叫原告怎麼開,沒有指揮錯誤的方向給原告, 早上就會去圍起來,不一定全程都在現場,時間太久不記得 有無跟原告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 ),本件依上揭證人證述及兩造陳述,原告通過系爭工地時 工地尚在施工中,封路之警示物有遭移置之情形,路面確有 因施工產生之泥土,在場施工人員並無阻止原告通行系爭工 地道路,參以上揭警察局函附資料,當時雨天、路面泥濘、 無缺陷、道路工事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 卷可稽,則被告張建明為工地主任,於系爭有坡度之道路施 工,因下雨道路濕滑泥濘,確足以危及行車安全,僅於施工 路段附近設置可移置之施工磚、警示帶,並未注意有無遭移 置情形,自不足以警告人車預先注意現場施工路段之危險性 ,且於原告起重機行經該施工路段時容任其通行,顯有未善 盡維護施工道路通行安全之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與原告所有 系爭起重機打滑翻覆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張建明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貴忠即建昇土木包工業 為被告張建明之僱用人,就被告張建明上揭過失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



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參核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起重機受損照片及估價單據,系爭起重機確有毀損情 形,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起重機進口報單、動力機械新領牌 證登記書、檢查合格證等,系爭起重機於1994年即民國83年 出產,於94年間以二手機械進口至臺灣,自系爭起重機出產 至事發當日之101年2月21日已經有18年,從94年進口至臺灣 起算至事發當日亦已逾5年,必有折舊問題,本件損害參酌 原告提出之單據資料、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 )財字第4180 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計算基準,認被告抗辯如附 表所示零件部分以一成計算賠償金額應屬妥適,予以採認並 計算原告受損金額確定如附表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 系爭起重機重達12噸,系爭工地道路為下坡路段,天雨路滑 ,參以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上揭警察局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路況 之情事,原告行經系爭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以致系爭起重機打滑翻落邊 溝,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由被 告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111,315元(即222,6301/2),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1,315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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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 稱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核定金額│
│號│ ├──┬────┬────┤ │
│ │ │數量│零 件 │ 工 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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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駕駛室前方電腦儀表板、電腦│1組 │500,000 │ │ 50,000 │
│ │液晶面板、電腦觸控面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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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擋玻璃 │1片 │ 5,800 │ │ 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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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左玻璃框 │1個 │17,000 │ │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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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左玻璃 │2片 │14,000 │ │ 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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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後玻璃框 │2個 │12,000 │ │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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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後玻璃 │2片 │ 8,800 │ │ 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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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右前三角玻璃 │1片 │ 4,800 │ │ 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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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右後玻璃 │1片 │ 5,500 │ │ 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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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天窗玻璃 │1片 │ 6,000 │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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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右前門 │1個 │34,000 │ │ 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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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右前門鎖 │1個 │ 5,200 │ │ 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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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右後、右前方向燈 │1個 │ 3,200 │ │ 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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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左前門更換 │1式 │ │ 2,000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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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右前柱校正 │1式 │ │10,000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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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右中柱校正 │1式 │ │ 8,000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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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右玻璃框校正 │1式 │ │ 8,000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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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後玻璃框校正 │1式 │ │10,000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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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左側玻璃框校正 │1式 │ │14,000 │ 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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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前擋玻璃框校正 │1式 │ │ 5,000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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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底板校正 │1式 │ │ 6,000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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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車頂校正 │1式 │ │18,000 │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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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底板骨架校正 │1式 │ │18,000 │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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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配電盤箱校正 │1式 │ │ 4,000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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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配電盤箱電路、油管拆裝 │1式 │ │16,000 │ 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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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駕駛室拆裝 │1式 │ │12,000 │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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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後配油盤箱蓋校正 │1式 │ │ 2,000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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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右前輪弧校正 │1式 │ │ 2,000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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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右側油箱護板 │1式 │ │ 3,000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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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後排氣管護板 │1式 │ │ 2,000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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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噴漆 │1式 │ │16,000 │ 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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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前方向機拉桿校正 │1式 │ │ 2,500 │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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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後方向機拉桿校正 │1式 │ │ 2,500 │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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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777,300 │222,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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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