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0號
CYDV,101,訴,370,20130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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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王秀雲
特別代理人 王崇恩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王台恩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13,400元。嗣於102年3月21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590元。經核屬聲明之擴張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門 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24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 兩造與訴外人王崇恩王海冷所共有,應有部分除原告為5 分之2外,其餘共有人均為5分之1。嗣共有人有意出售系爭 房地,原告乃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惟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系爭 房地出售情形,並請求交付價金,均為被告所拒絕,爰依委 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給付仲介費915,000元顯屬過高,且原告 並未知悉,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一費用。
⒉就系爭房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確為5分之2,是原告自應取得買 賣價金之5分之2,並未如被告所述約定以實際人數計算應有 部分。
⒊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保管買賣價金,原告雖曾於101年6月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蓋指印,但原告並不瞭解系爭 委任書之意義,是對原告不生效力。縱使有效,原告起訴請 求返還即有終止委託保管之效力,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價金。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59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已出售予訴外人戴明堂,所得價金共計8,240,900 元,扣除稅款及過戶費用、仲介費915,000元(下稱系爭仲 介費),買賣價金尚餘6,290,459元。再按兩造約定價金分 配依實質應有部分即每人4分之1分配,原告應可分得1,572, 615元。
(二)王崇恩太保市農會借貸1,609,603元及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410,000元,均應由王崇恩自行負擔,是王崇恩原應分得1,5 72,615元,扣除前揭貸款共計2,019,603元,已預支446,988 元。兩造曾協議由原告出借前揭預支部分予王崇恩,是原告 應受分配金額扣除446,988元,尚餘1,125,627元。(三)因原告年事已高,目前暫居護理之家養護,不便管理其資產 ,曾委託被告與王海冷分別保管應受分配價金2分之1,即56 2,814元。縱使原告終止前揭委任關係,被告亦僅能返還562 ,814元,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為8,240,900元。 ⒉因出售系爭房地支出代書費21,84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473 元、土地增值稅759,319元、廣仲企業社仲介費247,000元、 補繳被告及王海冷地價稅款各1,291元。
⒊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償還太保市農會貸款1,609,603元 及永豐銀行貸款410,000元(此2筆貸款均由王崇恩負清償責 任)。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給付訴外人林金輝系爭仲介費915, 000元,應否由共有 人共同負擔?
⒉系爭委任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主張應受分配款項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給付系爭仲介費915,000元,應否由共有人共同負擔: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委任出售系爭房地 ,並賣得價金8,240,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為出售 系爭房地,曾找訴外人林金輝仲介,並約定以1坪1,500元計 算仲介費用,嗣系爭房地出售予戴明堂後,給付林金輝仲介 費用共計91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任全福到庭結證稱:因 時間緊迫,林金輝不到半個月就找到買主,有事先約定一坪 1,500元仲介費,實際支付915,000元等語,有本院101年1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證 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仍願具結作證,當應無甘冒觸犯偽 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偏袒被告之證述之理,是其所為前開 證言應非虛構,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仲介費用過 高不符常理,且原告並不知情,原告應無庸負擔云云,惟證 人任全福到庭結證稱:有事先約定一坪1,500元仲介費,也 詢問過共有人,共有人均同意。約於5月底、6月時告知原告 給付91萬多之仲介費,原告稱怎麼這麼貴等語,有本院101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 第97頁背面)。則原告既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又未約定 受任人之權限,則應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依據一般經 驗法則,由仲介代為尋找買主,需支付仲介費用,又因時間 緊迫需支付交高之費用等情,應屬合理。況任全福曾告知原 告需給付系爭仲介費,原告僅表示怎麼這麼貴等語,而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確實知悉給付系爭仲介費之情。 從而,出售系爭房地而支付系爭仲介費用,確為處理委任事 物之必要費用,自得由出售價金扣除,即應由全體共有人負 擔,方屬合理,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二)系爭委任書是否為真正及原告主張應受分配款項為何: ⒈兩造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償還太保市農會貸款1,609,60 3元及永豐銀行貸款410,000元,此2筆貸款應由王崇恩負清 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 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6,290,459元,原告以實質應有部 分4分之1分配,應分得1,572,615元。又王崇恩應分得之1,5 72,615元扣除前揭貸款後,尚預支446,988元,原告同意借 予王崇恩,則扣除前揭金額後,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1,125, 627元,並由被告與王海冷各保管2分之1等情,有系爭委任 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4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委任書上 之指印係原告所蓋,惟並不知悉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云云,然 證人任全福到庭結證稱:系爭委任書上之指印係由原告所蓋 ,且原告了解系爭委任書之內容,因伊有告知原告等語,有



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 頁)。原告雖於101年9月4日經本院裁定輔助宣告,惟系爭 委任書係於101年6月作成,況101年11月16日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原告亦到庭陳述:(問:委任書的指印是否妳蓋的 ?)是我蓋的。(問:是否知道本件訴訟為何起訴?)我來 法院是要小孩給我錢。(問:是否妳自己想要起訴?)我想 要自己保管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原告於101年底尚能了解詢 問之內容,並能清楚表達其意思,尚非無意識之狀態。按諸 常情,失智情形當日益嚴重,而系爭委任書係於該次準備程 序前之同年6月所簽,原告之意識狀態當無較該次準備程序 時為差,應足推論原告簽署系爭委任書時尚具有知悉內容之 能力。原告雖不識字,既經證人在旁告知內容始按押指印, 應認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委任書內容,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⒉原告主張應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應有部分 即5分之2分配云云,惟按系爭委任書之內容,原告同意按實 際人數分配即4分之1,已如前述。且王崇恩於101年6月15日 簽名確認:每人分1,572,615元-農會1,609,603-永豐銀行 410,000元,負446,988元。備註:王崇恩均確知左列款項無 誤,且剩餘尾款部分,不足部分確定無誤等語,有101年6 月15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13頁),王崇恩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則系爭同意 書已約定每人分得1,572,615元,即以4分之1計算,王崇恩 已簽名同意,足證共有人間確有約定應以實際人數即按每人 4分之1分配所得價金。從而,買賣價金8,240,900元扣除兩 造所不爭執之代書費21,84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2473元、土 地增值稅759,319元、廣仲企業社仲介費247,000元、補繳被 告及王海冷地價稅款各1,291元及前述仲介費用915,000元, 每人應分得之價金為1,572,615元。再原告部分依系爭委任 書尚須扣除借予王崇恩之446,988元,餘額為1,125,627元, 依系爭委任書約定由被告及王海冷保管。
⒊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 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 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委任書雖名為「委任契約書」,惟核其內容尚包括 由被告及王海冷分別為原告保管562,814元及562,813元等情 ,有系爭委任書可證(參本院卷第64頁),顯見尚有寄託契 約之性質。又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寄託關 係並請求返還寄託物,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多次向被



告主張終止寄託關係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足認兩造之寄託契 約已終止,原告得取回被告保管之562,814元。其餘部分因 原告並未對王海冷終止寄託關係,則仍應由王海冷保管。五、綜上所述,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依兩造約定應可取 得1,125,627元,並交由被告及王海冷保管,今原告對被告 終止委任保管,自得請求返還被告保管之部分。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1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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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