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號
CYDV,101,訴,12,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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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龔分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清木
被   告 侯景森
被   告 侯文興
被   告 侯景陽
被   告 侯兆銘
被   告 侯金標
被   告 侯永雄
被   告 侯清旺
被   告 侯木松
被   告 侯朝欽
被   告 侯朝泓
被   告 侯朝榮
被   告 侯朝傑
被   告 楊侯麗華
被   告 侯麗閔
被   告 侯水波
被   告 侯施順
被   告 侯宏傑
被   告 侯福田
被   告 侯耀雅
被   告 侯昇助
被   告 侯佳瑞
被   告 侯棨元
被   告 侯榮輝
被   告 侯黃惠滿
被   告 侯永樂(原被告侯坤發、侯汶助、侯芳佶等之承當
      訴訟人 )
被   告 侯佺宏(原被告侯定安侯敏郎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鴻勝(原被告侯定安侯敏郎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侯瑞發(被告侯登富部分持分之受讓人,承當受讓
上列二十九人
共同訴訟  顏伯奇律師
代理人
被   告 侯福基
被   告 侯登富
被   告 侯力文
受告知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朝欽侯朝泓侯朝榮侯朝傑楊侯麗華侯麗閔,應就被繼承人侯隆春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九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三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以分割如附表、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三七一、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侯登富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四七四、九六平方公尺由原告龔分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三九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侯施順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七0、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侯力文取得;代號己部分,面積一一二、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侯清旺侯黃惠滿侯景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庚部分,面積四0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侯福基侯清木侯佺宏取得,並按二五二、七七(侯福基)、一0一、一一(侯清木)、五一、五二(侯佺宏)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辛部分,面積四六一、九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侯福田侯文興陳鴻勝侯佺宏侯兆銘取得,並按如附表代號辛之扣除道路分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壬部分,面積一00六、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侯永樂侯兆銘取得,並按如附表代號壬之扣除道路分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癸部分,面積三0四、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侯宏傑侯兆銘侯木松取得,並按如附表代號癸之扣除道路分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代號癸1 部分,面積一二九五、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侯景陽侯金標侯永雄侯水波侯耀雅侯昇助侯佳瑞侯棨元侯榮輝侯瑞發侯隆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丁部分,面積四九三、四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原告龔分及被告侯登富侯施順侯力文侯清旺侯黃惠滿侯景森侯福田侯文興陳鴻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侯登富侯力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又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4項所明文。本件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號土地之共有 人即被告侯坤發、侯芳佶、侯汶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各以 買賣為由移轉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登記予侯永樂;共有人即 被告侯登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部分持份,以買賣為由 移轉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6 登記予侯瑞發;共有人即被告 侯定安侯敏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各以買賣為由移轉權利 範圍各300000分之3563、300000分之6437登記予被告侯佺宏陳鴻勝(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經原告及其他被告同 意後,由侯永樂承當侯坤發、侯芳佶、侯汶助之訴訟;侯瑞 發就受讓持分部分承當侯登富之訴訟;侯佺宏、侯鴻勝承當 侯定安侯敏郎之訴訟。
三、再按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 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經查,共有 人即被告侯力文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由將原持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永雄,此有買賣契約書 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8 頁),然依前開當事人恆定原 則之規定,被告侯力文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並不受影響,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侯朝欽侯朝泓侯朝榮侯朝傑楊侯麗華、侯麗 閔,應就被繼承人侯隆春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5392.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雙○○段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5392.40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即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
3.訴訟費用按兩造持分比例負擔。
㈡陳述: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持分欄所示 ,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 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共有人侯隆春死亡,未 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2.共有人侯隆春於民國90年11月10日死亡,依法應由妻、子



、女尚生存者繼承,爰列侯朝欽侯朝泓侯朝榮、侯朝 傑、楊侯麗華侯麗閔為被告,訴請辦裡繼承登記後,辦 理分割。
3.關於土地之分割方法,對於被告侯福基所提分割方案無意 見。
4.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 ,有共有人侯永雄為債務人之抵押權存在,於分割後,僅 登記在被告侯永雄所分配之土地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福基表示,分割方案應以如附表、附圖即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者為公平。 ㈡被告侯清木侯景森侯文興侯景陽侯兆銘侯金標侯永雄侯清旺侯木松侯朝欽侯朝泓侯朝榮、侯朝 傑、楊侯麗華侯麗閔侯水波侯施順侯宏傑侯福田侯耀雅侯昇助侯佳瑞侯棨元侯榮輝侯黃惠滿侯永樂(原共有人侯坤發、侯汶助、侯芳佶等之承當訴訟人 )、侯佺宏(原共有人侯定安侯敏郎之承當訴訟人)、陳 鴻勝(原共有人侯定安侯敏郎之承當訴訟人)、侯瑞發( 受讓被告侯登富應有部分之承當訴訟人)表示:同意被告侯 福基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侯登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對於兩造 所提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至於被告侯力文雖曾具狀、到 庭以言詞表示意見,然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份已出售移轉予 被告侯永雄,故在此無庸論述。
三、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 或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持分欄 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嘉義縣朴 子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79地號土 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侯隆春已於90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 侯朝欽侯朝泓侯朝榮侯朝傑楊侯麗華侯麗閔等人 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述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被繼承人侯隆春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 上開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侯隆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上字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共有土地,目前由各共有人 分別占有使用中,部分共有人並建有磚造平房、2 層樓房、 4 層樓房、鐵皮磚造房屋、鐵皮棚架、遮雨棚、公厝等地上 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至現場履勘無誤,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就土地使用現況實施測量,有101 年2 月2 日複 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按。
㈣依侯福基所提分割方案,係依被告侯清木侯景森侯文興侯景陽侯兆銘侯金標侯永雄侯清旺侯木松、侯 朝欽、侯朝泓侯朝榮侯朝傑楊侯麗華侯麗閔、侯水 波、侯施順侯宏傑侯福田侯耀雅侯昇助侯佳瑞侯棨元侯榮輝侯黃惠滿侯永樂(原共有人侯坤發、侯 汶助、侯芳佶等之承當訴訟人)、侯佺宏(原共有人侯定安侯敏郎之承當訴訟人)、陳鴻勝(原共有人侯定安侯敏 郎之承當訴訟人)、侯瑞發(受讓被告侯登富應有部分之承 當訴訟人)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顏伯奇律師所提出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為102 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9 頁 )所示分割方案,就其中代號庚、辛、壬、癸部分調整被告 侯永樂侯兆銘侯佺宏所獲分配土地比例而來,其餘均未 有變動,且該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分 割規劃,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體上與其等使用位置相當 ,可免除土地分割後拆屋之困擾,容或有部分需要拆除,亦 屬經濟價值甚低之建物,對各該共有人之權益並不生影響。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該共有人分割後取得 之各筆土地,地形方正,雖有部分呈現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 之情形。次查,保持共有關係之各共有人間均具有一定之親 屬關係,在協調土地利用方式時,較能和諧取得共識。如予 以細分,將使原有建物遭到拆除之命運,且將使土地之利用 價值降低,減損經濟利益。故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認 採取將各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又到場 之兩造均未就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有數名共有人保持共有 之狀態表示異議,足證其等對部分保持共有並無意見。核被 告侯福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 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 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爰依其主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㈤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 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 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 號函 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立法理由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按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 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 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 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



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原告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 部分雖受敗訴之判決,然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㈥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 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被告侯永雄將就系爭土地共有權之原應有部分(非嗣後 受讓自被告侯力文者)10000 分之496 ,設定抵押權予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地登記類謄本可憑, 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
│附表:土地分割方案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代號│預為分割│扣除道路│使用所有│ 持分 │持份面積│備註 │
│ │面積 │分配 │權人 │ │ │ │
├──┼────┼────┼────┼──────┼────┼───┤
│ 甲 │ 371.29│ 371.29│侯登富 │ 881/10000│ 475.07│ │
├──┼────┼────┼────┼──────┼────┼───┤
│ 乙 │ 474.96│ 474.96│龔分 │ 1127/10000│ 607.72│ │
├──┼────┼────┼────┼──────┼────┼───┤
│ 丙 │ 395.10│ 395.10│侯施順 │ 3/32│ 505.54│ │
├──┼────┼────┼────┼──────┼────┼───┤
│ 丁 │ 493.40│ │ │ │ │道路 │
├──┼────┼────┼────┼──────┼────┼───┤
│ 戊 │ 70.24│ 70.24│侯力文 │ 1/60│ 89.87│ │




├──┼────┼────┼────┼──────┼────┼───┤
│ │ │ │侯清旺 │ 1/112│ 48.15│ │
│ │ │ ├────┼──────┼────┤ │
│ 己 │ 112.88│ 112.88│侯黃惠滿│ 1/112│ 48.15│ │
│ │ │ ├────┼──────┼────┤ │
│ │ │ │侯景森 │ 1/112│ 48.15│ │
├──┼────┼────┼────┼──────┼────┼───┤
│ │ │ │侯福基 │ 3/64│ 252.77│ │
│ │ │ 353.88├────┼──────┼────┤ │
│ 庚 │ 405.40│ │侯清木 │ 3/160│ 101.11│ │
│ │ ├────┼────┼──────┼────┤ │
│ │ │ 51.52│侯佺宏 │ 3563/300000│ 64.04│ │
├──┼────┼────┼────┼──────┼────┼───┤
│ │ │ 197.55│侯福田 │ 3/64│ 252.77│ │
│ │ ├────┼────┼──────┼────┤ │
│ │ │ 52.68│侯文興 │ 2/160│ 67.41│ │
│ │ ├────┼────┼──────┼────┤ │
│ 辛 │ 461.99│ 90.43│陳鴻勝 │ 6437/300000│ 115.70│ │
│ │ ├────┼────┼──────┼────┤ │
│ │ │ 12.52│侯佺宏 │ 3563/300000│ 64.04│ │
│ │ ├────┼────┼──────┼────┤ │
│ │ │ 108.81│侯兆銘 │ 3/32│ 505.54│ │
├──┼────┼────┼────┼──────┼────┼───┤
│ │ │ 674.04│侯永樂 │ 3/24│ 674.04│ │
│ 壬 │ 1006.73├────┼────┼──────┼────┤ │
│ │ │ 332.69│侯兆銘 │ 3/32│ 505.54│ │
├──┼────┼────┼────┼──────┼────┼───┤
│ │ 96.29│ 96.29│侯宏傑 │ 1/56│ 96.29│ │
│ ├────┼────┼────┼──────┼────┤ │
│ 癸 │ 64.04│ 64.04│侯兆銘 │ 3/32│ 505.54│ │
│ ├────┼────┼────┼──────┼────┤ │
│ │ 144.44│ 144.44│侯木松 │ 3/112│ 144.44│ │
├──┼────┼────┼────┼──────┼────┼───┤
│ │ │ │侯佳瑞 │ 1/56│ 96.29│ │
│ │ │ ├────┼──────┼────┤ │
│ │ │ │侯水波 │ 1/112│ 48.15│ │
│ │ │ ├────┼──────┼────┤ │
│ │ │ │侯景陽 │ 2/112│ 96.29│ │
│ │ │ ├────┼──────┼────┤ │
│ │ │ │侯棨元 │ 1/112│ 48.15│ │




│ │ │ ├────┼──────┼────┤ │
│ │ │ │侯金標 │ 1/80│ 67.41│ │
│ │ │ ├────┼──────┼────┤ │
│ 癸1│ 1295.64│ 1295.64│侯永雄 │ 496/10000│ 267.46│ │
│ │ │ ├────┼──────┼────┤ │
│ │ │ │侯瑞發 │ 246/10000│ 132.65│ │
│ │ │ ├────┼──────┼────┤ │
│ │ │ │侯隆春 │ 1/40│ 134.81│ │
│ │ │ ├────┼──────┼────┤ │
│ │ │ │侯耀雅 │ 1/40│ 134.81│ │
│ │ │ ├────┼──────┼────┤ │
│ │ │ │侯昇助 │ 1/40│ 134.81│ │
│ │ │ ├────┼──────┼────┤ │
│ │ │ │侯榮輝 │ 1/40│ 134.81│ │
├──┼────┼────┼────┼──────┼────┼───┤
│合計│5392.40 │4899.00 │ │ 1/1│ 5392.4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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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