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0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151元整,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緣兩造於民國99年09月07日訂立「栗子崙排水系統-栗子崙 排水幹線治理工程(A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 為1億1千1 百萬元,履約期限自機關決標日15天內,即99年 09月22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00 日曆內全部竣工。其後 原告於99年09月22日開工,依原定工期應於100 年10月26日 完工。嗣原告於99年09月22日申報開工後,即因被告之用地 無法取得問題於當日即報停工,並延至100 年04月09日解決 用地問題後,始於次日即同年月10日申報復工,期間計停工 200 日曆天。現系爭工程已正式完工驗收,並已結算報價。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於101 年02月06日函請被告對於決 標日至復工日該段時間營建物價上漲而造成原告損失,准予 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然被告於101 年02月09日函復以:依契 約第五條1.⑸載明「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 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為由,礙難辦理物價 調整,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惟查,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投 標文件檢附「不適用物調聲明書」放棄物價調整,而係被告
以定型化契約,於契約第五條1.⑸載明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 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然 則,本工程原訂工期為400 日曆天,惟自99年09月22日開工 後,即因用地無法取得問題而報停工計200 日曆天,已超過 原定工期達50% ,故此應可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 07月0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以因不可歸責於 廠商原因,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 ,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 者,向機關求償。又縱認系爭工程屬民事糾紛,應無直接引 用上開98年07月0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釋之餘地。然而揆諸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 前之投標須知及契約,不僅未揭示用地取得之遲延可能影響 要徑,且反之,契約並明白規定本工程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 後15天內即99年09月22日開工,被告並同意原告於99年09月 22日申報開工,故此原告於契約成立前,並不知用地取得可 能影響要徑,係契約成立後始參與本工程用地取得之協調。 原告於契約成立前,既無法預知用地取得可能影響要徑,該 200日曆天停工因素又顯可歸責於被告,參考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定之見解,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 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 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綜上,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13 號民事裁定,並參考被告於內田排水系統-排 水路整治工程之付件「按物價調整」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 物價調整款1,563,651 元。
二、管理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本工程於99年09月22日開工,工期共 400 日曆天,但開工後即因用地無法取得問題於當日即報停 工,計遲延200 日曆天。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肯認不可歸責 之工程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其費用之 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又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工、料費 ,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 而言,似均難謂與工程長短無密切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再另參考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 上字第71號判決,本工程原契約總價為1億1千1百萬元(註 :原告誤載為6,300萬元),因停工應補貼廠商管理費為111 , 000,000x2.5%200/400=1,387,500元。退萬步言,縱不
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判決之方法計算停工應補貼廠商管 理費。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 準」,依其計算公式,本工程原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7, 925,294.37元,因停工應補貼廠商管理費為990,662元(0.2 57,925,294.37200/400=990,662元)。三、綜上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栗子崙排水系統-栗子崙排水幹線治理工程契約 書及詳細價目表及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21日府水工字第0000 00000號函、100年03月31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年02月13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及嘉能營造有限公司101年02月06日嘉能栗子崙A標建字第 1010206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04月03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07月0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嘉義縣政府水利處物價調整計算書及驗收結算明細 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無物價調整之適用:
兩造合約第五條1.(5) 約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 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原告稱 此為定型化契約,與事實不符,由此約定可知本案無物價調 整之適用。
二、本案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民法第272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其要件需「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本案無物價調整之適用, 故因物價漲跌,非屬「非當時所得預料」,且本案總工程款 高達1億1千1百萬元,原告請求之物調金額僅1563,651 元, 約為工程總價1.40%,亦非「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故本案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咸認為,當法院欲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 或減少給付之判決,其適用要件必須係:1.發生定約當時不 可預期之情形;2.並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導致訂約當
事人之一方受有重大損害;3.另一方當事人因此不可預期之 情形發生獲有利益;4.審酌當時社會一切情事及客觀公平之 標準,且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975號判例、最高法院38年穗上第73號判例、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607號) ,原告未符合上開要件,已說明如上,縱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原告亦應說明:1.原告是否因物價上漲,導致受有重大損 害?如舉證說明其何時購買材料?金額若干?以證明是否因 此受有重大損害?2.被告是否因物價上漲而獲有利益?原告 若主張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自應舉證證明之。本案工程原訂 99年09月22日開工,100年10月26日完工,因故停工200日, 因而於100年04月09日復工,101年05月13日竣工;若本案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停工200 日),則計算原告所受損 失應僅該200日之損失,而非400 日之損失,蓋100年10月26 日前如已經有物價上漲之情形,此為原告所得預料,但原告 主張自100 年04月起計算物調款,而將原不適用物調之期間 一併計算,尚有違誤。再者,本案工程停工期間,原告並無 任何施作行為,應無增加任何管理費用,故原告所為請求即 無理由,且有關管理費用皆依工程金額一定比例計算(本案 增加之工程款×2.5%),故若被告需給付管理費用,亦應 依增加之金額依契約約定管理費之比例計算之,故原告主張 縱使有理由,其金額亦屬過高。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參、證據:提出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 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得不受其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 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故當事人 所訂之契約,倘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 雙方間的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約定,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又 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一規定,係為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如果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惟上揭規定之首要前提條件,必須是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始為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09月07日訂立「栗子崙排水系統- 栗子崙排水幹線治理工程(A標)」,契約價金為1億1千1 百萬元,履約期限自機關決標日15天內,即99年09月22日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00 日曆天內全部竣工,其後原告於99 年09月22日開工,依原定工期應於100 年10月26日完工。嗣 原告於99年09月22日申報開工後,即因被告之用地無法取得 問題於當日即報停工,並延至100 年04月09日解決用地問題 後,始於次日即同年月10日申報復工,期間計停工200 日曆 天。現系爭工程已正式完工驗收,並已結算報價,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自決標日至復工日該段時間營建物價上漲而造成 原告損失,請求原告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又系爭工程於99年 09月22日開工,工期共400 日曆天,但開工後即因用地無法 取得問題於當日即報停工,計遲延200 日曆天,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 上字第71號判決之方法計算,因停工應補貼廠商之管理費為 1,387,500元(111,000,000x2.5%200/400=1,387,500 元 ;或應依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 」計算公式,因停工應補貼廠商管理費為990,662 元等語。三、惟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栗子崙排水系統-栗子崙排水幹線治 理工程契約書,其中第五條1.(5) 已約定「本工程並無針對 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 。」,基此約定,被告除所約定之工程款以外,不得依一般 工程契約因停工或展延工期而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又上揭 栗子崙排水系統-栗子崙排水幹線治理工程契約,針對未來 可能發生水利用地取得問題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本工程 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 自行考量。」,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約定 ,故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因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物價調整款,與兩造所訂契約原則不符,難認可採。又兩造 所簽訂之栗子崙排水系統-栗子崙排水幹線治理工程契約,
因為尚存有用地問題,係未來較可能發生停工情事之工程, 故於該工程契約第五條1.(5) 特別明定:「本工程並無針對 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 。」係特別約定,契約雙方均應受拘束。第查,原告公司乃 係成立於83年間,資本總額高達一億元,足認係頗具資本規 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並非屬經濟上之弱者。而且 ,本件系爭工程金額高達1億1仟1 佰萬元,原告有能力承攬 系爭工程,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上揭栗子崙排水 系統-栗子崙排水幹線治理工程契約,雖特別約定「本工程 並無針對目前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 自行考量。」,惟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工程, 並無因未訂定系爭契約即受有不利益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 條款雖為被告事前預先擬定,然原告仍決定參與投標及簽訂 契約,即見原告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利潤、成本風險、 物價波動指數,已為相當之評估。復參以原告公司自83年間 成立迄今,諸如鋼鐵、水泥、工資及其他工程所需材料、項 目之價格已歷經多次大幅度漲跌、變動,可以合理期待原告 就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及推估判斷之能力, 而能於訂約之際即加以考量,並理解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排除 條款訂定之原因及效果。本件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 因素納入考量而對上開物價指數調整之排除條款與被告達成 意思合致,則縱然原告嗣後因營造物材料價格之漲跌而受有 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 精神。
四、又上揭工程契約第五條1.(5) 所規定「本工程並無針對目前 物價指數調整,其物價所造成之風險需由廠商自行考量。」 應係對未來因用地問題而較可能發生停工情事之栗子崙排水 系統-栗子崙排水幹線治理工程,才特別加予明定,與一般 無此種特別約定之工程契約而參考法院實務見解或依據經濟 部水利署100年12月30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水利 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之計算公式 ,可得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者,未盡相同。又依據營建 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內容(參本院卷第134頁), 本件工程於99年09月22日開工即於當日停工,當月份之物價 指數為116.91;至100年04月10日復工,當月份之物價指數 雖有波動,但僅為120.66;又本件工程自99年09月22日開工 ,如果期間未停工,依原定之工期應於100 年10月26日完工 ,當月份之物價指數為121.51;原告至101 年05月13日實際 竣工,當月份之物價指數雖有波動,但亦僅為123.52;因此 ,停工期間之物價指數,僅是稍有微幅調整,並無發生特別
異常的大幅度波動。而且,法院如欲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 或減少給付之判決,應審酌當時社會一切情事及客觀公平之 標準,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涉及 公共利益,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費用來自於全體國民之繳納 稅捐,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何時購買材料?金額若干?以 證明是否因此確實受有重大損害?又查,本案工程原告於99 年09月22日申報開工隨亦即於當日申報停工,於停工期間, 原告並無為實際施工之行為,應無增加任何管理費用,而且 ,原告亦無舉證於停工期間有支付管理費用派駐人員管理或 維護工地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受有重大損害。因此, 兩造所簽訂之上揭工程契約第五條1.(5) 約定內容,尚難認 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民法 第247條之1所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因此,原告不得 違反上揭工程契約第五條1.(5) 約定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亦不得主張上揭第五條1.(5)約定之部分係屬無效。五、第查,系爭工程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事,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 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時間)者 ,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參本院卷 第26頁)。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取得用地而停工計200 日曆天,原告就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雖然可依據上揭 契約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惟對於因停工200日曆天 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則必須負舉證之責任。而查,本案 工程原告於99年09月22日申報開工,隨即亦於當日即報停工 ,於停工期間,原告並無任何實際施工行為,應無增加任何 管理費用;又原告亦未舉證於停工期間有支付管理費用派駐 人員管理或維護工地之事實,前已敘明,因此,本件亦無從 認定原告有因此而增加管理費用之事實存在。又查兩造系爭 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2) 雖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 ,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 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 ,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安全等,及所 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及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參本院卷第15頁)。然查,原告於99年09月22日開工,因為 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問題未解決,原告於開工當日即報停工 ,嗣於100年04月09日解決用地問題後,始於次日復工等情 ,既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准予停、復工函 可查(本院卷第41、42頁),則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於 開工當日即已知悉尚未取得用地而無法實際施作工程,自應
無再將施工人員、機具、設備、材料派運前往工地之必要, 而工地內既無人員、機具、設備、材料進駐,自亦無管理之 必要,因此,原告就是否確實有因停工而支出200日曆天之 必要管理費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然並未提出停工 期間有支出任何管理費用成本之證明資料,則原告縱然依據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請求停工期間200日曆天之 管理費用,亦因缺乏實據,自亦難認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27條之2規定 ,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排除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200日曆天,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而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563,651元;及依系爭工程 總價2.5%計算之管理費用1,387,500元,合計共2,951,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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