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60號
CYDV,101,家訴,160,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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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沈宗興
被   告 沈文德
      沈文祥
      蕭翠粉
      沈宗達
      沈綺紋
訴訟代理人 林沂州
被   告 沈綺紅
      沈綺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沈文德沈文祥蕭翠粉沈宗達沈綺紅沈綺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 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之遺產主張包 括被告沈綺紋於被繼承人沈清塗死亡時所拿取皮包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84,500元及現金23,600元,分別於民國102年 1月22日、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二部分減縮聲明 不請求裁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起訴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留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以下稱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232,572元,於102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為250,84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沈綺紋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於收受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均未表示異議,原告上開減縮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沈清塗於97年1月28日去世,所遺財產扣抵繳稅款 及已協議分割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被繼承人育有長 子即被告沈文德、次子即被告沈文祥、三子即訴外人沈文正



(已歿)、長女即被告沈綺紋、次女即被告沈綺紅、三女即 被告沈綺紈,其中三子沈文正已於98年2月17日過世,由配 偶及子女即被告蕭翠粉、原告沈宗興、被告沈宗達再轉繼承 ,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64 條、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動產及所生孳息,扣除繼承人先行墊支部分之金額後 ,均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㈡、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其中1,890,000元遭被告沈綺 紋提領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公司(以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沈綺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沈綺紋提領之1,890,000元中,有一 筆係自被繼承人沈清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25萬元,該筆金額應是卷附財政部國臺灣省國稅局(以下稱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2款項領出,當初國稅局遺 產稅額定通知書記載編號12存款金額為232,572元,應該是 申報錯誤,將97年1月24日結存餘額當成是被繼承人沈清塗 死亡時之金額申報為遺產,實際上97年1月28日在被告沈綺 紋尚未領取25萬元之前,餘額是250,841元才正確,故此筆 存款金額更正為250,841元,而上揭被告沈綺紋取走之1,890 ,000元及所生孳息同為被繼承人遺產,應列入應繼分比例分 配。
㈢、參酌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及民法第1150條規定 ,原告及其餘被繼承人應先扣除被告沈文德先行墊支之遺產 稅52,180元及被繼承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12,921元後,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規 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
㈣、並聲明:1、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清塗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中不動產及所生孳息,均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2、被繼承人沈清塗所遺之遺產之動產及所生孳 息,應先扣除被告沈文德支出之遺產稅及所得稅金額後,均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訴訟費用由 原、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沈綺紋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否認取走被繼承人皮包內現金184,500元,且已經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36號不起訴處分。所有喪葬費用 ,一切財務均為被告沈綺紈經手列支,事後結餘款經與被告 沈綺紅清點後另開專戶存入北嘉義合庫,迄今分文未動。國 稅局核定遺產稅52,180元款項並非被告沈綺紋繳納,由誰繳



納伊並不清楚。伊曾於97年1月28日沈清塗死亡當天,自被 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25萬元、84萬元及自保證責 任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稱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提領84萬元,總計提領189萬元,目前存在伊所開設合作金 庫帳帳戶內等語置辯。
四、被告沈綺紅則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五、被告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紈蕭翠粉沈宗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與其配偶生有6名子女即訴外人沈文正、被 告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被繼承人於 97年1月28日死亡,由上開6名子女繼承其遺產。㈡、訴外人沈文正與被告蕭翠粉育有2名子女即原告沈宗興、被 告沈宗達,訴外人沈文正嗣於98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蕭翠粉、原告沈宗興、被告沈宗達 繼承。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等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遺產尚未分割完畢。
㈣、被告沈綺紋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自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25萬元及84萬元存 款;另於同日自被繼承人申設之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分別 提領4,000元及80萬元,共計1,894,000元。㈤、被繼承人積欠及遺產所生債務,已分別於97年11月17日繳納 遺產稅52,180元;於98年11月26日繳納綜合所得稅12,921元 完畢。
㈥、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
㈦、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計算。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8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戶口名簿、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業經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而被繼承 人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是得自遺產中扣除者,僅為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而不包含其他公共支出。又該條所稱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共同 繼承人胥蒙其利,當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均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 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亦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 沈文德先行墊支遺產稅52,180元,並清償被繼承人所應繳納 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12,921元,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96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被告沈綺紋表示其未 繳納該稅額,其餘被告亦未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沈 文德所墊支之遺產稅52,180元為遺產管理費用,而被繼承人 應繳納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12,921元,屬被繼承人遺產所負 之公法債務,上開2筆共計65,101元,應由遺產中扣除,由 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沈文德
九、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以如下方法分割:
1、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 形,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保持分別共有,被告沈綺紋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其他被告則未對於遺產分割方法表 示任何意見,衡以上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後保持 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之分配方式,故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並保持分別共有。
2、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300股 股份,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 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沈綺紋亦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由兩造 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公平或不利益 之情事,尚屬可採,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後,被告沈文 德、沈文祥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各分得50股(計算式 :300÷6=50),原告分得16股、被告蕭翠粉沈宗達各分 得17股(計算式:300÷18=16.666,因除不盡,原告表示 剩餘尾數願調整給被告蕭翠粉,則被告蕭翠粉與被告沈宗達 依四捨五入方式,各分得17股)。
3、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現金遺產部分:⑴、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現金遺產總金額 為12,753,332元,而被告沈文德已先墊支遺產稅及被繼承人 應繳納之稅額共計65,101元,被告沈文德先行墊支款項應自 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沈文德,是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於扣還被 告沈文德65,101元後,餘額為12,688,231元,被告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各分得6分之1為2,114,70 5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167,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及被告蕭翠粉沈宗達各分得15分之1為704,902 元(計算式:00000000÷18=704901.7222,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被告沈文德優先扣還65,101元,故被告沈文德應分 配總額為2,179,806元。
⑵、因被告沈綺紋已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自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 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出存款840,000元、自附表 二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出存款250, 000元、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所申設之第四信用合 作社帳戶內領出存款804,000元等情,為被告沈綺紋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 1644號、97年度他字第1410號97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核閱無 訛,則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三筆現金遺產共計1,897, 717元及所生孳息均分配予被告沈綺紋,以免去其餘繼承人 受分配後另向其請求返還之不便,另附表編號13所示被繼承 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39,315元及其孳息與附表二編號



9所示第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中之177,673元及該存款所生 孳息百分之10亦分配予被告沈綺紋
⑶、另附表二編號6、7、8所示被繼承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存款2,466,300元、5,600,000元900,000元及上揭各存款所 生孳息,由被告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紅沈綺紈各依5分 之1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得金額總計為1,793,260元(孳息 部分被告沈文德沈文祥沈綺紅沈綺紈每人各依5分之1 比例分配);原告、被告蕭翠粉沈宗達各依15分之1比例 分配上揭3筆存款及其孳息,原告、被告沈宗達各分得金額 共計為597,753元,被告蕭翠粉分得金額共計597,754元(除 不盡之尾數,微調予被告蕭翠粉)。附表二編號9所示存款 扣除被告沈綺紋已分配之177,673元,餘額1,672,327元,由 被告沈文德分配取得386,5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386546),被告沈文祥沈綺紅沈綺紈各分配取得321 ,4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21445),原告及被 告沈宗達各分配107,149元(計算式:704902-597753=107 149),被告蕭翠粉則分得107,148元(計算式:704902-59 7754=107148),此筆存款所生孳息除由被告沈綺紋依百分 之10比例分配外,被告沈文德分配比例為百分之21,被告沈 文祥、沈綺紅沈綺紈分配比例為百分之17,原告及被告沈 宗達、蕭翠粉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6,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十、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沈清塗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沈文德沈文祥沈宗達蕭翠粉沈綺紋沈綺紅沈綺紈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 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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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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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宗興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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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沈文德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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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沈文祥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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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翠粉 │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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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宗達 │十八分之一 │
├──┼─────┼────────────┤
│ 6 │沈綺紋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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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沈綺紅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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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沈綺紈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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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沈清塗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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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數量或價額│ 權利範圍 │ 分配結果 │
│ │項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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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314,500元 │面積:629㎡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下竹圍段佳禾│ │應有部分:四│宗興、蕭翠粉沈宗達
│ │ │小段196地號 │ │分之一 │、沈綺紋沈綺紅、沈│
│ │ │ │ │ │綺紈取得,並依沈文德
│ │ │ │ │ │、沈文祥沈綺紋、沈│
│ │ │ │ │ │紅、沈綺紈應有部分各│
│ │ │ │ │ │二十四分之一;沈宗興
│ │ │ │ │ │、蕭翠粉沈宗達應有│
│ │ │ │ │ │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保│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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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119,000元 │面積:116㎡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下竹圍段佳禾│ │應有部分:四│宗興、蕭翠粉沈宗達
│ │ │小段294地號 │ │分之一 │、沈綺紋沈綺紅、沈│
│ │ │ │ │ │綺紈取得,並依沈文德
│ │ │ │ │ │、沈文祥沈綺紋、沈│
│ │ │ │ │ │紅、沈綺紈應有部分各│
│ │ │ │ │ │二十四分之一;沈宗興




│ │ │ │ │ │、蕭翠粉沈宗達應有│
│ │ │ │ │ │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保│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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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558,666元 │面積:419㎡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鎮安段308地 │ │應有部分:十│宗興、蕭翠粉沈宗達
│ │ │號 │ │二分之一 │、沈綺紋沈綺紅、沈│
│ │ │ │ │ │綺紈取得,並依沈文德
│ │ │ │ │ │、沈文祥沈綺紋、沈│
│ │ │ │ │ │紅、沈綺紈應有部分各│
│ │ │ │ │ │七十二分之一;沈宗興
│ │ │ │ │ │、蕭翠粉沈宗達應有│
│ │ │ │ │ │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一保│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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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176,000元 │面積:132㎡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鎮安段315地 │ │應有部分:十│宗興、蕭翠粉沈宗達
│ │ │號 │ │二分之一 │、沈綺紋沈綺紅、沈│
│ │ │ │ │ │綺紈取得,並依沈文德
│ │ │ │ │ │、沈文祥沈綺紋、沈│
│ │ │ │ │ │紅、沈綺紈應有部分各│
│ │ │ │ │ │七十二分之一;沈宗興
│ │ │ │ │ │、蕭翠粉沈宗達應有│
│ │ │ │ │ │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一保│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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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1,560,000 │面積:585㎡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鎮安段426地 │元 │應有部分:六│宗興、蕭翠粉沈宗達
│ │ │號 │ │分之一 │、沈綺紋沈綺紅、沈│
│ │ │ │ │ │綺紈取得,並依沈文德
│ │ │ │ │ │、沈文祥沈綺紋、沈│
│ │ │ │ │ │紅、沈綺紈應有部分各│
│ │ │ │ │ │三十六分之一;沈宗興
│ │ │ │ │ │、蕭翠粉沈宗達應有│
│ │ │ │ │ │部分各一○八分之一保│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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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2,466,300 │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有限公司嘉義│元及其孳息│ │綺紅、沈綺紈各依五分│
│ │ │分公司優惠存│ │ │之一比例;沈宗興、蕭│




│ │ │款 │ │ │翠粉、沈宗達各依十五│
│ │ │ │ │ │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 │ │ │ │ │即沈文德沈文祥、沈│
│ │ │ │ │ │紅、沈綺紈各取得493,│
│ │ │ │ │ │260元及五分之一之孳 │
│ │ │ │ │ │息,沈宗興蕭翠粉、│
│ │ │ │ │ │沈達各取得164,420元 │
│ │ │ │ │ │及十五分之一之孳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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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5,600,000 │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有限公司嘉義│元及其孳息│ │綺紅、沈綺紈各依五分│
│ │ │分公司定期存│(含遺產稅│ │之一比例;沈宗興、蕭│
│ │ │款 │核定通知書│ │翠粉、沈宗達各依十五│
│ │ │ │所載臺灣銀│ │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 │ │ │行6筆定期 │ │即沈文德沈文祥、沈│
│ │ │ │存款應收利│ │紅、沈綺紈各取得1,12│
│ │ │ │息40,941元│ │0,000元及五分之一之 │
│ │ │ │) │ │孳息,沈宗興沈達各│
│ │ │ │ │ │取得373,333元及十五 │
│ │ │ │ │ │分之一之孳息,蕭翠粉
│ │ │ │ │ │取得373,334元及十五 │
│ │ │ │ │ │分之一之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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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900,000元 │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銀行股份有限│及其孳息 │ │綺紅、沈綺紈各依五分│
│ │ │公司南嘉義分│ │ │之一比例;沈宗興、蕭│
│ │ │公司定期存款│ │ │翠粉、沈宗達各依十五│
│ │ │ │ │ │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 │ │ │ │ │即沈文德沈文祥、沈│
│ │ │ │ │ │紅、沈綺紈各取得180,│
│ │ │ │ │ │000元及五分之一之孳 │
│ │ │ │ │ │息,沈宗興蕭翠粉、│
│ │ │ │ │ │沈達各取得60,000元及│
│ │ │ │ │ │十五分之一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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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保證責任嘉義│1,850,000 │ │由沈文德分配取得386,│
│ │ │市第四信用合│及其孳息 │ │546元及百分之二十一 │
│ │ │作社定期存款│ │ │之孳息,沈文祥、沈綺│
│ │ │ │ │ │紅、沈綺紈各分配取得│




│ │ │ │ │ │321,445元及百分十七 │
│ │ │ │ │ │之孳息,沈綺紋分配取│
│ │ │ │ │ │得177,673元及百分之 │
│ │ │ │ │ │十之孳息,沈宗興、沈│
│ │ │ │ │ │達各取得107,149元及 │
│ │ │ │ │ │百分之六之孳息,蕭翠│
│ │ │ │ │ │粉分配取得107,148元 │
│ │ │ │ │ │及百分之六之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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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842,779元 │ │由沈綺紋取得。 │
│ │ │有限公司嘉義│及其孳息 │ │ │
│ │ │分公司活期存│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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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250,841元 │ │由沈綺紋取得。 │
│ │ │有限公司嘉義│及其孳息 │ │ │
│ │ │分公司活期存│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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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存款│保證責任嘉義│804,097元 │ │由沈綺紋取得。 │
│ │ │市第四信用合│及其孳息 │ │ │
│ │ │作社活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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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39,315元及│ │由沈綺紋取得。 │
│ │ │銀行股份有限│其孳息 │ │ │
│ │ │公司南嘉義分│ │ │ │
│ │ │公司活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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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股份│保證責任嘉義│300股,價 │ │由沈文德沈文祥、沈│
│ │ │市第四信用合│值30,000元│ │綺紋、沈綺紅沈綺紈
│ │ │作社 │ │ │各分配取得50股,沈宗│
│ │ │ │ │ │興分配取得16股,蕭翠│
│ │ │ │ │ │粉、沈宗達各分配取得│
│ │ │ │ │ │17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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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