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洪輝煌
被 告 范淼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42頁背面),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3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 段西往東向行駛, 行經信義路1 段與紹興南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胸部挫傷併右胸第3 、4 、5 之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醫 療相關費用3 萬1115元、醫院收據3464元、就醫車資費用31 55元、及自行車毀損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車禍受傷 且身心受創,迄今持續治療及忍受各種後遺症,另求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34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 段西往東向行駛,行經信義路1 段與紹興南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胸部挫傷併 右胸第3 、4 、5 之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及臺 大醫院、仁愛醫院、陽明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 至35頁)等件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被告具過失傷 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認被告具過失傷害之行 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刑事判 決所認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具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受損,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3364元: 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胸部挫傷併右胸第3 、4 、 5 之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臺大醫院及陽明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32至35頁)可憑。則原告提出單據之診治療醫 療費用總計3364元(計算式:330 元+409 元+200 元+61 0 元+560 元+350 元+180 元+180 元+380 元+165 元 =3364元,本院卷第47、50至51、54至56、59頁),被告均 應負責。至於單據關於證明書費之支出,難認係治療之必要 費用,應不准許。
㈢原告可請求醫療器材費用3萬1115元:
衡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本院卷第35頁),並有原 告提出購買人工皮之收據(本院卷第64頁),故原告可請求 人工皮費用115 元,關於原告提出發票請求膠原蛋白費用3 萬1000元乙節(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前揭陽明醫院出具 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建議原告服用膠原蛋白等情(本院卷 第32頁),則原告提出膠原蛋白支出之請求,即屬係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從而,可請求醫療器材費用為3 萬1115元( 計算式:115 元+3 萬1000元=3 萬1115元)。 ㈣關於往來醫院交通費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155元: 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計3155元(本院卷第65至70頁),均屬 往來醫院進行治療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
㈤另衡以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騎乘 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車損,是原告請求腳踏車費用2500 元,尚屬適當。
㈥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6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 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經查,原告年約67歲,碩士畢業,現已退休,被告為 現年70歲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 狀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因被告撞擊而四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胸部挫傷併右胸第3 、4 、5 之肋骨骨折等傷害,對原 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適當。至於逾此部分請求,即非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134 元(計算式:3364元 +3 萬1115元+3155元+2500元+16萬元=20萬134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11月18日,本院 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5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