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70號
PCDV,90,簡上,170,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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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大東方數位科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請被上訴人承作二點四米天線安 裝工程,但因該工程之技術問題非上訴人所能掌握,故早於施工期間就與被上 訴人及該工程之實際買受人即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康公司) 達成協議,即該項工程由鉅康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包括工程之驗收與付 款),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該項工程已無任何義務與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即鉅康公司業務員張春發、開聲 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對於上訴人之抗辯補稱: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採購單並經施作後,依約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預付 款(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十),而於前開款項入賬後,發現被上訴人所接到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之匯款人為鉅康公司並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 始告知匯款人鉅康公司為該工程之業主,又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經鉅康公司驗 收核可並依約向上訴人請款時, 上訴人卻稱需於鉅康公司付款後,始能付款予 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給付工程款,被上訴 人從未與上訴人及鉅康公司達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承攬關係之存 在不容否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大東微電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東微電腦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請被上訴人承作二點四米天線 安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嗣上訴人更 名為大東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東方數位公司),被上訴人亦按 約施作完工,惟上訴人僅給付部份工程款,就工程餘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三



元則拒絕給付,經被上訴人數次催告付款,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委請被上訴人承作二點四米天線安裝工程,但因該工程之技術問題非上訴人所 能掌握,故早於施工期間就與被上訴人及該工程之實際買受人即鉅康公司達成協 議,該項工程包括驗收及付款均由鉅康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故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就該項工程已無任何義務與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名大東微電腦公司,並委請被上訴人承作二點四米天線安裝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四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嗣上訴人更名為大東方數位公司 ,被上訴人亦依約施作完工,上訴人尚欠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之工程款未 付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報價單、規格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 份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三、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辯以兩造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 ,已經其與鉅康公司協議,改由鉅康公司與被上訴人直接交易,鉅康公司亦同意 直接給付工程餘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認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二點四米天線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其對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又其固主張與訴外人鉅康公司約定由鉅康公司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核其性質,應屬債務人即上訴人與第三人鉅康公司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揆 諸前開規定,非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其與鉅康公司間之前開債務承擔契約僅係其與鉅康公司間之口 頭約定,未作契約變更,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二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訴人與鉅康公司間訂立前開債務承擔契 約等情核均相符,尚難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鉅康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對被上訴 人生效。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鉅康公司之業務員張春發及開聲榮,證明上訴人確實與鉅 康公司約定由該公司直接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因上訴人已自認其與 鉅康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至上訴人 與鉅康公司間是否有債務承擔契約,即與本件請求無涉,本院認無再予訊問證人 之必要。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二十二萬 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件所為被上訴人之勝 訴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陳麗玲
~B   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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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東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