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41號
CYDM,102,聲,341,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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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劉慶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 年度
緩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邢劉慶玲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 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3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就扣案 之仿冒LV衣服1 件(該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2020號),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 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 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 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 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 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 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 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 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列 修正為第98條。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 。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 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 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 院88年第1 次、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沒收亦具 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沒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邢劉慶玲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80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 1 年度上職議字第37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於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LV衣服1 件,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 份在 卷可稽,應認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 明,自應對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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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