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湯會
被 告 周榮利
李寶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 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若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周榮利、李寶玉被 訴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朴 簡字第299 號判決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周榮利、李寶玉就 該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刑事訴訟程序已終結,無法再由實 體上為事實之調查。是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收文日期可資為憑,該部分刑 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 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 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予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