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118號
CYDM,102,朴簡,11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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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莞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莞如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告訴人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景太)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7、8行「捏造假名『吳小妞』」應予更正為「使用『 吳小妞』之稱謂」;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1)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以虛 設客戶保留款而下單之方式,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段;(3) 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4) 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以46547元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6547 元之損害,獲告訴人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胡英成於本院調 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5) 並無因犯罪 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因一時思慮欠週而 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且獲上開告訴人等諒解,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並參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陳明希望予被告緩刑,然附加於102 年12月31日前清償餘 款3萬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付3 萬元之損害賠償。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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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