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107號
CYDM,102,朴簡,10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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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李陳麗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於民國 101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陳招旺與其妻陳黃玉池 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分別:(一) 以向陳招旺乞討喝水為由,獲陳招旺允許進入其住處後,趁 機徒手竊得陳招旺冰箱內之豬肉及魚肉各1份。(二) 嗣陳黃 玉池回到住處後,李陳麗玉即靠近陳黃玉池身邊,徒手竊得 陳黃玉池腰間皮包,內有現金2萬5千元。旋為陳黃玉池發覺 ,當場向李陳麗玉索回該筆現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陳麗玉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招旺與陳黃玉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三)嘉義縣水上分局偵辦「竊盜案」指認紀錄表2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8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搶奪前案紀錄之素行。(2) 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 之損害。(3)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財物之動機、手段。(4)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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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