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9號
CYDM,102,易,59,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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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聰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
字第1473號、101年度偵字第6093號、101年度偵字第63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聰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侯聰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0年5月5日以所餘有期徒刑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侯聰智於101年8月上旬某日,至賴俐吟入股經營,址設嘉 義縣六腳鄉○○村000○0號之「爽卡拉OK」店內消費期間 ,曾遭賴俐吟以腳踢方式要求讓路,侯聰智因此懷恨在心, 詎其為使賴俐吟懺悔認錯,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同年8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店面,先持木製短球棒乙支敲擊賴俐吟 之後腦頸部,再以腳踹踢賴俐吟之肚子,嗣並以凶惡之態度 喝令賴俐吟坐進其所駕駛前開車輛內,賴俐吟因已遭毆打而 不敢不從,遂依其指示上車。上車後,侯聰智復自駕駛座下 方取出西瓜刀乙把,抽出刀身後置放在駕駛座前方,以此動 作相脅,旋並摑打賴俐吟左臉頰,使賴俐吟心生畏懼不敢要 求下車,而賴俐吟侯聰智上開毆打行為,致受有腦震盪無 意識喪失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侯聰智即以前開強 暴、脅迫之手段,非法剝奪賴俐吟之行動自由,任由其駕駛 前開車輛將之載往不知情之莊新地所開設,位於嘉義縣六腳 鄉○○村000○0號之資源回收廠倉庫。抵達該倉庫後,侯聰 智隨又命令賴俐吟跪在包公神像面前懺悔,並稱未得其同意 不得起身,賴俐吟因先前已遭毆打、展刀要脅而不敢不從,



遂跪在包公神像面前10至20分鐘而行無義務之事。俟侯聰智 有事先行離開後,莊新地囑妻載送賴俐吟返家,賴俐吟報警 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又侯聰智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 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境內台19線省道某處路邊,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0.6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94 公克,其中1包已鑑驗用罄),而予以持有之。間隔數日後 ,侯聰智於搭乘不知情之陳朝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期間,復將裝有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斜削尖吸管各1支之咖啡色 皮包暫時寄放在陳朝榮前開車輛上,嗣於101年9月2日凌晨2 時13分許,陳朝榮因駕駛前開車輛發生車禍,為警檢視前開 車輛車損情形時發現上開皮包,並於該皮包內查獲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斜削尖吸管各1支。侯聰智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於同年9月9日偕同陳朝榮至警 局說明,並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再侯聰智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9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8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嘉義縣六腳鄉境內台19線省道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侯聰智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於前揭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同時,主動 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即同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 年9月8日,應予更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侯聰智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駕駛前揭車輛將被害人賴俐吟載往案外人莊新地所開設之資 源回收廠倉庫,要求被害人跪在該倉庫內包公神像面前懺悔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被害人係自願上車,伊並未拘束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被害人 隨時想走都可以云云。然查:
1.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因不滿遭被害人以腳 踢方式要求讓路,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上址店 面,以手持球棒敲擊被害人後腦頸部及以腳踹踢被害人肚子 後,要求被害人坐進其所駕駛前開車輛內,被害人依言上車 後,其復自駕駛座下方取出西瓜刀一把,將刀身抽出後置放 在駕駛座前方,旋並摑打被害人左臉頰,隨後再將被害人載 往案外人莊新地所開設之前揭資源回收場倉庫內,要求被害 人跪在包公神像面前懺悔,且向被害人陳稱未得其同意不得 起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俐吟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



朴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865號警卷)第5至7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下 稱偵字第6093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 面】,且與證人莊新地於警詢時指稱被害人於101年8月15日 晚間6時32分許,有遭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載至其位於嘉義縣 六腳鄉○○村000○0號資源回收廠倉庫等節相符(見第2865 號警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害人係遭被告以球棒毆打及以腳踹踢肚子後,方不得不從 被告之指示為被告強押上車,上車後復又在被告摑打臉頰及 取出西瓜刀相脅下,不敢隨意下車離去,而後遭被告要求在 包公神像面前罰跪懺悔,亦因已遭前開毆打、展刀要脅而不 敢不跪,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剝奪自 由離去之行動自由乙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叫伊上車當時,伊很害怕,不敢不上車,因為伊之前 已經遭被告以球棒毆打及以腳踹踢肚子,逼不得已才依被告 之指示上車,上車後被告又將西瓜刀放在駕駛座前方,並掌 摑伊臉頰,應該係不准伊下車之意思,且被告駕駛前開車輛 飛快,伊也不敢隨意下車,稍後抵達莊新地開設之資源回收 場倉庫,被告叫伊跪在包公神像面前,伊也不敢不跪,因為 不跪的話,伊怕被告會傷害伊,直到現在伊還是會害怕看到 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參酌 證人即被害人賴俐吟與被告已於101年9月5日就本案傷害事 件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放 棄本件民事請求權利,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乙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093號卷第18頁),且於101年9 月24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復當庭表示就被告本案傷 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均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乙份附於偵查卷 可稽(見偵字第6093號卷第15至16頁),衡情被害人於調解 成立撤回告訴後之102年4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當無 故意誣指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被害人於本院上開證述之情節屬實,足徵被害人所指尚 非虛詞,堪予採信。
3.而被害人因前揭強暴之不法手段,致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於當日離去後立即就醫診治 ,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節,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101年8月15 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第2865號警卷第12頁)。依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拿木製球棒從伊後腦頸部敲下去,伊整個人就昏昏的,被告 接著又用腳踢伊肚子,伊整個人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棒棍毆打及腳踹後,身



體已然極度不適,則以一般人在此等遭受不法強暴行為相加 ,自身的身體安全已遭受威脅甚鉅,所受傷害又致身體極度 不適,當避之唯恐不及,怎可能自願與下手強暴之人同行, 更遑論與之獨處前往陌生處所,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被害人係 自願上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4.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在迫使被害人坐進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 過程中,有以「不然要砸了你爽卡拉OK店」、「如果不上 車,會被我打昏」等詞脅迫被害人之舉措,惟此為被告所堅 詞否認,復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有上開言語 恫嚇行為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此部分犯罪事實 即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警方在陳朝榮前開車輛 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斜削尖吸管各1 支,均為伊所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01年8月上旬某 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境內台19線省道某處路旁,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嗣伊於同年8 月上旬另日,在與陳朝榮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時,將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陳朝榮車上,之後就忘記取回,直至同 年9月2日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伊始於同年9月9日赴警局說明 並採尿送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斜削尖吸 管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無關等語屬實【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4004號警卷)第2至4頁,本 院卷第25頁反面、第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陳朝榮於警 詢時陳述之內容(見第4004號警卷第6至7頁、第13頁)相符 。且警方於101年9月2日自陳朝榮前開車輛查獲扣案之白色 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652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0.594公克,其中1包已鑑驗用罄),有該院101年 10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第1473號卷第15頁)。此外,復有扣押書1紙、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第4004號警卷第17至19頁),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另衡酌被告 於101年8月上旬某日即將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陳朝 榮車上,期間均未曾取回,而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又係於 同年9月2日即遭警方查獲,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時間(101年9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非來自前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案情節要無任何疑義。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警方於101 年9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1年9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004號警卷第3至4頁、第15至16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 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 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 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3701號判例參照)。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參照)。
2.查本案被告侯聰智係為使被害人在包公神像面前懺悔認錯, 先以球棒毆打、腳踹,迫使被害人上車,繼而持刀威脅並掌 摑被害人巴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受有傷害,而不敢隨意 下車離去,任由被告將之載往前開資源回收場倉庫,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妨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 及以抽出西瓜刀置放在前之動作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 ,以及喝令被害人跪在包公神像面前懺悔而行無義務之事, 然此均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依上開 說明,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 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扣得 侯聰智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包」等語,應認公訴人 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得逕予論究(業於審理期日當 庭諭知被告此項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被告所為1次妨害自由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查被告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於100年5月5日以所餘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六)關於自首情形:
1.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前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證人陳朝榮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因陳朝榮駕駛前開車輛發生 車禍,警方於檢視前開車輛車損情形時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然警方於101年9月8日詢問陳朝榮上開扣案毒品來源時 ,陳朝榮僅供稱係其姓名不詳綽號「狗母」(台語)之友人 所寄放,而被告於翌日(即同年9月9日)旋即偕同陳朝榮至 警局說明,並向警方坦承前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持有等情,有 被告及陳朝榮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第4004號警卷第2至3 頁、第6至7頁),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 其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方自首供述其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並接受本 件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減 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2.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被告於101年9月9日至警局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 承其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且本院依職權電詢 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本件係被告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 行,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雖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 施用之時間係在101年9月初某日,日期或有些許概括,然衡 之施用毒品者對於詳細之施用毒品時間本即不易記憶精確, 復參酌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時間,尚合於本案被告採集尿液時 間101年9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得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通常時限,是仍認定被告於警詢時有主動 承認本次施用犯行之意思。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 件相符,自應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 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妨害自由 、毀損、傷害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欠佳;(2)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考 量其僅因不滿被害人賴俐吟以腳踢方式要求讓路,即以球棒 毆打、腳踢、掌摑、持刀威嚇等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 的行動自由,對被害人造成之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程度非輕 ,然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復已撤回傷害 及妨害自由之告訴;(3)就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斟酌其未



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持有之數 量甚微,且持有之時間亦非久;(4)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 部分,參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坦承上開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之態 度;(6)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暨其供稱已 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獨自生活之家庭婚姻狀況(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 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生效 施行,然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
(八)關於沒收:
1.查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自由犯行之木製短球棒 乙支、西瓜刀乙把,雖係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 供承該等物品於案發後已遺失不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均不諭知沒收。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94公克,不含外包 裝袋2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 )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2只及另一原裝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7)嗣 因鑑驗用罄之空包裝袋1只,均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 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斜削尖吸管各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 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係供被 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參以前開物品遭警方查扣之時間



在前(101年9月2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 後(101年9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堪可認定該等物品與上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侯聰智於101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 前往告訴人侯慶祥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住處,因 要求告訴人開門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旋至上址住處旁車庫內,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導致該處車體鈑金凹陷 、車燈破裂,整體外觀效用及價值已遭破壞,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涉 犯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
│ │ │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
│ │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
│ │ │裝袋壹只,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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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