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丙仁
陳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丙仁、陳掌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曾子豪在嘉義縣六腳鄉種植牛蒡,因認牛蒡遭鄰地所有人 陳碧噴灑農藥所傷,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20時多許,前往 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陳碧住處,要求陳碧出面處理 ,陳碧之友人陳掌(綽號掌仔)在場,認曾子豪出言詆毀林 丙仁,並將此事告知林丙仁。於同日22時許,曾子豪應陳掌 之要求,前往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之舍媽廟,點香發誓並未 出言詆毀林丙仁,由林丙仁在場見證,曾子豪點香發誓後, 林丙仁、陳掌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丙仁徒 手毆打曾子豪之臉部、腹部,陳掌則徒手毆打曾子豪之上臂 部、腹部,致曾子豪受有流鼻血、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上 臂挫傷及腹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曾子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豪、證人陳寶賢(係嘉義縣 六腳鄉竹本村之村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丙仁、陳 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 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 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固供承於101年12月13日22時許,告訴人應被告 陳掌之要求,前往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之舍媽廟,點香發誓 並未出言詆毀被告林丙仁,由被告林丙仁在場見證,告訴人
點香發誓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 告林丙仁辯稱:陳掌、告訴人去舍媽廟發誓,伊是公親,他 們2個人在大小聲說要點香發誓,陳掌拉告訴人要去點香, 但是沒有打架,伊沒有和告訴人吵架,沒有和他拉扯,也沒 有打他,村長離開後約30秒伊就騎機車離開了,伊不知道告 訴人為何受傷云云。被告陳掌辯稱:伊和告訴人要發誓,林 丙仁是公親,那天在舍媽廟,伊有跟告訴人大小聲,伊說他 要發誓,但是沒有跟他拉扯,也沒有打他,伊在林丙仁後面 離開,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流鼻血,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如何 來的,當天我們先去陳碧家,再去舍媽廟,去陳碧家的時候 ,告訴人有被推去撞牆,告訴人有撞到牆,伊不知道誰推他 的,所以他所受的傷應該是被推撞牆所致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102年度 偵字第524號卷第12-13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到舍媽廟後,林丙仁、陳掌要伊發誓,伊點香發誓並插香 後,林丙仁突然對伊動手,當時他從伊右側面徒手攻擊伊臉 部,接著陳掌也同時間攻擊伊左上臂,林丙仁還有攻擊伊腹 部,中間拉扯過程陳掌也有打伊腹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2-33頁),且被告2人 與告訴人在舍媽廟爭吵、拉扯,經證人陳寶賢在場勸阻乙節 ,並經證人陳寶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 ),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員警黃義雄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其在前往舍媽廟途中親眼看見告訴人受有 流鼻血之傷害,告訴人當場向其表示係遭人毆打所致(見本 院卷第54-55頁)。再者,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22時33分 就診,受有流鼻血、上臂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 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另 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就診,受有因意外撞擊導致右上側 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乙節,復有立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告訴人證述遭毆打部位, 與其所受流鼻血、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上臂挫傷及腹部疼 痛之傷害吻合,足認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㈡觀諸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告訴人腹部受傷,惟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說林丙仁打你腹部, 為何診斷證明書上面沒有腹部受傷?)伊去醫院驗傷時,當 時伊腹部沒有流血也沒有瘀青,就是會痛而已,醫生僅就伊 當時的外傷驗傷。」「(問:你有無跟醫生說腹部會痛?) 我有說,但是他跟我說看起來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堪信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腹部,雖無外傷,但
受有腹部疼痛之傷害。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林丙仁趁伊 不注意以徒手朝伊胸部攻擊,陳掌同時也加入毆打伊頭部, 致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對被告2人固無證據能力, 惟可彈劾告訴人自身證詞之可信性,雖告訴人之證述有上揭 歧異之處,然被告2人係毆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之事實,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證述明確,當不因告訴人於警 詢時或因記憶有誤,或回答之繁簡,或筆錄記載之詳略等情 形,致其證述有出入,而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 部不可採信。
㈢雖被告2人以上詞置辯: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12月13日晚上8點多,伊 去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陳碧住處,跟他說牛蒡受損的部分, 問他是否要做一個處理,當時陳掌在陳碧家,陳掌對陳碧說 不需要賠償伊,有什麼事情的話,他要處理,那晚在那邊講 的不是很愉快,伊有受到陳掌、陳碧友人的拉扯,但是那時 候伊並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黃義雄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同事說魚寮村那邊有糾紛,叫伊過去看 看,伊開巡邏車約晚上8點多到現場,伊在陳碧家時,沒看 到告訴人有流鼻血或其他受傷,他也沒有說哪裏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7頁),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當 日在陳碧家中並未受傷,是被告陳掌辯稱:告訴人所受的傷 應該是在陳碧家中被推撞牆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⒉證人陳寶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丙仁的太太打電話請伊 去舍媽廟,她說被告2人、告訴人在舍媽廟發誓,叫伊過去 看看,伊接到電話後,不用1分鐘到舍媽廟。伊到現場時, 告訴人拿香在裏面,被告2人在外面,告訴人出來後,雙方 說話大、小聲,伊站在中間,伊記得是被告其中1人拉告訴 人,伊把雙方拉開,伊有叫告訴人先離開,但是他不要離開 ,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與告訴人 證述有遭被告拉扯之證詞相吻合,是被告2人辯稱:當時在 舍媽廟沒有拉扯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開農用小客車要去派出所報 案,當時是在農路遇到警車,伊停下來說被2個人毆打,但 是伊沒有說名字,伊問說是否可以先報案,員警叫伊先回去 派出所,伊到派出所時鼻血還在流,員警叫伊去開立診斷證 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證人黃義雄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村長陳寶賢親自來派出所說舍媽廟可能有糾紛, 叫我們去看看,但是他沒有說什麼糾紛,伊就1個人開車去 舍媽廟,開約2分鐘在路上遇到告訴人,鄉間小道很窄,我
們會車時很近,車窗也有拉下來,伊看到他流鼻血,沒有注 意其他部分,他說被打的,沒有說被誰打,伊叫他先去驗傷 ,伊去現場看嫌疑人還有無在舍媽廟,約2分鐘開到舍媽廟 。告訴人驗傷後到派出所時,有拿朴子醫院的診斷證明書, 還說門牙有斷1顆,朴子醫院沒有辦法開立診斷書,他說隔 天才要去牙科,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4- 55、58頁),顯見告訴人離開舍媽廟後約2分鐘後,在途中 遇到正要前往舍媽廟之證人黃義雄,證人黃義雄親見告訴人 受有流鼻血之傷害,告訴人並於驗傷後向證人黃義雄表示另 受有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從而告訴人證述係在舍媽 廟遭被告2人毆打應堪予採信。
⒋證人陳寶賢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當天伊在場時,沒有看 到打架的事情,在拉扯的過程中,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流鼻血 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60、63-64、66頁),表示未看到被 告2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村長騎機車到現場,村長有勸阻,就是在中間阻擋被 告2人不要對伊動手,當時村長勸阻無效,被告2人還繼續對 伊動手,他們繼續攻擊伊腹部,有對伊拉扯,村長勸阻不到 10分鐘,他覺得勸阻無效,所以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8-29頁),且依常理判斷,被告2人若係單純拉扯告訴人, 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離開舍媽廟時豈會受有流鼻血、右 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參以告訴人一開始係遭被告林丙 仁毆打臉部,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則證人陳寶賢豈會未 見到告訴人受有流鼻血之明顯傷勢。況且,證人陳寶賢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離開舍媽廟後,有去派出所說怕發生意 外,有叫員警過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2 人若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則證人陳寶賢何須於離開舍媽廟後 ,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請員警前往舍媽廟查看,從而證 人陳寶賢上揭證述,核與常情不符,尚難令人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丙仁、陳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 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及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