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5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簡誠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悔改,與江政憲(業經本院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4日 凌晨4時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里○○路0號嘉義縣立大 林國民中學(下稱大林國中),以搖晃玻璃窗之方式開啟玻 璃窗後,踰越為安全設備之玻璃窗而進入大林國中輔導室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ASUS牌液晶螢幕、 CHIMEI牌液晶螢幕各1臺,將之藏放在簡誠輝住處內,嗣經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朝嘉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誠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 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誠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憲、證人即被害人許朝嘉於警 詢中指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至12頁)。此外,復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15頁、第 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被告簡誠輝以搖晃玻璃窗之方式開啟玻 璃窗,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入內竊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江政憲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簡誠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1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未婚無 子、家有70幾歲祖母要照顧、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僅因同案被告江政憲家中沒有電腦,便一同前往 偷竊,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 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竊取物品已由被 害人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