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
2號、第2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
2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風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10時許」更正為 「20時10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簡風禾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簡風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 取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