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621號
CYDM,102,嘉簡,621,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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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宗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天 聖宮」內,徒手竊取洪清裕所管理置放大殿神桌下虎爺神像 前之虎爺錢新臺幣(下同)52元銅板,得手後,於騎乘機車 離去之際,為洪清裕當場發現,立即駕駛機車自後追逐約60 0 公尺而加以逮捕。謝宗延乃自動返還52元之銅板予洪清裕 ,惟為洪清裕所拒絕而報警處理。經據報趕到現場之員警從 謝宗延身上取出該52元銅板扣案(已發還洪清裕)。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謝宗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年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及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洪清裕所受損失非鉅。又所竊 取之錢財,為被害人所領回,被害人亦不願對其提出告訴。 復審及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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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