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810號
PCDV,90,婚,810,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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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惟被告於婚後竟終日游手好閒,家庭生活費用均由 原告及原告娘家協助,原告一再規勸被告以家庭為重,然被告仍我行我素。更甚 者,於七十八年間被告竟染上酗酒惡習,常於酒後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原告及子女 ,並大聲罵人、摔東西,致原告時時生活在恐懼中痛苦不堪,嗣於八十七年八月 間,被告又動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及子女趕出家門,然在原告離家期間,被告 曾多次至原告娘家騷擾,已造成原告家人生活上之困擾,按婚姻應以誠摯感情為 基礎,若感情基礎破滅,仍強行維持婚姻實無意義。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宛玲及原告之母 親羅古玉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之前是在開雜貨店,亦有在開計程車,且都有拿出生活費用 給原告,並非沒有工作;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離家,是因為被告在父親去世 後,心情不好,酒後說話較大聲、較粗魯,但實際上被告很少喝酒,酒後也不會 打人或摔東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惟被告於婚後竟終日游手好閒,家 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協助,原告一再規勸被告以家庭為重,然被告仍 我行我素。更甚者,於七十八年間被告竟染上酗酒惡習,常於酒後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原告及子女,並大聲罵人、摔東西,致原告時時生活在恐懼中痛苦不堪,嗣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又動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及子女趕出家門。按婚姻應 以誠摯感情為基礎,若感情基礎破滅,仍強行維持婚姻實無意義。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 告之前是在開雜貨店,亦有在開計程車,且都有拿出生活費用給原告,並非沒有 工作;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離家,是因為被告在父親去世後,心情不好,酒 後說話較大聲、較粗魯,但實際上被告很少喝酒,酒後也不會打人或摔東西云云 資為抗辯。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 上酗酒惡習,酒後常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原告及子女,並大聲罵人、摔東西,致原 告時時生活在恐懼中痛苦不堪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宛玲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八十七年時我們就搬出來。因為我爸爸喝酒就會失去控制就會摔東 西,且很大聲隨便叫罵。我爸爸幾乎每天都會喝酒。他常常會摔東西,造成我們 精神壓力很大。比較嚴重一次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時,那天是我媽媽公司吃尾牙 ,回來後,我爸爸跟我媽媽發生爭執,那天我爸爸有喝酒,還出手拿高跟鞋打我 媽媽的頭,在醫院縫了三針。我爸爸摔東西,我媽媽阻擋,如果大家鬧不愉快, 我爸爸就會出來,然後看到東西就會摔。八十七年八月我們會離家,是因為兩造 又發生爭執,我已經國中畢業,兩造沒有辦法在相處。我媽媽表示要搬出去住, 我爸爸就說搬出去就不要回來」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羅古玉英 亦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從老人會那裡回來,我孫女兒打電話給我, 說我女兒被我女婿打,叫趕過去她們家,那時他們住在土城」等語,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父親過世,心情不好,才會說話較大聲、 較粗魯云云,惟其亦不否認其父親係於原告離家前一、二年即八十五年間即已過 世,是被告一再以其父親過世心情不好為藉口,亦不足採。從而,參諸前開事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 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 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適度 之忍讓,但一方以暴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 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非但不知相互疼惜 、彼此關懷,竟多次在酒後砸損物品、辱罵原告,更甚者,並出手毆打原告,使 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而准為離婚,則 於本件判決結果即不生任何影響,毋庸再加論述,附此敘明。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 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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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