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富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錦棟為鄰居關係,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告訴人住處未上鎖之際,入內竊 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80 元)非鉅 ;因無業、沒錢吃飯又口渴,進而竊取告訴人之冰箱內啤酒 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 頁);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55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