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382號
CYDM,102,嘉交簡,382,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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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昭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 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 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 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 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 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 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二)查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檢測其呼氣酒精含量結果,單位 數值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 紙可稽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 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 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本件以被告自承於民國101年4月 14日上午7 時許騎乘機車之時起,迄至其接受警方施以酒 測之時(即同日上午9時20分)止,相距2小時又20分鐘計 算,推算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數值 應約達0.6165mg/1(計算式為0.47 mg /l+﹙0.0628×140 ÷60﹚=0.6165mg/l),是被告騎乘機車之注意能力已因 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 搭載其友人黃俊誠,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對其施以酒測 ,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經推算其酒後



騎車之初為每公升0.6165毫克),漠視自身、乘客及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且亦因該事故造成己身受有髖壓砸傷併右股骨 粗隆下閉鎖性骨折、頭挫傷、胸挫傷併肋骨骨折,腹挫傷併 肝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6頁),乘客黃俊誠受有右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雙側上下肢多處摩擦傷、右胸挫傷合併肺血 腫、頭部外傷頸椎扭傷等傷勢(見警卷第17頁),亦造成10 23-XS 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凹陷損壞、前保險桿破裂、水箱冷 氣系統破損等財物損壞(參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交通事 故照片,見警卷第6-7 頁、第26至27頁背面);復參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履行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所命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 萬元之 事項(見緩起訴執行卷宗),另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他案 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形;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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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