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和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竟仍」後補充「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且因 不勝酒力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汽車,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