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王大海 」後補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王大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 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