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45號
CYDM,102,交訴,45,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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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周芳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周芳茹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9時( 起訴書誤載為19時,應逕予更正)3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 道路與北通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竟闖越紅燈向前行駛 ,適有告訴人王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邱寶芬沿上開臺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撞 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王玉秀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王玉秀及其配偶邱水龍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另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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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