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60號
CYDM,101,交易,26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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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254、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鄭龍昇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省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第285.6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遵守速 限之規定,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路況為柏油路、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鄭龍昇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夜間無照明,下雨視距不良之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 有SAWAENGSUK SAMING(中文姓名:阿明,下稱阿明)及IA MSA ART BUNCHUAY(中文姓名:阿存,下稱阿存),牽著腳 踏車於該處外側車道,未靠邊行走,鄭龍昇閃避不及不慎高 速撞擊阿明及阿存,致阿明、阿存均因第2 頸椎斷裂骨折而 當場死亡。嗣鄭龍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阿存之妻Leaw Iamsa-Art、阿明之母Savaengsook Toom 及之妻Jenjira Sawaengsuk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龍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Sava engsook Toom、告訴代理人湯月娥陳藝婷於偵訊之指述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卷可佐(見相字 第355號卷第10至23頁)。又被害人阿存、阿明,因受有第2 頸椎斷裂骨折而當場死亡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2 份(見相字第355號卷第27、28、122至143頁



、相字第3356號卷101至112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 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97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害人 阿存於事故發生當時,經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而彈至對向車道 ,嗣並經來車輾過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其中一被害人經其 車撞至對向車道,後來接連有兩台車輾過死者頭部等語 (見 本院卷第32頁) ,及警詢時供稱:對向(北往南)番路往中埔 車道躺有一名外勞(阿存) 被北向南兩部車子輾過等語(見相 字第356號卷第3頁) ,核與事故發生後由北往南駕車行經該 車道之證人張育卿陳忠祿證稱:所行駛之北往南車道路中 有躺一人等語相符(見相字第355號卷第101至104頁) ,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死亡經過欄記載「鄭龍昇駕駛A車....至肇事地點撞上前方 ..阿明...阿存等2名外勞,後一名外勞(阿存)彈至對向車道 倒地後,再遭對向(北向南) 輾過而肇事...」(見相字第356 號卷第2頁),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內容「有關 阿存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頭部或身體有無可能曾遭車子輾過 之疑義?..死者..另有外傷包括頭骨破裂開放性骨折,下陷 達二分之一併組織外露、眼球脫落,併發顱底骨成放射狀骨 折;左後側第3至5肋骨骨折、右後側第2至4肋骨骨折,為死 者頭部及胸部經汽車等重物輾過造成」為憑,固堪認定。然 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另載明「死者經第一部汽車碰撞 彈飛撞及擋風玻璃破裂造成第二頸椎斷裂骨折,已瞬間立即 死亡,所以此輾過傷為死後之後續傷害已非致命傷」等情, 是被害人阿存固經被告自小客車撞彈至對向車道,復經其他 車輛輾過,然被害人阿存於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時既已瞬間 死亡,縱後續遭其他車輛輾過,亦與被害人阿存死亡無因果 關係,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及被害人等2 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 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駕駛汽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至為 明確。查被告曾考領汽車駕照,嗣因違規案件未結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易處註銷」其駕照等



情,此有該站102年1月10日嘉監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故被告既曾考領有駕照,對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路況為柏油路、路面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稽,另被告鄭龍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以當時路況及被告智識程度而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參以事故當時天氣雨、夜 間無照明,視距不良,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此 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憑,及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事故當時時速為70至80公里 (見相 字第355號卷第5、36頁)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車時速 達70到80公里,我看到被害人時來不及閃避 (見本院卷第14 頁) ,是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於夜間 無照明、有雨視線不佳等情形下,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措 施,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2 人 時,已來不及閃避,因而肇事,致撞擊被害人2 人,於到院 前不治死亡,是被告於本件事故,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灼 然明甚。
(二)另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看到被害人2 人時,他們牽著腳踏車站在路上,他 們站的位置靠近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的白虛線附近,不確定 當時在外側或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參以事 故發生後被害人2 人之腳踏車之部分零件如車架、坐墊、輪 胎,大致散落在外側車道,另有1 腳踏車倒在外側車道之白 實線上,至外側車道以外之路面,則無腳踏車零件等散落物 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徵 事故當時,被害人2 人位置當係於外側車道,未靠邊行走, 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2人亦顯有過失,且被害人2人未靠邊 行走,侵入外側車道,阻礙交通,當與被告前揭過失,同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肇事當時,被害人 2 人係牽腳踏車站立或騎乘腳踏車行駛中,及阿存肇事後彈 到對向車道,經幾部車輾壓等事實不明,僅提供分析意見, 而未就本案提供鑑定結果,此有該會101 年12月13日嘉雲鑑 字第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頁)。其中分析意見(一)、(二)之第二階段,及分析意見(三 ) ,均係就被害人「阿存」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彈到對向車 道,經不明車輛輾壓,該不明車輛與被告之過失而為分析,



然因被害人阿存於遭被告自小客貨車撞擊時既已瞬間死亡, 無論是否另遭其他車輛輾過,亦與被害人阿存死亡無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分析意見之論述,即無必要。另分 析意見(二) 之第一階段係就被害人2人肇事當時,騎乘腳踏 車於內、外車道中間肇事而為分析,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佐 認,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至分析意見(一)第一階段 關於被告過失部分,認定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 客貨車乙節,亦與卷內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測定值為0m g/l等情(見相字第355號卷第24頁)不符,且認定被告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2 人為肇事次因之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 故上開分析意見均不為本院採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2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均因第2頸椎斷裂 骨折而當場死亡,此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當時並無駕駛 執照,業如前述,其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因而致人於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本案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 認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第355號卷第26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1)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輕忽駕駛,致 被害人2人死亡,造成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情節非輕;( 2) 其與被害人2人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3)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各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被害人2人家屬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其迄未與被害人2人家屬成立和解, 及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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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