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坤鑒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貴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成
李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 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 12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應於102年2月17日( 星期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應以其次日代之,亦 即應於102年2月18日屆滿。原告遲至102年2月21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 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