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罰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7號
NTDA,101,簡,7,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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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號
                  101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正雄即瑞新商號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楊月仁
      黃信輝
      羅添慧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縣長李朝卿,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志清,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員警,在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00號原告獨資經營之 瑞新商號內,查獲原告販賣將原標示有效期限「2011.05」 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2012.11」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 20 支(焦油:7毫克,尼古丁:0.7毫克)」5包及未標示產 製業者之「RGD香菸(焦油:7毫克,尼古丁:0.6毫克)」 12包,遂以原告販賣逾期並標示不實之菸品,及販賣未標示 產製業者菸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 及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以101年3月27日府財菸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沒 入上開違規菸品合計17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為限,是被告就原告有故意之違章行為,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並未接觸本件違規菸品取締之相關新聞,且本件違 規菸品是否經變造有效期限,其外觀實難以立即以肉眼判斷 ,亦無其他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義務,是原告依法並不 負有事前查證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 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罰。被告本件裁罰,實有違誤。況



原告縱有將違規菸品陳列架上,然陳列的菸品僅5包而已, 情節輕微,竟遽以裁處5萬元,洵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且其他縣市政府就同類違章行為,均引用菸酒管理法第32條 第2項、第54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被 告亦應受此行政慣例之拘束。
㈡遭查獲之變造有效期限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5包, 應屬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菸品,而非逾期菸品,是原 告販賣前開菸品,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裁罰,而非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況販賣係指行為人有償而移轉菸品 之行為,與意圖販賣而陳列所指圖為有償而陳列菸品,係僅 有販賣之意思,二者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而菸酒管理法第47 條、第49條、第54條第2項所規定處罰之行為樣態均包括「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兩種行為類型,足見販賣與意 圖販賣而陳列,乃兩種不同的行為模式。再參以菸害防制法 第5條限制菸品以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販賣,如開放 式貨架、自動販賣、電子購物等,是菸品陳列於架上,尚須 判斷購買者是否年滿十八歲,始得販賣,益徵「販賣」與「 意圖販賣而陳列」兩者不同。是立法若僅處罰販賣行為,而 未將意圖販賣而陳列列入處罰之行為態樣時,依「立法省略 ,視為有意省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 為僅限於有償而移轉菸品之行為類型無疑。觀諸菸酒管理法 第56條第1項第9款既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行 為,並未併列意圖販賣而陳列,則該條文就逾有效日期或期 限之菸酒之管制行為,應僅限於「販賣」行為,而不及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本件被告所查獲之逾期菸品,僅 係陳列於原告店內,尚未賣出,與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 所示之「販賣」要件不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 販賣該菸品之行為,僅單純以菸品數量減少,即推論原告有 販賣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販售菸品為業,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應有相當之認知, 所販售之菸品來源是否可靠、是否為逾期菸品等,均應盡其 注意義務以符合法律規範,以確保商品品質,避免損及消費 者權益。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陳列販售變造且屬逾有效期 限之菸品及未標示產製業者之菸品,已嚴重損及眾多消費者 權益及身體健康,其販售行為如出於賺取暴利之故意者,除 有行政責任外,恐另涉及刑事詐欺之嫌;倘若無故意行為, 亦有實質上之業務過失,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況觀諸查獲之逾期菸品,塑膠包膜不平整,標示有效日



期之部分經塗改之情形非常明顯,與一般菸品之印刷顯然不 同,一般人憑肉眼即可辨別,更何況原告以販售菸品為業, 將比常人更有辨別能力,卻以不知情及我國法治無課予零售 業者查證菸品有效期限是否經變造之義務來卸責,如何保障 消費者合法權益。
㈡且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可知,原告係向瑞發行即黃專 購入「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一條即10包,而查獲時架上 只剩下5包,足見原告確有販賣逾期菸品之行為。另依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菸酒管理法之販賣與刑法之販賣行為 不同,不需以販入之後再行賣出為要件。被告審酌原告違章 情節,按法定最低金額處罰,應無不妥,所訴核無足採,本 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菸經包裝 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 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 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9條第3項規 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30條第1 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 址。三、重量或數量。四、主要原料。五、尼古丁及焦油含 量。六、有害健康之警語。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 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標示事項;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 使人誤信之情事。」、「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 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業者 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處新 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1 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54條第2項、第56 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復為行政罰 法第24條所明定。
六、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員警,在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00號原告獨資經營之瑞新 商號內,查獲原告將原標示有效期限「2011.05」噴墨塗改 變造有效期限為「2012.11」之逾期菸品「將活性碳濾嘴香 菸20支」5包陳列於架上及販賣未標示產製業者之「RGD香菸 」12包等菸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南投縣政府菸酒管 理業務談話筆錄、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足見查扣之「將活性



碳濾嘴香菸20支」除為不實標示之菸品外,亦同屬逾期菸品 。再查,前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之逾期菸品係原告 向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購入1條即10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附卷可稽。再參以現場查獲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 之菸品5包,已較購入之1條即10包減少5包,且原告於查獲 時亦陳稱:「菸品以寄賣方式,先寄存在商店」等語,足見 原告既係以販賣為目的購入前開菸品,則前開菸品應係因原 告出售而減少。是原告將已逾有效期限之「將活性碳濾嘴香 菸20支」菸品及未標示產製業者之之「RGD香菸」12包等菸 品販賣予他人,因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32 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七、原告雖主張:原告並不知現場查獲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 支」為逾期菸品,尚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相片, 前開逾期菸品之有效期限係以黑色塑膠打印方式黏在包裝盒 上,與一般菸品之有效期限係印刷噴墨方式印在包裝盒上有 別,且包裝封口處之塑膠膜亦不平整,是前開逾期菸品在外 觀上與正常包裝之有效菸品顯然可明顯辨別出不同。而原告 經營雜貨店,實際從事菸品買賣業務,對菸酒管理法之相關 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優於一般人之相當認識。且原 告有多年販賣菸品之經驗,對於是否為變造有效期限之逾期 菸品,亦應有辨別能力。且逾期菸品若品質不良,對於人體 有相當大的危害,此部份已屬於公共利益,販賣者自應確認 該菸品的來源與品質,始得販售,原告未經確認品質即販售 逾期菸品,不得謂其已盡注意義務,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 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八、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僅將逾期菸品陳列於架上,並無販賣行 為,與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 不符,是被告以原告陳列販售現場查獲之逾期菸品5包為由 裁罰,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告確有販賣逾期菸品之行為 ,已如前述。況按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謂販賣行為, 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違章行為即為完成(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訴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查扣之逾期菸品 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雖尚未賣出,然原告就此部分亦 成立販賣逾期菸品之違章行為。是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 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原 告主張顯不足採。至其他縣市政府就販賣變造有效期限之逾 期菸品,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標示不 實商品而裁罰,此為行政機關各自依職權認事用法之結果, 與行政慣例有別。且前開裁罰依據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擬



裁罰結果之輕重。而被告裁罰5萬元,已為菸酒管理法第56 條第1項第9款所定罰鍰之最低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販賣逾期並不實標示菸品及未標示 產製業者菸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 及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沒入上 開違規菸品合計17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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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