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林育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7日
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 ,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637-LM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建國路、民族路口處,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員警舉發原告有「⒈逆向行駛⒉闖紅燈(南轉 西)」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 53條第1項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1年11月6 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1年1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1年 11月6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 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27日 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林于元並未於南 投縣南投市建國路口或民族路口執行勤務,亦未示意攔查, 而係原告返回家門口時,員警林于元才出現並指稱原告違規 ,本件舉發既非當場攔查、當場舉發,不得僅憑舉發員警片 面之詞,即認定原告違規,且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與民族路 口,設有4台警察局監視器,應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方能 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又若員警舉發違規無需預留證據以
證其實,對受處分人實屬不公,況員警如舉發有誤,恐遭議 處,即難以期待員警自認其舉發有誤,故員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違規之行為,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 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係經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目 睹違規事實舉發無誤,則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 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 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 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執勤警員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
㈡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處罰機關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 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3條亦有明文規定。警察機關與處罰機關依其職權先後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原告逆向行駛及闖紅燈違規 事實係經員警目睹本於職權舉發,則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 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之處。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分別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 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 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 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 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 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 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 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 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 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 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 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 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㈡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無非係以本件舉發通知 單1份為據,原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行為。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市建國路、民族路口監視器畫面,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102年2月9日投投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查覆:「...本分局遠端監視器系統畫面 僅保留1個月,目前已無法調閱101年11月6日14時10分之 南投市建國路、民族路口監視器畫面..」,是本件並無採 證照片得以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
⒉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于元到庭具結證述稱:101年11 月6日14時10分許,伊從分局經由藍田街方向走建國路由 北往南到民族路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伊看到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從建國路從南往北走,原告在建國路遇到紅燈 從第二輛汽車的後面穿出,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所以 原告在建國路就已經逆向行駛,又到民族路的時候也是逆 向行駛,當時伊就打開警示燈及機車大燈,要攔截原告, 到原告他家時,即請原告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闖紅 燈之行為,具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如交
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然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 、物證時,因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 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闖 紅燈之行為,係屬依法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又原告固自承 其住家與違規行為地即南投縣南投市建國、民族路口,僅 隔三棟房子之距離,惟舉發員警未及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 情,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逕行舉發要件相符。是以, 本件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固無採證照片得以證明,惟既屬 逕行舉發之範圍,則非不得依舉發員警之證詞,認定原告 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⒊又查,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並非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得逕行舉發 之列,則該項違規行為之舉發,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 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 規,始得逕行舉發;至同條第2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係指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該款所列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之行為者,無庸採用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之,亦不必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非謂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不按 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 得僅以其他立證方式證明其行為違規,此觀法條文義甚明 。
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俾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 違規行為。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于元固證稱:伊於路 口停等紅燈時,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建國路遇到紅燈 從第二輛汽車的後面穿出,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於建 國路及民族路均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其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並未以科學儀器諸如拍照、錄影等方式取得證據資料, 僅以目視方式予以舉發,而上開路口復無監視器畫面可資 證明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揆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與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合,故 原處分據以裁處,即非合法。
⒋綜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行為部分,雖無違法、不當,惟原處分關於裁 罰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部分,非無違誤,不能認 係合法。又原處分係以一處分裁罰原告之前揭二違規行為 ,其性質上即為不可分,原告之訴固屬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屬不可分而有部分違誤,本院亦無從
予以部分維持,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符法制。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4點,不無違誤,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