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9號
民國10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廖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
13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駕駛車號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觀音鄉台六十一線 快速道路南下43公里處之橋上時,因載運砂石沿途滲漏,又 拒絕配合過磅,遂為警當場舉發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以投 監四字第裁65-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非前開違規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 因原告之駕駛執照前於97年、98年間曾遺失,是被告所為裁 處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載運砂石沿途滲漏,又拒 絕配合過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攔查 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當場已查證駕駛人身分無訛後方依規 定舉發,且經駕駛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無誤。 而被告亦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進一步查證,是被 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 通行;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2款、同法第29條之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既為汽車「駕駛人」,可知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 亦屬明確。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違規時,其駕駛人持原告證件經員警核 對後而舉發,而該駕駛人簽名收受時亦書寫原告之姓名等語 ,固提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 送達證書、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01年8月1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汽車車籍 查詢等資料為證。然前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前述違規 事實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現場以原告之名義及證件受舉發,尚 未能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即為原告。再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前 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之簽名筆跡「郭志誠」 ,其字體、筆觸、運筆轉折等重要特徵,與原告在本件起訴 狀及前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相似之簽名筆跡相較下,顯 然不同。再參以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陳奮彬於警詢時陳稱 :系爭車輛係我所有,登記在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平時 係我請司機駕車載運土方,今年(101年)四、五月份司機 不好請,司機都只做短期的一、二天,司機數目眾多,加上 我沒有造冊作紀錄,所以我並不知道那個時間點是誰在使用 系爭車輛等語在卷,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訪談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現場警員 舉發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確為原告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 尚難遽採。至原告是否知悉或同意系爭違規車輛駕駛人使用 其名義,則屬刑事責任之範圍,與行政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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