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林育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2日
投監四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中 港路與黎明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 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 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H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5,400元整,牌照扣繳。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罰款未繳清,所以不能驗車,原告認 為這很不合理,驗車歸驗車,罰單歸罰單,不能以沒有繳罰 單,不讓車主驗車,又註銷牌照。原告根本不知道車牌被監 理站註銷,所以才會行駛在路上。又本車繳交稅金正常,本 車欲驗車,監理站自己不給驗,若欲吊銷車牌,得預先行文 告知,監理站無此作為等語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9條之1:「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 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 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 鍰。」、同條列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百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 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44條第1項前段:「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 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 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同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 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 證件,均應攜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64條第1項:「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 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但 於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 輛檢驗或駕駛執照考驗登記。(101年6月1日修法:分期繳 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 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銷 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外之其他各項登記或 汽車檢驗。)」,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宜予敘明。 ㈡查原告於101年07月06日經南投監理站製開投監四裁字第裁 65-652A08185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明確登載:「一、罰鍰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自101年7月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 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罰鍰限於101年8月5日前繳 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 得再行重新請領。」之處分,原告即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 令之相關規定,先至監理站繳送號牌及行照結清各項費用後 ,重新驗車領有號牌後方可行駛道路,惟原告又於101年10 月8日10時22分許,駕駛逾檢註銷之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規事實及 送達程序亦經查明屬實並無疑義,南投監理站復於101年10 月22日製開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73841號裁決書,裁處「 一、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牌照扣繳,並限於101年11 月2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之處分,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 ,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併此敘明。
㈢又按汽車所有權人有使用道路之權利,但亦有各種公法上之 義務。尤其關於定期檢驗車輛之通知,已經詳細記載於行政 機關所核發之行車執照,此項行車執照為法定適格許可行使 文件,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必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上之定 期檢驗車輛日期亦為車主所須遵循之事項,原告自難諉為不 知。而目前監理機關於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前,亦會以明信片 之形式寄發「車輛定期檢驗服務單」,用以提醒車輛所有人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換發行車執照 ,監理機關若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寄發通知提醒車主要依限期 參加定期檢驗,此種通知僅屬提醒性質,原告依法應負之車 輛定期檢驗責任(義務),並不因有無收到上開提醒通知而
有異。亦即縱使未收到上開提醒通知,原告仍應依行車執照 上所定指定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系爭車輛定期檢驗, 此為一般使用汽車之民眾所已知之事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且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瞭解車輛應按指 定日期前往公路檢驗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 為車主應盡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 條第1項乃係 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作為構成要件,對 以不作為之方式(即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違 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汽車所有人所課予之行政行為罰規定 ,亦即僅須汽車所有人有前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 罰。原告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即係違反上 開作為義務而應受處罰無誤。惟原告於101年10月8日10時22 分行經臺中市中港路、黎明路之交岔路口,為原舉發機關以 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屬實,準此,原告請求撤銷本 所南投監理站101年10月22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738 41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尚非本所職權範圍內所應審酌之事項 。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被告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 所述主張請求一節,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送達程序與舉發無誤,據此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本所(南投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亦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 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同條第2項規定:「…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 ,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未收到通知,不知車牌註銷始開車上 路而遭處罰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因不依期 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於101年7月6日製開投監四裁字第 裁65-652A0818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整,並自101年 7月6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上開裁決書業以掛號郵寄原告住所 地「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 將該裁決書於101年7月12日辦理寄存送達於南投國姓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裁決書 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 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 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 ,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 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 ,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原 告之上開主張即難謂適法,殊無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因未繳清交通違規罰鍰,而無法驗車, 並非原告故意不驗車等語。然依前開規定,辦理汽車檢驗依 法應先繳款罰鍰,原告既自承未繳清罰鍰,是監理機關依法 拒絕原告辦理汽車檢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尚難以此為由 規避其辦理汽車檢驗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於101年7月6日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確定。而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8日10時22分許,於臺中市中港路與黎 明路口處為警查獲駕駛業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一節,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查,堪為認定。則系爭車
輛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原告猶駕車上路,顯有違反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至明 。是被告依法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投監四字第裁65-GH000 0000號裁決,即屬有據,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