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號
10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鎮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5日
投監四字第裁65-ZBQ048505號、第裁65-ZBP073517號、第裁65-Z
AQ183598號、第裁65-ZIQ051781號、第裁65-ZIQ051782號、第裁
65-ZFP086248號、第裁65-ZFQ038075號、第裁65-ZBQ048506號、
第裁65-ZCQ045378號等9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3日12時3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 同日12時52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同日 20時31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同日21時 39分許,先後行經造橋收費站北(第7車道)、楊梅收費站 北(第7車道)、泰山收費站北(第10車道)、頭城收費站 南(第12車道)、頭城收費站北(第2車道)、樹林收費站 南(第13車道)、龍潭收費站南(第10車道)、造橋收費站 南(第8車道)、后里收費站南(第8車道),為原舉發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 、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第 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第六警 察隊樹林分隊員警、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第二警察隊 造橋分隊員警、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分別認有「汽車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帳戶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 致未完成扣款)(101年07月03日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 ,繳費期限101年08月27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而 以原告分別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遂分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Q048505號、第ZBP0735 17號、第ZAQ1 83598號、第ZIQ051781號、第ZIQ051782號、 第ZFP086248號、第ZFQ038075號、第ZBQ048506號、第ZCQ04 5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
於101年10月25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BQ048505號、 第裁65-ZBP073517號、第裁65-ZAQ183598號、第裁65-ZIQ05 1781號、第裁65-ZIQ051782號、第裁65-ZFP086248號、第裁 65-ZFQ038075號、第裁65-ZBQ048506號、第裁65-ZCQ04537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予以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2,700元。原告對上開9 件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在101年8月3日收到遠通公司的簡訊,就到遠通公司門 市去繳費,當時小姐告訴原告,還欠費約400多元,所以原 告當天先後儲值共800元,當時小姐並未告訴原告欠費要另 外繳納,而不是要用儲值的方式,後來原告收到繳費通知時 ,因正面是統一發票,原告沒有翻面看,不知道那是催繳通 知單,後來在10月份收到罰單,因為原告認為儲值餘額於 101 年9月14前尚有484元,所以就沒有去繳罰款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 注意事項第10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 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 規定處理。」、第13條:「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 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 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 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 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 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 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 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 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第17條:「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 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定有明文規定,宜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101年08月28日9件違規案件,本所南投監理站民國 101年10月25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IQ051782、65-ZIQ05178 1、65-ZAQ183598、65-ZCQ045378、65-ZFQ038075、65-ZBP0 73517、65-ZFP086248、65-ZBQ048506、65-ZBQ048505號裁 決書所為之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並完成送達
程序,核其處分均屬無誤,於法尚無不當或違失之處,併此 敘明。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儲值尚有餘額,卻收到罰單等語,然依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 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 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 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 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 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規定處罰之。」,原告誤認已繳納作業費,而認為通行費 已繳納,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準此,請求撤銷本所南投監理站 101年10月25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IQ051782號等9件裁決書 所為之處分,尚非本所職權範圍內所應審酌之事項。本案違 規事實係經由國道公路警局協助舉發,南投監理站亦已善盡 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 請求1節,本所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並至遠通電收官方網站查詢,欠費日為上半月, 自動補繳期為當月27日,欠費日為下半月,自動補繳期為下 月12日。原告101年08月03日至遠通電收南投服務區-南投門 市進行「eTag一般儲值」,並非繳交欠費。本案送達程序與 舉發無誤,據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本所(南投監理站)對 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件9次行為時(即101年7月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 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於101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2項則係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 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 ,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追繳欠費。」是本件9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行政罰 法第5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本件9次裁罰之最初裁處時(即 101年10月25日)引用101年5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合先 敘明。
㈡復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 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 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 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 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 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 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 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 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 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以上規定,係基於其母法即 公路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等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舉發機 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亦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主張之。然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 收公司)寄送本件9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繳款期限均為101年8月27日),確均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 郵政機關對原告之戶籍地送達,而由原告本人於101年8月3 日收受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均影本)附卷可證,足見上開9件「補繳通行費及 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再觀諸前開補繳 通知單正面均載明:「重要文件:請於繳款期限內完成繳款 ,以免產生罰單」等語,已足以使收受人注意並知悉此文書 之內容及效果。且參以遠東電收公司於欠費行為發生後,會 於交易日後自動補繳期前7至10日天左右,發送簡訊通知, 以利用戶知悉有欠費行為,並可主動於自動補繳期(上半月 欠費為當月27日前,下半月欠費為次月12日前)內補費,如 於期限內補費,遠東電收公司即可直接扣款,無須寄送帳單 ,如逾自動補繳期仍未補費,則遠東電收公司即寄送帳單予 用戶,並需支付作業處理費,此有遠東電收公司官方網站資 料可參。本件原告既自陳已前開補繳通知單,理應閱覽該繳
費通知單之內容,如有疑問,亦應主動至遠通電收公司查詢 ,以確保自身權益,而非不予理會,再以不知法律或繳費程 序為由加以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其違規事實 明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9件罰鍰各300元,於 法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上述9件原處分,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