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1號
NTDA,101,交,1,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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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號
                民國10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杰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6日投
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9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營業大貨車,行經台76線西向29至32公里處,因在八卦 山隧道內行駛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1年9月6日以投 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因原告違反第68條第2 項一年內達兩次以上者併第一次違規單號JC0000000號,吊 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1年10月6日 前繳納繳送。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駕駛為業,全家生計依賴原告收入維持。原告駕車行 駛進入八卦山隧道後無法變換車道,以致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0年8月27日先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被告於 101年2月24日裁罰記違規點數五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註明一年內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 。嗣又於前揭時地發生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 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 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 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㈡被告前開抗辯,業據其提出101年8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2月24日裁決書、101年3月8日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書函、101年9月6日裁決書、送達證書 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縱認屬實,然原告於進入隧道前即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 ,即無從發生進入隧道而無法變換車道之情事。是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裁罰,尚難考量原告之經濟、 家庭狀況而為不同之裁罰結果。是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對原告為投監四裁字第裁65-Z 00000000號裁決,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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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