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7號
NTDV,102,聲,37,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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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潘阿花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 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 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 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 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 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債務人陳看陳山、黃秀珠 交還坐落南投縣仁愛鄉○里○○區○○○○○○地○○○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七0號返還林地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系爭土地原為 聲請人之父潘天文向相對人承租,民國七十年間轉由債務人 陳看承租,然因系爭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而債務人 陳看並不具原住民身分,遂將承租後之系爭土地交還潘天文 墾殖,潘天文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相對人聲請請求返還之 系爭土地上之蔬菜為聲請人於所種植,地上之鐵皮屋建物則 為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因颱風過後重新起造,至於水塔、水



池及水泥道路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則因讓渡契約轉讓予聲請 人,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上之蔬菜有收取權,對其他地上物 則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並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提供擔保,裁定准 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債務人陳看陳山及黃秀珠返還林地等事件,經 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判命債務人陳看陳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里○○區○○○○○○○○ ○號土地,如上開判決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九九一五點五 九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債務人陳山應將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四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C部分土地、面 積為二九五點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債務人陳看應 將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二二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債務人陳看陳山並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相對 人。債務人陳看、黃秀珠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里○○區 ○○○○○○○○○號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六年 一月十八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五八九 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債務人陳山、黃秀珠應將 編號F1部分土地、面積一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 F2部分土地、面積一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F3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F4部分 土地、面積為一六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債務人黃 秀珠應將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二七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水 池恢復原狀;債務人陳看陳山、黃秀珠應將編號H部分、 土地面積三五七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債務人陳看陳山、黃秀珠並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相對人。債務 人陳看陳山應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年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三十一元,債務人陳 看、黃秀珠應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 年給付相對人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因兩造均未上訴,於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一百零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 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七0號返還林地等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 令後十日內自動履行,債務人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前分別收受上揭自動履行命令,未依限履行,本院民事執行



處復指定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履勘現場,債務人陳山、 黃秀珠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略以 :債務人種植農作物正值收成時期,債務人願釋出誠意與債 權人談和解事宜,經商請相對人同意,請准予延緩執行三個 月等語。經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履勘現場當日同 意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延緩執 行三個月,嗣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相對人聲請續行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執行拆除 地上物將土地交還相對人程序,然有第三人戴鴦娥就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 行部分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二年度聲 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再定於一百零 二年四月九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相對人之程序,聲 請人則提起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原訴字第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稱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債務人陳看前於七 十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交還前承租人即聲請人之父潘天文墾植 ,嗣潘天文死亡,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即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蔬菜,而有收取權。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聲請人 於八十四年間颱風過後所重新原始起造,而水塔、水池及水 泥道路等所有權,均已隨同前述土地使用權之轉讓而由聲請 人取得,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均歸屬於聲請人等語。惟查, 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承審法官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債務人陳看陳山 均不否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債務人陳山、黃秀珠則陳稱系爭土地係陳看於七 十五年中風後,即交由陳山及黃秀珠之夫耕作,黃秀珠之夫 死亡後,再由黃秀珠耕作,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分別由陳 看及陳山所出資建造、水塔係陳山與黃秀珠共同設置、水池 係黃秀珠設置、水泥道路係陳看所施設等語,復於九十六年 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鑑定書 所載測量範圍現由債務人陳山種植蔬菜及設置鐵皮屋,另有 一座由債務人陳看設置的鐵皮屋,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補充鑑定書所載測量範圍,現由債務人黃 秀珠種植蔬菜,債務人黃秀珠及陳山共同設置四座水塔等語 ,並經陳山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以被告兼陳看訴訟代理人 身份與黃秀珠在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確認,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債務人陳看陳山、黃秀珠確為系爭土 地之占有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訊問時,債務人陳山、黃秀 珠除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土地計至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全部清償完畢, 由相對人代理人當場收受外,亦稱:就拆屋還地部分希望可 以延緩執行等語,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於 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正值收成時期,為考量債務人辛勤種植 上開作物,若在未收成前逕予執行,則損失甚鉅,請准延緩 執行三個月等語,復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 現場時,表示願自行拆除,請求給予時間收成農作等語,此 有訊問筆錄、聲請延緩執行狀、執行筆錄各一份附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衡情,倘債務人陳山與黃秀珠並非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迄有為他人清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之必要?況且,如聲請人確實於系爭土地耕種,何以於系爭 確定判決審理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甚至系爭土地 履勘時,均未見聲請人在場?又債務人三人又何以於系爭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曾提聲請 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曾有第三人戴鴦娥以與聲請 人同一之理由向本院提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 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可憑,如聲請人所述為真,又豈會有他人同時主張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之理?
㈢又系爭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確定,本院於一百零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來,已歷經延緩 執行三個月,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執行期日為止已八個月 有餘,聲請人如確為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當有 足夠的時間以資應對,卻直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前之 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始思及救濟之道,而具狀提起異議之 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實難認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急迫性,又 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從而, 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不應准許。
㈣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一百 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七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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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