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1號
NTDV,102,監宣,31,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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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銘臣 
相 對 人 吳秀圓 
關 係 人 王素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秀圓(女,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銘臣(男,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秀圓之監護人。
指定王素云(女,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秀圓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秀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銘臣為相對人吳秀圓之長子,相對 人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因腦中風合併雙側肢體偏癱,雖 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王 素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件為證。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醫師劉金明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該法官之訊問,尚能陳述自己名字,惟識人混淆, 無法明確辨識,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 血管性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 因受血管性失智症影響,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 、穿衣、如廁及沐浴等也皆須專人協助完成,其他身邊事務 處理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 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 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 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 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精神疾病有「重 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 護宣告之程度。此有該醫院101年12月24日澄高字第1010585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 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配偶王國益已於93年7月1 6日死亡,相對人之子女王惠嬌、王素云王祝君均同意由 聲請人為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到庭表示有意願擔 任其監護人。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 請人為家中獨子,且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夫過世前交代聲 請人必須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家屬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建議選定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 102年3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表足 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王素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王素云同意 ,有王素云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業據王素云到庭表示同 意,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王惠嬌、王祝君亦均同意由王素云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可佐,而王素云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上開訪視調查 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王素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王素云,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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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