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國簡抗字,102年度,1號
NTDV,102,國簡抗,1,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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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榮浩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國簡字第6 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 第1 項、第162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有其適用。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 。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既係於 69年2 月2 日到達第一審法院,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 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以不問(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私設遺產繼承回覆單,作業程序 違法,且其作業流程並未經海基會驗證,違反行政院之規定 ;作業期間需3個多月,顯有怠職,為此聲明不服。三、經查:兩造間因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 2 年1 月31日以本院101 年度投國簡字第6 號民事簡易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而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2 年2 月6 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參 照),因抗告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0 號,非原審法院所在地,則抗告人得提起上訴之20日不 變期間應加計6 日之在途期間,即應於102 年3 月4 日屆滿 。惟抗告人郵寄之上訴狀(該書狀雖記載為「抗告狀」,然 本件原審係為判決而非裁定,核其狀載意旨應係對原審判決 不服,雖誤載為抗告,仍應視為上訴)延至102 年3 月5 日 始到達本院,有其所提書狀上所蓋原審收件之章可憑(原審 卷第71頁參照),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 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審駁回其上訴,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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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