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謝耀卿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許黃秀月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詹萬
被 告 詹林雲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均為1/2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施錫坤所有,施錫坤於民國83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訴外人陳仁光,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5 0萬元,陳仁光於83年7月30日支付155萬元及75萬元、復於8 3年8月6日支付240萬元予施錫坤。嗣施錫坤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仁光指定之原告,並於84年 4月7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施錫坤前曾於82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 額為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許黃秀月及訴外人張義村,兩人債權額比例及權利範圍各為 1/2。而張義村於85年1月17日將其就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之 25/60、5/60分別讓與予訴外人陳張碧雲、黃碧鶴。嗣陳張 碧雲又於94年12月12日,將其就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之5/60 0讓與予被告詹萬,復於97年12月5日將所餘抵押權權利範圍 245/600讓與予被告詹林雲娥;黃碧鶴則於97年12月5日,將 其就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之50/600讓與予被告詹林雲娥。基 上,被告許黃秀月、詹萬、詹林雲娥分別取得系爭抵押權權 利範圍1/2、5/600、295/600。 ㈢惟施錫坤與設定抵押權當時之抵押權人即張義村、被告許黃 秀月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⒈被告詹萬為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聲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 地時,所提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證明即施錫坤簽立之 抵押借款收據(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收據),其上並未記載
債權人姓名,亦未記載借款日期,且所載借款金額僅為50 0 萬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600萬元並不相符, 足見系爭借款收據不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 ⒉依張義村及被告許黃秀月於83年8月6日出具之收據(下稱 系爭清償收據)所載,施錫坤已清償部分借款155萬元, 尚欠餘額390萬元,可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600萬 元。
⒊被告抗辯當初施錫坤向張義村及被告許黃秀月借500萬元 ,但設定600萬元等語。則因普通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 之債權即需特定。而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無600萬 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縱認施錫坤嗣後曾另向被告許黃秀月 等借款500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涉。 ⒋被告許黃秀月所提出之:①被告詹萬於82年10月22日分別 支取現金170萬元、3萬元、2萬元;②被告詹林雲娥於82 年10月21日、27日、28日各提領現金26萬元、50萬元、50 萬元等交易明細,均不足為被告許黃秀月於82年10月22日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貸與300萬元款項予施錫坤 之證明。另被告詹萬所提出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 縣大甲鎮)農會覆函內容中之82年10月22日往來明細及 合作金庫支票存根,均係被告詹萬所提領,金額合計已超 過300萬元,與被告詹萬、詹林雲娥合計取得債權比例1/2 、債權額應為300萬元不符,且亦不能證明此為被告許黃 秀月之出資。
⒌基上,施錫坤與張義村、被告許黃秀月間,並無600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違反 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而被告詹萬及詹林雲娥既係 受讓張義村之抵押權,基於後手取得權利不優於前手之原 則,渠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效。
㈣被告詹萬、詹林雲娥之抵押權,係自陳張碧雲、黃碧鶴受讓 而來,依法應一併受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然被告詹萬、詹 林雲娥受讓對施錫坤之抵押債權時,並未依法通知施錫坤, 渠二人所提出以施錫坤名義出具之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 記載日期,其上之字跡亦與系爭借款收據、施錫坤前與陳仁 光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字跡不符,原告否認該債權讓與證 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故渠二人受讓債權,實未通知 施錫坤,對施錫坤不生效力。且被告詹萬、詹林雲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抵押債權證明,即上述之系爭抵押借款收 據,顯見渠二人並未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僅受讓 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5/600、295/600,違反民法第870條抵 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之強制規定,其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許黃秀月 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22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南登字第014215號收件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許黃秀月,債權 額比例為1/2,權利範圍為1/2,權利價值為600萬元,債務 人及義務人均為施錫坤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詹萬 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12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南普資字第162520號收件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詹萬,債權額 比例為5/600,權利範圍為1/2,權利價值為600萬元,債務 人及義務人均為施錫坤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詹林 雲娥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5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南普資字第147710號收件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詹林雲娥 ,債權額比例為295/600,權利範圍為1/2,權利價值為600 萬元,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施錫坤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施錫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義村、被告許黃秀月時,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由施錫坤簽立系爭抵押借款收據為憑。 系爭抵押借款收據雖因債權人眾多,而未記載債權人姓名, 然其上既已載明:施錫坤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擔保借款50 0萬元,以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82年10月收件)之旨,則足以認定系爭抵押借款收據所示 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系爭抵押借 款收據係施錫坤借款後復行補具,始僅記載書立之82年10月 ,而未記載日期,惟仍不影響債權存在之事實。 ㈡施錫坤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本欲先向張義村及被告許黃秀月 借款500萬元,嗣後再借款100萬元,故當時係設定擔保金額 600萬元。嗣施錫坤未能清償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因而不敢 再借100萬元,迄今雖未再借100萬元,惟確有借款500萬元 之事實。又當初張義村及被告許黃秀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惟被告許黃秀月因其夫經營之鐵工廠生意失敗, 而其先前經常跟被告詹萬及詹林雲娥夫妻有金錢往來,遂臨 時向被告詹萬調借金錢,並經被告詹萬於82年10月22日,自 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存款帳戶,分別領出170萬元、3萬元、2 萬元,及交付合作金庫2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許黃秀月,再 交予施錫坤,由此足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張義村及被告 許黃秀月是合併將借款500萬元交予施錫坤,渠2人並未約定 各借款250萬元予施錫坤。
㈢系爭清償收據所載之已清償部分借款155萬元,惟尚欠餘額 390萬元,兩者相加結果之數字非當初借款之500萬元,乃因
清償之155萬元尚包含利息、費用與違約金。然仍不得執此 即認系爭清償收據內容所示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
㈣被告詹萬於95年間,曾聲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 第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拍賣系爭土地 。原告曾向被告詹萬表示俟被告等人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 始欲請陳仁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尚欠餘額390萬 元。惟被告詹萬撤回該案執行後,尚欠餘額390萬元仍未獲 清償。
㈤又陳仁光既向施錫坤買受系爭土地,即應將價金之尾款支付 予施錫坤,或提出交付予被告等人,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然陳仁光捨此不為,卻又利用原告擔任人頭為登 記名義人,並提起本訴以圖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既為人頭 ,應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而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
㈥張義村前將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25/60、5/60連同所擔保之 債權分別讓與予陳張碧雲、黃碧鶴。嗣陳張碧雲、黃碧鶴又 分別將各自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範圍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 與予被告詹萬、詹林雲娥,前揭債權讓與均有踐行通知程序 。且被告詹萬及詹林雲娥受讓債權時,亦曾當面通知施錫坤 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施錫坤所有,其於82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 共同設定權利價值為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張義村及被告 許黃秀月,二人債權額比例、權利範圍各為1/2。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施錫坤於83年7月30日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陳仁光,約定買賣價金為650萬元,陳仁光 於83年7月30日支付240萬元予施錫坤,又於83年8月6日支付 155萬元及75萬元予施錫坤。
㈢施錫坤嗣於84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㈣依系爭清償收據記載,施錫坤於83年8月6日已清償當時抵押 權人張義村及許黃秀月抵押債權155萬元,並於收據載明尚 欠餘款390萬元。
㈤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張義村於85年1月17日將上 開抵押權權利範圍25/60、5/60分別讓與予陳張碧雲、黃碧 鶴。嗣陳張碧雲又於94年12月12日將前揭抵押權權利範圍5/ 600讓與予被告詹萬,復於97年12月5日將所餘抵押權權利範 圍245/600讓與予被告詹林雲娥;黃碧鶴於97年12月5日將前 揭抵押權權利範圍50/600讓與予被告詹林雲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詹萬、詹林雲娥受讓債權,有無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又受讓之抵押權有無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為無效之情形?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施錫坤前曾於82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 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義村及被告許黃秀月,兩人 債權額比例各為1/2。而張義村於85年1月17日將其就系爭抵 押權權利範圍之25/60、5/60分別讓與予陳張碧雲、黃碧鶴 。嗣陳張碧雲又於94年12月12日,將其就系爭抵押權權利範 圍之5/600讓與予被告詹萬,復於97年12月5日將所餘抵押權 權利範圍之245/600讓與予被告詹林雲娥;黃碧鶴則於97年1 2月5日,將其就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之50/600讓與予被告詹 林雲娥,是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許黃秀月、 詹萬、詹林雲娥分別取得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之1/2、5/600 、295/6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至第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⒉被告詹萬、詹林雲娥受讓債權,有無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又受讓之抵押權有無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為無效 之情形?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之: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所有權人,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按(見本院卷 一第12、28、45、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原 告係受陳仁光利用而擔任人頭,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俾得 提起本訴以圖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無可採,故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㈢被告詹萬、詹林雲娥受讓債權,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且受讓之抵押權亦無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為無效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詹萬、詹林雲娥於受讓對施錫坤之抵押債權 時,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施錫坤,對施錫坤不生效 力。且因被告詹萬、詹林雲娥僅受讓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 5/600、295/600,違反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 而為讓與之強制規定,其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等語。惟經被
告詹萬、詹林雲娥所否認,並提出施錫坤出具之證明書1紙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以及讓與人為此準物權行為時,即生 債權之主體變更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之事實,未經通知債務 人以前,僅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是原告以被告詹萬 、詹林雲娥受讓債權時,未通知施錫坤,而不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致所登記之抵押權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無效之主張,並 無足取。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 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 被告對於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 ,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 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借用證上 載有「收訖」亦即借款已經收到意旨之字樣者,應得作為 借款業已交付之要物性舉證,如法院經調查其他證據,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該借款之交付確屬真實者,即應認定 貸與人之交付借款之主張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施錫 坤與張義村、被告許黃秀月就借貸500萬元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且張義村、被告許黃秀月已依約交付該借貸款項 予施錫坤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詹林雲娥提出與所述相符、 由施錫坤所書立之系爭抵押借款收據原本1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為證,且 原告對於系爭抵押借款收據係施錫坤所書立一節並不爭執 。再參酌系爭抵押借款收據上,業已載明「茲本人所有南 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肆筆提供,於民國捌貳年拾月○日向○先生女士借到新 台幣伍佰萬元正,確實收訖無訛。並即予向南投地政事務 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地政事務所民國捌貳年拾月○日 收件○字第○號登記在案),以上借款屬實無訛。此據○ 先生女士台照。借款人:施錫坤(蓋章)。住址:南投縣 南投市○○里00鄰○○路000號。中華民國捌貳年拾月○ 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依文義觀之,系爭抵押 借款收據業已載明借用人、借款期間、金額,以及施錫坤 因收受此借款,而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82年10月收件之抵押權登記予貸與人,並立此據為證
之意旨。
⒊其次,施錫坤於83年7月30日與陳仁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施錫坤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陳仁光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仁光指定之人名下,雙方並約定 :①鑑界及合併分割為所有權全部完畢7日內付155萬元為 第1期款,②出賣人於領取第1、2期款後,3日內塗銷82年 10月21日收件14215號之抵押權。嗣陳仁光於83年8月6日 支付155萬元予施錫坤,而同日,系爭抵押權當時之抵押 權人張義村及被告許黃秀月則分別由陳張碧雲、被告詹萬 代理,而出具其上載有收訖82年10月21日收件82南登字第 14215號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部分清償 款項155萬元意旨之系爭清償收據予施錫坤,且系爭清償 收據更載明尚欠之餘額390萬元分2期清償(清償日期同83 年7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第1、2期款之約定)等 語,以及系爭清償收據之見證人羅仁海、羅元圳,即分別 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及代書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清償收據均影本存卷足 按(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又施錫坤設 定登記予張義村及被告許黃秀月之系爭抵押權,係經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2年10月21日以82南登字第14215號 收件,並於翌日辦畢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6、42、59、 77頁)。再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陳仁光於 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於83年8月6日支付予施錫坤之155 萬元現金,經被告詹萬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參互上開各情以觀,施錫坤與陳仁光簽訂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土地當時抵押權人張義村及被告許黃秀 月所出具之系爭清償收據間有緊密關聯。申言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1期款為155萬元,且施錫坤須於領 取第1、2期款之土地價金後,3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嗣 陳仁光於83年8月6日支付第1期款155萬元現金予施錫坤之 當場,即再由被告詹萬代理被告許黃秀月收受上開155萬 元,作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部分款項,並 出具系爭清償收據予施錫坤,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若非確係存在,施錫坤與陳仁光要無可能約定於施錫 坤領得第1、2期款之土地價金後,始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義務,更遑論被告詹萬得以當場取走陳仁光支付予施錫 坤之第1期款155萬元現金。
⒋基上,本院斟酌施錫坤所書立之系爭抵押借款收據明確記 載收訖借款無訛,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出
售系爭土地時,更於買受人依約支付第1期款後,旋將該 筆款項如數交予被告詹萬,作為前揭借款之一部清償等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予施 錫坤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有利 於己之反證,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堪認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即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其要物性已盡舉證之 責。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借款收據所示之500萬元借款債權 ,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上 已有記載82年10月收件之抵押權等語。查系爭土地於82年 10月間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僅只系爭抵押權而已,此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26、 42、59、77頁),而施錫坤雖未就收件時間特定至何日, 仍無礙其所指涉之對象為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借款收 據既已載明施錫坤為所貸得之500萬元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意旨,則原告主張二者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⒍另原告又主張系爭抵押借款收據記載之金額為500萬元, 而系爭清償收據所示之原借款金額為545萬元(計算式: 155+390=545),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金額為 600萬元均不相符,故系爭抵押借款收據及系爭清償收據 均不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就此,被告係辯 稱:500萬元之借款有約定利息、費用、違約金,且清償 之155萬元即包含利息、費用、違約金等語。按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 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1月20日、遲延利息為按每百元 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為6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26、42、59、77頁), 是被告所辯,顯屬信而有徵,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且被告抗辯 尚未全部清償,而原告亦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完畢,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