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9號
NTDV,101,訴,419,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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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馥璿
      林彥慧
      張佩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被   告 陳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面積八百九十八點零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ㄧ之土地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美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吳達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美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美瓊與訴外人吳達三為夫妻,吳達三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99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利息第1 個月至第3 個月按年利率1.99% 固定計算,第4 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09% 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適用利率為7.47% ),逾 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改依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利息 及遲延利息,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 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放 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㈡嗣吳達三自100 年10月29日起尚有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吳達三於100 年11月5 日去世,竟於去世前 夕將吳達三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面積89 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陳美瓊,復於100 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美瓊吳達三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債權之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陳美瓊抗辯略以:
被告陳美瓊吳達三先前向劉如即被告陳美瓊之母借款162 萬元,由劉如匯款162 萬元至被告陳美瓊所設立之帳戶,後 吳達三無力清償此筆欠款,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陳美瓊以為抵償積欠劉如之欠款,故系爭土地之移轉應屬有 償贈與,而吳達三與劉如屬親屬,彼此間借貸係基於互信, 故未書立借據,而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亦係基於節 稅之考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不 清楚被告陳美瓊吳達三間的關係,故對此部份不為答辯, 而吳達三去世後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 ○000 地號兩筆道路用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旱溪郵局1000餘元之存款尚有價值。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達三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㈡吳達三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8 於100 年4 月27日贈與被告陳美瓊,復於100 年5 月 12日登記於被告陳美瓊
㈢依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吳達三所 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5, 130 元、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 1,220 元。
㈣依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所示,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800 元。 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1 月22日 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吳達三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報廢註銷。
㈥依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吳達三有投資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款共計50萬元,惟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10 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為停業。



㈦依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吳達三有 投資超影系統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共計50萬元。六、兩造爭執事項:
吳達三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 8於100 年4 月27日贈與被告陳美瓊,復於100 年5 月 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美瓊,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七、本院之判斷:
吳達三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利息第1 個月至第 3 個月按年利率1.99% 固定計算,第4 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09% 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目前適用利率為7.47% ),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改依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利 息及遲延利息,另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 放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嗣吳達三自100 年10月29日起尚有 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於100 年4 月27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美瓊,復於100 年5 月12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美瓊吳達三於100 年5 月12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瓊時,名下財 產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800元外只有南投縣 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5,130 元、南投 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1,220 元、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超 影系統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各50萬元之投資款,惟華宜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為停業 ,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報廢註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系爭土地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吳達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1 月22日中 監投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0頁、第12-13 頁、第75-8 1 頁、第96頁、第101 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吳達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美 瓊,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然經被告陳美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陳美瓊抗辯吳達三先前向被告陳美瓊之母即訴外人劉如 借款未清償,吳達三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陳美瓊係為清償



積欠劉如之欠款一情,固提出劉如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於94年7 月14日之聯行往來明細帳(本院卷第 49 頁 參照)為證。然依上開聯行往來明細帳所示,劉如係 於94 年7月14日將162 萬元匯入被告陳美瓊之帳戶,而非吳 達三之帳戶,是上開聯行往來明細帳至多僅能證明劉如於94 年7 月14日有將162 萬元匯入被告陳美瓊之帳戶,尚難遽以 認定吳達三有向劉如借款162 萬元,再被告陳美瓊對此亦未 舉證證明,吳達三是否有向劉如借款162 萬元,則尚有疑義 。
⒉再者,如吳達三真有向劉如借款162 萬元,而吳達三亦有以 系爭土地為清償之意,則吳達三理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劉如,如此方有清償吳達三積欠劉如欠款之效,豈有 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美瓊之理?另被告陳美 瓊如擔心系爭土地登記於劉如會遭婆家反對,吳達三大可先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劉如,先以此方式清償積欠對劉如之欠款 ,再由劉如以被告陳美瓊母親之身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陳美瓊,如此被告陳美瓊婆家應無反對之可能,然吳達三與 被告陳美瓊卻捨上開之方式,反而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由吳達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美瓊,且被告陳美瓊吳達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名下,係為抵償吳達 三積欠劉如欠款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陳美 瓊此部份之抗辯為真實,自不足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 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 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 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 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 ,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 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時點,即本件吳達三與被告陳美瓊在100 年5 月12日就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吳達三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 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㈣原告對吳達三有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已 如前述,而吳達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美瓊前,吳達三名 下財產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800元)、西



元1988年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汽車1 輛、南 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5,130 元) 、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1,220 元)及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超影系統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各50萬元之投資款,已如前述,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吳 達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早在多年前停在 路邊,遭公所以廢棄車輛處理掉,被告已經將此車之車牌號 碼註銷,另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停業,故吳達三此筆 50萬元之投資款,無法追索應無價值,再超影系統軟體股份 有限公司雖未停業,但被告以各種管道查詢,尚無法尋得此 家公司所在地,故吳達三這筆50萬元之投資款,亦無價值, 故吳達三去世後對被告而言,尚有價值之財產僅剩南投縣名 間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旱溪郵局1,000 多元之存 款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參照)。則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所述,吳達三之財產除 系爭土地外,僅剩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及旱溪郵局1,000 多元的存款有價值,然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05,130 元、171, 220 元,且兩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亦如前述,是吳達三贈 與被告陳美瓊系爭土地後,吳達三所有之財產即西元1988年 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汽車、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兩筆各50萬元之投資款之價值應 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682,094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是吳達三於100 年5 月12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其剩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負欠原告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 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㈤綜上,吳達三之財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吳達三對 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100 年 4 月27日之贈與行為、100 年5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陳美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吳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陳美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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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影系統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