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子元、莊素鴦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02 年3 月20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677,4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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