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朝舜
被 告 劉石德
劉安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而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 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 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 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劉石德、劉安翔間就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之建物,於民國94 年11月18日經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石德所有。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 銷上開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石德所有。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係屬確認訴訟,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 4,500元(房屋現值224,5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劉安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而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之情形,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52,9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709,466元(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 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900元。茲就原告先、 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備位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即252,9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稱之簡易事件。本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且兩造已於準備程序中,多次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本案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當事人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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