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8號
NTDV,101,訴,268,201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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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春華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王陳柳絮
訴訟代理人 王瑞琮
被   告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春田
被   告 蕭金
      胡玉連
      陳金鵬
      顏碧玉
      陳金斌
      許堡凱
      許裕房
      楊春棟
      許文陸
      韓林欵
      陳文里
受 告 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碧玉許堡凱許裕房楊春棟許文陸、韓林 欵、陳文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4 筆土地之地目 、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他項權利部分依序為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㈡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24日簽署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就系爭4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 依共有人現耕位置為分割且不互為補償即約定分割方式如南 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7 月16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嗣經共有人委託代書代撰土地複 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書等資料待送地政機關登記時,被告陳金 鵬、陳金斌陳文里卻悔約拒絕在登記申請書會章而無法順 利協議分割,因此本於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告知系爭 4 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參加訴訟,並先位聲 明請求:⒈兩造共有系爭4 筆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1 部分、面積3474.46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陳柳絮 單獨取得,編號2 部分、面積1734.93 平方公尺,由被告蕭 金單獨取得,編號3 部分、面積1302.92 平方公尺,由被告 顏碧玉單獨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1305.16 平方公尺,由 原告李春華單獨取得,編號5-1 部分、面積651.68平方公尺 ,由被告許堡凱單獨取得,編號5-2 部分、面積651.44平方 公尺,由被告許裕房單獨取得,編號6-1 部分、面積1257.0 4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淑珍單獨取得,編號6-2 部分、面積 1246.26 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春棟單獨取得,編號7 部分、 面積2605.85平方公尺,由被告胡玉連單獨取得,編號8 部 分、面積1302 .9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鵬單獨取得,編號 9 部分、面積1302.89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斌單獨取得, 編號10部分、面積1216.02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里單獨取 得,編號11部分、面積1208.40 平方公尺,由被告韓林欵單 獨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208.30 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文 陸單獨取得。⒉92年1 月2 日南普資字第187430號抵押權設 定登記,移存於被告顏碧玉分得部分。⒊97年12月18日南普 資字第1526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移存於被告胡玉連分得部 分。
㈢倘認原告先位請求履行系爭協議為無理由,系爭4 筆土地兩 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依法亦得請求裁判分割,並告知系爭4 筆土 地之抵押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參加訴訟,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三、被告陳金斌抗辯略以:
㈠其與被告陳金鵬之土地面積相同,兩者面積總和與被告胡玉 連土地面積相同,為何依附圖所示僅有其與被告陳金鵬所分 得之土地位置上方有退縮,不像被告胡玉連分得部分可以維 持與先前相同,如將其原占有的部分分配予原告,則被告胡 玉連亦應將占用部分分配予原告。
㈡當時未講到抵押權轉載的問題,其認為抵押權會轉載到債務 人所分得的土地上,不會轉載到其分得的土地,借錢之共有 人應清償等語。
四、被告陳金鵬抗辯略以:意見同被告陳金斌所述。



五、被告蕭金抗辯略以:系爭4 筆土地為協議時,其認為抵押權 應會轉載到設定抵押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上等語。六、被告胡玉連李淑珍抗辯略以:意見同被告蕭金所述。七、被告王陳柳絮抗辯略以:對本件沒有意見。八、被告陳文里抗辯略以:對本件沒有意見。
九、被告顏碧玉許堡凱許裕房楊春棟許文陸韓林欵未 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十、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 約之效力。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 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上開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係以分割之方 法為標的,經由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進行之協議,必須經全 體共有人對共有物如何分配達成意思合致始成立。若分割協 議就共有人如何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可得分配之位置、相 鄰道路之確切位置或由何各共有人單獨或共有取得各分配之 土地等等必要之點未有意思合致之事實,自難認共有人間分 割協議已成立。
㈡觀諸系爭協議(本院卷一第43-56 頁參照)文首載明:「立 同意人所以座落南投市○○段00○000 ○000 ○000 號等4 筆土地,因係共有土地,擬與其它共有人協議辦理共有土地 分割…」等語,固得佐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之意。惟系爭協議就分割方法卻約定:「依照共有人 之人數,及應有面積與現耕位置共分割為14筆土地,各共有 人均依據其持有面積及現耕位置,做為分割後分配面積及位 置之標準,【即原物分配之精神】,並依現行通路繼續通行 ,若其所分配之位置有部分為道路使用,亦同意按現狀提供 為道路通行,不另行協議預留道路作為通行之用。…」等語 ,是系爭協議僅協議分配予各共有人之位置係以各共有人現 耕位置為依據,惟共有人現耕確切位置如何未經測量且連現 耕或分割略圖亦付闕如,則各共有人實際分配之位置及現狀 留供道路通行之位置範圍均屬不明,又依系爭協議將系爭4 筆土地分割為14筆土地,然各共有人係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或 共有取得分配位置包括留作道路部分之土地亦未有所約定, 況原告亦自承其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實際占有等語(本院卷 二第7頁參照),則原告並無現耕位置可言,是兩造憑以為 界應是各共有人之現耕位置,既然原告並未在系爭4筆土地



有現耕位置,兩造得憑以分割之界線即不明,再系爭協議又 未附複丈成果圖,分割之位置亦無從由此確定,由何共有人 單獨或共有取得亦不明,因此難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各 共有人分割之位置已明確,且就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配之位置如何已達成意思合致,則兩造間就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協議即難認已成立。
㈢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內容)必須合法、可能、確定,始能 發生效力。所謂法律行為之標的可能,係指標的可能實現而 言,法律行為之標的如不能實現,則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無效。又所謂法律行為之標的確定者,乃法律行 為之標的(內容)須自始確定,或可得而確定而言。民法關 於標的不確定之法律行為,並無明文規定其效力,但解釋上 應認為無效。
㈣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 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 文件: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 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 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 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 免通知實地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筆土地被告胡玉連顏碧玉已設定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 4 筆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23頁參照)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抵押權未於系爭協議提 到等語,難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就系爭抵押權於系 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應如何轉載已有協議,且抵押權人 顯未參與系爭協議並同意系爭協議之合併分割方案,故系爭 4 筆土地已設有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協議卻未得系爭抵押權 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已違反土地合併分割之法令,自不得 合併分割。綜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系爭協議 已成立,惟關於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協議未得系爭抵押權人 之同意即予以合併分割,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難認系爭協 議之合併分割協議為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訴請分割 系爭4筆土地之先位之訴部分,自無理由。
㈤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審酌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而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 法第824 條第6 項前段規定即明。可見就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具有請求合併分割訴權之人,應為就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至僅就其中部分不動產具有部 分之共有人,應無訴請合併分割之權。是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自不得僅由其中部分不動產具有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訴請合併分割。
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訴請合併分割。惟原告僅為系爭4 筆土地中之南投縣南投 市○○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其餘土地則未與被告共 有,是原告僅為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非就系爭4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其不得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從而,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 筆土地之備位之訴部分,亦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既然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協議尚未成立 ,縱有成立系爭協議亦屬無效且原告亦不得訴請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4 筆土地,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系爭抵押權人即南 投縣南投市農會出具之抵押權轉載同意書,然兩造間就系 爭4 筆土地之分割協議尚未成立,縱有成立,亦屬無效, 已如前述,上開系爭抵押權人抵押權轉載同意書亦無法使 系爭協議因此成立而生效,自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附此 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附表一:
┌────────────────────────────────┐
│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00 地號 │
│面積:10801.88平方公尺 │




│地目:旱 │
│使用分區:空白 │
│使用地類別:空白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他項權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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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蕭金 │720分之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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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金鵬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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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王陳柳絮│9分之2 │ │
├──┼──────┼────────────┼─────────┤
│4 │被告顏碧玉 │12分之1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設│
│ │ │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 │ │ │500,000 元之最高限│
│ │ │ │額抵押權(登記日期│
│ │ │ │:92年1 月2 日、字│
│ │ │ │號:南埔資字第1874│
│ │ │ │30號) │
├──┼──────┼────────────┼─────────┤
│5 │被告李淑珍 │12分之1 │ │
├──┼──────┼────────────┼─────────┤
│6 │被告陳金斌 │12分之1 │ │
├──┼──────┼────────────┼─────────┤
│7 │被告許堡凱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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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許裕房 │24分之1 │ │
├──┼──────┼────────────┼─────────┤
│9 │原告李春華 │720分之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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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告胡玉連 │6分之1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設│
│ │ │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 │ │ │000,000 元之最高限│
│ │ │ │額抵押權(登記日期│
│ │ │ │:97年12月18日、字│
│ │ │ │號:南埔資字第1526│
│ │ │ │10號) │
└──┴──────┴────────────┴─────────┘
附表二:
┌────────────────────────────────┐




│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 │
│面積:3175.99平方公尺 │
│地目:旱 │
│使用分區:空白 │
│使用地類別:空白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1 │被告蕭金 │144分之14 │ │
├──┼──────┼────────────┼─────────┤
│2 │被告陳金鵬 │24分之1 │ │
├──┼──────┼────────────┼─────────┤
│3 │被告王陳柳絮│9分之1 │ │
├──┼──────┼────────────┼─────────┤
│4 │被告顏碧玉 │24分之1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設│
│ │ │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 │ │ │500,000 元之最高限│
│ │ │ │額抵押權(登記日期│
│ │ │ │:92年1 月2 日、字│
│ │ │ │號:南埔資字第1874│
│ │ │ │30號) │
├──┼──────┼────────────┼─────────┤
│5 │被告楊春棟 │24分之7 │ │
├──┼──────┼────────────┼─────────┤
│6 │被告陳金斌 │24分之1 │ │
├──┼──────┼────────────┼─────────┤
│7 │被告許文陸 │144分之18 │ │
├──┼──────┼────────────┼─────────┤
│8 │被告許堡凱 │48分之1 │ │
├──┼──────┼────────────┼─────────┤
│9 │被告許裕房 │48分之1 │ │
├──┼──────┼────────────┼─────────┤
│ │被告韓林欵 │48分之6 │ │
├──┼──────┼────────────┼─────────┤
│11 │被告胡玉連 │12分之1 │ │
└──┴──────┴────────────┴─────────┘
附表三:
┌────────────────────────────────┐
│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 │
│面積:5393.39平方公尺 │




│地目:旱 │
│使用分區:空白 │
│使用地類別:空白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1 │被告蕭金 │144分之14 │ │
├──┼──────┼────────────┼─────────┤
│2 │被告陳金鵬 │24分之1 │ │
├──┼──────┼────────────┼─────────┤
│3 │被告王陳柳絮│9分之1 │ │
├──┼──────┼────────────┼─────────┤
│4 │被告顏碧玉 │24分之1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設│
│ │ │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 │ │ │500,000 元之最高限│
│ │ │ │額抵押權(登記日期│
│ │ │ │:92年1 月2 日、字│
│ │ │ │號:南埔資字第1874│
│ │ │ │30號) │
├──┼──────┼────────────┼─────────┤
│5 │被告李淑珍 │408分之27 │ │
├──┼──────┼────────────┼─────────┤
│6 │被告陳金斌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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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許文陸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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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許堡凱 │48分之1 │ │
├──┼──────┼────────────┼─────────┤
│9 │被告許裕房 │48分之1 │ │
├──┼──────┼────────────┼─────────┤
│ │被告韓林欵 │48分之6 │ │
├──┼──────┼────────────┼─────────┤
│11 │被告胡玉連 │12分之1 │ │
├──┼──────┼────────────┼─────────┤
│12 │被告陳文里 │204分之46 │ │
└──┴──────┴────────────┴─────────┘
附表四:
┌────────────────────────────────┐
│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 │
│面積:1079.00平方公尺 │




│地目:旱 │
│使用分區:空白 │
│使用地類別:空白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1 │被告蕭金 │144分之14 │ │
├──┼──────┼────────────┼─────────┤
│2 │被告陳金鵬 │24分之1 │ │
├──┼──────┼────────────┼─────────┤
│3 │被告王陳柳絮│9分之1 │ │
├──┼──────┼────────────┼─────────┤
│4 │被告顏碧玉 │24分之1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設│
│ │ │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 │ │ │500,000 元之最高限│
│ │ │ │額抵押權(登記日期│
│ │ │ │:92年1 月2 日、字│
│ │ │ │號:南埔資字第1874│
│ │ │ │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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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楊春棟 │24分之7 │ │
├──┼──────┼────────────┼─────────┤
│6 │被告陳金斌 │24分之1 │ │
├──┼──────┼────────────┼─────────┤
│7 │被告許文陸 │8分之1 │ │
├──┼──────┼────────────┼─────────┤
│8 │被告許堡凱 │48分之1 │ │
├──┼──────┼────────────┼─────────┤
│9 │被告許裕房 │48分之1 │ │
├──┼──────┼────────────┼─────────┤
│ │被告韓林欵 │48分之6 │ │
├──┼──────┼────────────┼─────────┤
│11 │被告胡玉連 │1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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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