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建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40號
PCDV,89,重訴,240,2001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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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丁○○
         丙○○
         甲○○
         戊○○
  複代理人   張秀菊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甲○○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戊○○各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乙○○丁○○與訴外人張德防(已死亡,為原告丙○○甲○○戊○○ 經被告之同意繼受張德防合約之權利),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合 建契約書,由原告等及其他地主提供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三 九六-一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當時約明興建十二 樓,地主、建方依比例各取得百分之五十(詳契約第六條),被告又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日因合併申請建照,增建十三、十四樓,雙方訂合約書及增補條款,根據 增補條款第一條十三、十四樓部分,原告分取百分之卅;另依合約書第四條,被 告同意補貼原告二五九點七五八坪,此部分原告須依合約書第七條補貼被告每坪 六萬元,故依兩造合約及被告所提出合建後樓版總面積及每層單價之計算,原告 應分得總價值如后:
⒈一至十二樓之總價為四億三千六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故一至十二樓部分 應分得價值之計算為:
原告乙○○:000000000*50%*15%=00000000元;添 原告丁○○:000000000*50%*15%=00000000元;添 訴外人張德防(即原告甲○○丙○○戊○○): 000000000*50%*7.5%=00000000元。



⒉十三、十四樓部分,其分配與一至十二樓不同,而係依雙方八十二年元月十日 之增補條款依條約第一條:「甲方(即地主)分配百分之三十」,十三、十四 樓總面積為430.94坪,故地主分得:430.94*30%=129.2820坪,故原告可再分 得坪數:
①原告乙○○:129.2820*15%=19.3923坪。 丁○○:同右。
張德防:129.2820*7.5%=9.6962坪。 另依增補條款第二條,被告應再補貼地主259.58坪,故原告再分得: ②乙○○:259.58*15%=38.937 坪。 丁○○:同右。
張德防:259.58*7.5%=19.4685坪。 因此十三、十四樓部分原告可分得:
原告乙○○:19.3923+38.937=58.3293坪。 原告丁○○:同右。
訴外人張德防:9.6962+19.4685=29.1647坪。 十三、十四樓再以前述金錢價值換算,總價為七千七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 元:
丁○○:(00000000/430.94)*58.3293=00000000元。 乙○○:同右。
張德防:(00000000/430.94)*29.1647=0000000元。 ⒊停車位:
另有停車位之分配,停車位地主應分得總價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此有被告所 提附表為證,故丁○○乙○○應分得:
1,260萬*15%=189萬元。張德防應分得:1,260*7.5%=94.5 萬元 ⒋故前述原告應分得總和:
丁○○乙○○應分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034,637元。 張德防應分得:00000000+0000000+945000=22,517,327元。 ㈡應扣減部分:
⒈依八十二年元月十日合約第七條(詳原證二)關於十三、十四樓原告分得之坪 數應補貼被告每坪六萬元,故原告丁○○乙○○應予補貼三百四十八萬四百 元,張德防應補貼一百七十四點二萬元。
⒉原告實際登記樓價丁○○二千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乙○○為二千九 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張德防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此有 被告所提分配表為證。車位已登記部分價值,丁○○:一百七十五萬元,乙○ ○:一百八十萬元,張德防:五十五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實際登記車位明細為 證。
㈢因此,原告應分得部分,扣除已登記分配部分及應補貼被告六萬元部分,不足之 部分即被告尚應依合建契約所給付予原告者。
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972,477元。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69,677元。



張德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64,507元。(原告丙○○等三 人各得請求1,854,836元)。
㈣原告之請求依據係:
⒈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六條:「...採立體分屋方式,由甲方取得 百分之五十,乙方取得百分之五十,以建物所有權及銷售當時所擬現值為準為 分配計算依據」(此為一至十二樓部分-詳原證一)。 ⒉兩造於八十二年元月十日之合約及元月十日之增補條款(詳原證二),此部分 增建十三、十四樓之合約,依增補條款第一條:「甲方分取得百分之三十,另 依合約書第四條『乙方同意補貼甲方房屋二五九點五八坪(此部分地主應補貼 建築費每坪六萬元)』」,而雙方既無具體分屋之建物層數號碼,則被告給付 不足時,原告自得依約定以「銷售當時所擬現值為準」來請求金錢補償,並得 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即數量不足之瑕疵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
㈤本件有爭議的問題在於被告抗辯:
雙方八十二年元月十日合約書第四條所謂「乙方同意補貼甲方房屋貳伍玖點伍捌 建坪」係等同於八十二年元月十日增補條款第一條所訂:「甲方同意合約書第一 條因合併申請建照所增加之建築面積甲方分取百分之叁拾」,其理由為合併建照 增加建築面積,「原告及其他地主僅消極同意之行為,而並未予合併建照任何積 極效助力」,「就併照增建部分同意於原告及其他地主依原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 房屋坪數外,增建坪數之百分之卅由地主補貼每坪六萬元建造費,而分配予原告 及其他地主」:云云,然查依此而言,合併建照所增加之坪數(依被告所言為八 六五. 八六坪)完全是被告之貢獻,原告半點貢獻都沒有,原告就增加部分所取 得之建物二五九坪須自己付建造費每坪六萬元,土地是自己的,故就合併建照對 原告而言一點實益都沒有,而被告卻可在原告之土地上蓋屋多增加五百餘坪,不 須付出任何代價即可多出五百餘坪之房屋及土地持分,而依原約尚須與地主五五 對分,為何增建就不必,且地主須自己付蓋屋錢?按原告如果不同意併建,則土 地持分不會減少,也不必花錢去買多的坪數,而同意併建,則土地持分顯然減少 (因為被告多分得增建所得坪數八百餘坪之三分之二,其建物所占有土地持分顯 然增加,而原告只分得三分之一,則土地持分相對減少),且建物尚須自己花錢 (每坪六萬元)去建造,被告憑空的認為增建部分均應由其所得,此豈合理?被 告所謂其促成增建面積之增加,原告毫無貢獻,其理由為「原告及其他地主所提 供之土地面積未增加,而由佳運公司(即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高價購 買兩筆畸零地及即與畜林公司,鄰地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地號地主協商促成 合併建照以增建等事實」云云,惟查合建房屋之基礎在於土地,本件增建部分之 面積(即十三、十四樓)均係在原告之土地上,是故土地即最大之貢獻,否則因 何原合建契約要五五對分?合併建照所增建之部分,地主當然依理應五五對分, 然本件因被告購買一坪之畸零地及協商合併建照,所以才答應增建部分只分得百 分之卅(此部分是土地提供者所應得,不須再付出任何代價),另外二五九坪用 每建坪六萬元來購買,此乃地主所為之退讓,其餘百分之七十則由被告自行消化 吸收其成本(包括購買畸零地之代價及合併增建之代價),如被告所云,其增建



部分分得三七四.一○二坪,已相當於增建面積百分之四十,已甚為合理,否則 被告在原告之土地上增建十三、十四樓,原告增建部分原告尚須花錢購買,並減 少土地持分,被告憑空就多得十三、十四樓房屋,此更不符契約公平之意旨,原 告答應合併增建更無意義。因此依雙方八十二年元月十日增補條款第一條係指合 併所增面積地主(即原告)分得百分之卅,另外二五九.五八坪依第二條之約定 以每坪六萬元購買之,至為清楚及合理,否則八十二年元月十日合約書第四條已 清楚約明乙方補貼二五九點柒伍捌坪,增補條款第一條係補充合約第一條「甲方 授權乙方與前述地主,建主協商一切變更設計之有關事宜」,並約明「甲方同意 合約書第一條因合併申請建造所增加之建築面積甲方取百分之參拾」,此部分為 地主合建所應得,增補條款第二條係補充合約第四條二五九點五八坪之計算方式 ,此部分為地主用每建坪六萬所購得,契約已清楚而顯明。 綜上,本件因合併增建所得面積,係地主分百分之卅,另二五九坪以每坪六萬元 補貼被告,並非被告所言增建所得百分之卅面積,地主即原告尚須用錢購買,被 告憑空在原告土地上蓋房子不必付出代價,原告喪失土地持分且須花錢向原告買 房子,如此建方無異吃人?且被告所謂「分配予訴外人富林建設一七二坪與訴外 多林建設合建之地主六○坪」更未見其提出證據說明,增建坪數八百餘坪亦未見 證明,而依被告之說法,增建所得坪數均歸其所有,強取豪奪莫過於此。 ㈥查本件履行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己○○,並非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佳運公司」),有雙方所訂立之契約書及嗣後之合約書可稽,且該合約書 亦未表明代理他人之意旨,顯係被告以自己為本人而訂約,當然有履行合約之義 務。故被告抗辯其非合建契約當事人,純屬無稽。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㈠原證一: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原證二:第二次合約書、增補條款等影本各一件。 ㈢原證三:造價計算表一件。
㈣原證四:持分計算表一件。
㈤原證五:車位分配表一件。
㈥原證六:原告實際分配表一件。
㈦戶籍謄本一件。
㈧起訴狀影本一件。
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一件。 ㈩建物分配表影本一件。
合建押金之簽收單據影本一件。
變更設計申請資料一份。
繼承系統表一件。
權利讓與契約書一件及印鑑證明十二紙。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㈠系爭合建案雖有被告己○○之姓名出現,惟實際負責房屋興建的業主乃是佳運公 司(法定代理人朱美容),而被告僅是佳運公司之簽約代表人而已,前揭事實原 告亦均知情,此觀原告所提之合建契約書條文之前開宗明義即載明「立契約書人 建主代表人:己○○」之文義即可知之綦詳,並加以證實。而且由使用執照申請 書上,起造人欄乃記載「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美容等三九名」, 而亦列名為起造人之中原告乙○○等五人亦皆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亦可證 明原告等五人皆明知與渠等簽訂合建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乃佳運公司,而非被告, 此亦可由原告與佳運公司簽立之「交屋證明書」上所載「建方:佳運建設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住址:台北縣蘆洲鄉○○○路七四巷二十號」,以及交屋證明書「 五、附註⑴...⑹尚有1/2 合建押金未退還建方俟通知一星期內付還建方。⑺ 與富林合併建造,地主分得增建坪數之建造費,俟通知時,一星期內與押金一併 付還佳運建設公司。...」,亦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上所載之「建主」即為佳運 公司,且立契約書人乙方住址亦為「台北縣蘆洲鄉○○○路七四巷二十號」即為 佳運公司之住址,另查合建押金(即為合建契約內附「貳、保證金付款辦法及退 還辦法...」所稱之「保證金」)於訂約時已由佳運公司支付合建押金之半數 予原告及其他地主,原告亦已知悉其簽約對象為佳運公司,故乃於交屋時約定「 合建押金」、「增建坪數建造費」「一併付還佳運建設興業股份公司」,對於佳 運公司以合建契約當事人名義所為之履約行為,及原告與其他地主應依約付還佳 運公司合建押金,增坪建造費,原告等皆未曾表示懷疑或反對亦可知被告僅為佳 運公司之簽約代表人,甚為顯然。故縱原告等五人要求履行合建契約,起訴之對 象,應係佳運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予以駁回。
㈡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採『立體分屋』方式而為『房屋』之分配,建物銷售當時所擬 現值僅為分配『計算』之依據,而非謂以建物銷售當時所擬現值為現金之分配, 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六條「本約甲、乙雙方按附圖所示之擬建房屋為準,採立 體分屋方式,由甲方取得佰分之伍拾,乙方取得佰分之伍拾,填明於後,以建 物所有權狀及銷售當時所擬現值為準為分配計算依據。若雙方分取之房屋戶數 未能整數時,其間之差額,得經雙方之同意,由取得之一方按銷售當時所擬現 值,九五折(限分屋時)為協議價格以現金補償對方。」可知: ⑴分配方式採「立體分屋」方式,兩造各取得百分之五十,因擬建房屋大小坪 數,每戶均有不同,因此以建物總坪數(即建築面積)由兩造各取得一半之 坪數,並按地主分得之坪數以房屋分配之。
⑵因採「立體」分屋方式,即因房屋位置,樓層高低不同(例如第四層價值最 低,第一層與最頂層價值最高),故以「銷售當時所擬現值為準為分配『計 算』依據」,即因考量房屋位置、坪數、樓層高低不同所產生房屋價值之差 異,為兼顧建主與地主房屋分配之公平合理性,以銷售當時「所擬現值」為 準,為計算地主應分得之房屋價值為何。
⑶因擬建房屋每戶坪數不同,若無法按地主應分得坪數而為房屋戶數整數之分 配,就其間因以房屋一戶為最小分配單位而不足或超額給付坪數之差額,「



得經雙方之同意,由取得之一方按銷售當時所擬現值,九五折(限分屋時) 為協議價格以現金補償對方。」
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五條「本合建工程全部完成領到使用執照,並完成水電申 請按裝妥當之日起一個月內,由乙方將甲方應得之『房屋』點交給甲方接管,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如有推諉即以違約論處,甲方不得異議。」可知: ①本條約定係呼應第六條之「立體分屋」方式,並約定分配房屋之交付(即點 交)時期,及課予地主受領應得房屋之義務。
②綜觀系爭合建契約全文,並無以現金分配之約定,因系爭合建契約係以房屋 之興建與分配為契約目的,建方並無代地主銷售其分得房屋之義務。就併照 增建坪數分配上,亦以房屋坪數分配方式為之而非現金分配。故原告就部分 其應得房屋不配合交屋,已然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其請求以現金分配方式亦 屬無據。
㈢原告(即地主)依約可分配之坪數,己由被告所主張之本事件契約當事人即佳運 公司已依約給付,僅就佳運公司與原告等簽約之過程及分屋計算方式及經過: ⒈首查訴外人張東歲、張竹裕張正民及原告乙○○丁○○、張德防(即原告 丙○○甲○○戊○○之被繼承人)等六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共 計一四八三平方公尺與佳運公司由代表人即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簽立合建 房屋契約。合約第六條載明採立體分屋方式,建方,地主各得總坪數之百分之 五十,詳如前開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之內容。然因前揭基地內有畸零地存在,依 法必須留存法定之土地與畸零地配合,否則申請建照即無法獲准,而該兩筆畸 零地之位置封住前開基地面臨之道路部份,故依土地位置評量,前開原告合建 之土地要取得建照很困難,所以佳運公司乃以高價購買同地段六八九-二五地 號(八平方公尺)及六八九-二六地號(十七平方公尺)兩筆畸零地,而得以 順利提出建照申請。
⒉次查,原告及訴外人張東歲等六人與佳運公司最初合建契約之內容,因所提供 土地是位於八米計劃道路,其可申請之樓地板總面積,祇有以下之面積,詳如 計算式:1483平方公尺×58%(5F基本建蔽率為60%,每增一層減少2% ,故蓋6F 建蔽率為58%)×6F=5160.84平方公尺/2=2580.42平方公尺...地主、建方 各1/2。2580.42平方公尺× (1+(1/8) )(政府建築法規允許,陽台總面積/樓 地板總面積,不超過1/8,不計建坪)=2902.97平方公尺=878.149坪878.149 坪×1.06(除陽台外尚有公共設施6%)=930.837坪....地主合建應得部 分。
⒊因,如前揭說明佳運公司買了畸零地以及八十二年元月十日訴外人即其他鄰地 所有人及富林建設公司也擬興建房屋,其基地面臨二十五米道路,如兩工地合 併建照,佳運公司之前揭工地建築面積,依合約上估算,可增加八六五.七五 八坪,而依八十二年元月十日簽訂之合約所載,原告及訴外人張東歲等人可分 得八六五.八六坪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二五九.七五八坪。其餘八六五.八六 坪減二五九.七五八坪等於六○六.一○二坪,則分配予訴外人富林建設一七 二坪及與訴外人富林建設合建之地主六○坪,佳運公司三七四、一○二坪。而 依約原告及訴外人張東歲等人增加分得之二五九.七五八坪,每坪須補貼建造



費六萬元予佳運公司,此亦有八十二年元月十日之合約第十條所載之內容可加 以證實。
⒋是則原告及訴外人張東歲等人可分得之總面積為九三○.八三七坪加二五九. 七五八坪等於一一九○.五九五坪(面積坪數計算表因小數點之取捨致計算成 一一八七.三一坪),前揭坪數,合建地主(包括原告等人)除訴外人張竹裕 外,其餘五人,皆以其本人或其親屬登記為房屋起造人(訴外人張竹裕雖有土 地所有權,但依地主家族間之約定,其無權分配房屋,併予敘明)。 ⒌又起造人所登記房屋,因樓層高低位置不同而產生價值不等,所以當時由代書 擬一份分屋參考表,先擬定各樓層之單價,再依各地主合建(包括原告等人) 所登記樓層,計算是否超過其應得持分。而分配房屋值多寡依附件二之分屋參 考表計算後得知:房屋總價511,389,980元/總坪數313,908坪=16,291,075 元 (每坪平均價)。
⒍合建地主(包括原告等人)家族間約定分屋比例為: ①張東歲百分之五十②張德防百分之七.五③乙○○百分之十五④丁○○百分 之十五⑤張正民百分之一二.五。
⒎依面積坪數計算表核算合建地主(包括原告等人)共可分得1187.31 坪(與前 (4)所載同)乘以每坪平均價,即1187.31 坪乘以16,291,075元等於193,42 5,562 元,此為合建地主(包含原告等人)可分配之房地之全部價值,依此價 值乘以前揭說明(6)地主間之分配比例即可得出各合建地主(包括原告等人 )可得分配之房屋之價值如下:
①訴外人張東歲193,425,562元×50%=96,712,781 ②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德防193,425,562×7.5%=14,506, 917 ③原告乙○○193,425,562×15%=29,013,834 ④原告丁○○193,425,562×15%=29,013,834 ⑤訴外人張正民193,425,562×12.5%=241,781,196。 ⒏而合建地主原告部分應分得之坪數及(己分得之房地)和如何找補方詳如附件 三所示及內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 ⒐迄目前為止地主與佳運建設公司間之交屋進度狀況亦如附件三。 綜上所述,佳運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等得分配之房地,只餘未能整數部份之互相 找補,原告不依約履行,其請求價金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依據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且無理由。
㈣關於併照增建坪數之分配,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依合約書第四條「甲乙雙方因與面臨二五米路土地之地主、建主合併申請建照 ,乙方同意補貼甲方房屋貳伍玖點柒伍捌建坪,上述房屋之增值稅,契稅、代 書費由甲方負擔之。」、增補條款「 (一)甲方同意合約書第一條因合併申請 建照所增加之建築面積(約八六五點八六坪)甲方分取佰分之參拾,乙方分得 佰分之柒拾範圍內全權與鄰地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地號之地主、建主處理 併照之一切事宜,併照所增面積依實際核准為準。(二)合約書第四條乙方同意 補貼甲方房屋貳伍玖點伍捌建坪之計算詳如右述:⑴併照所增面積約865.86坪 ⑵865.86坪×3/10=259.758坪⑶甲方地主依下列方式分取259.758坪、張東歲



:259.758坪×5/10=129.88坪、張竹裕:×、張德防:259.758坪×0.75/10 =19.48坪、乙○○:259.758坪×1.5/10=38.96坪、丁○○:259.758坪×1. 5/10=38.96坪、張正民:259.758坪×1.25/10=32.47坪」可知: ⑴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房屋之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由甲方負擔之」亦係 呼應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立體分屋方式」之房屋分配方式,故方有必要就 房屋之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約定由何方負擔。 ⑵關於併照增建坪數建方補貼地主房屋二五九點七五八建坪,約定於系爭合約 書第四條,其計算方式則於增補條款 (一)( 二)明文約定。於增補條款(一 )已約定併照增加之建築面積約八六五點八六坪,由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分 取百分之三十,建方分得百分之七,地主分取之百分之三十即為系爭合約書 第四條「乙方同意補貼甲方房屋貳伍玖點伍捌建坪」,為免生爭議,於增補 條款 (一)詳列其計算式,此從增補條款 (二)「...⑴併照所增面積約86 5.86坪⑵865.86坪×3/10=259.758坪...」即可知之甚明。 ⑶原告主張其除可獲補貼地主二五九點五八坪外,增建十三、十四樓,地主可 分得十分之三,顯然誤解合約及增補條款之約定,理由如下: ①增補條款(一)已約定併照增加之建築面積約八六五點八六坪,依十三、 十四樓之總面積為四百多坪觀之,則八六五點八六坪之增建坪數係分散於 一-十四樓,增建坪數係因合併建照使建築面積擴大,並因併照後面臨二 五米道路,以及變更建照之結果,故約定由地主分取八六五點八六坪之3/ 10(即二五九點七五八坪),因申請建照、合併建照係由佳運公司以每坪 四十四萬元之高價購買第六八九-二五、六八九-二六地號兩筆畸零地, 及與富林公司,第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地號之地主協商促成,原告及 其他地主僅消極同意之行為,而並未予合併建照任何積極助力,然佳運公 司念原告與其他地主未反對併照一事,就併照增建部分同意於原告及其他 地主依原系爭合建契約(即併照前)應分得房屋坪數外,增建坪數(均八 六五點八六坪)之百分之三十(即二五九點七五八坪)由地主補貼每坪六 萬元建造費而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地主,此由增補條款(二)即可知之甚明 ,不容原告恣意而為有利自己之解釋。
②如依原告之解釋,則顯然使增補條款(一)(二)互有矛盾,蓋依增補條 款(一),併照增建坪數由地主分取百分之三十(因地主提供之土地面積 未變,但增建部分之建造費則增加,故就地主分取增建部分依約定仍應補 貼每坪六萬元之建造費),建主分得百分之七十。而合約書第四條係約定 合併建照由建主補貼地主房屋二五九點七五八建坪(即為併照所增面積之 百分之三十),若重覆計算,分配予地主,則原告及其他地主就增建坪數 已然分配百分之六十,違反增補條款(一)之約定,亦與增補條款(二) ⑴⑵⑶之計算內容不符,而併照增建之坪數,係分散於一至十四樓,此由 增建坪數約八六五點八六坪,十三、十四樓坪數約四百多坪即可知之甚明 ,原告就併照增建補貼地主二五九點七五八坪部分(即併照增建坪數八六 五點八六坪之百分之三十)猶不滿足,尚就十三、十四樓坪數(包含於併 照增建坪數八六五點八六坪中)四百多坪重覆請求百分之三十(即一二七



點一三五九坪),即屬無理無據,亦不符合增補條款(一)之約定。 ③再者,原告及其他地主所提供之土地面積未增加,而由佳運建設公司以高 價購買兩筆畸零地及與富林公司、鄰地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地號地主 協商促成合併建照以增建等事實以觀,原告之請求亦顯然違背契約公平及 誠信之原則。
⑷就併照增建部分,建主同意地主就分取之百分之三十部分得以每坪低於市價 之六萬元補貼建主之建造費,實已予地主莫大優惠,而就地主應分得房屋之 坪數計算,亦係以「銷售坪」為計算,地主就其分得房屋之權狀上記載之坪 數(即登記坪),均較銷售坪為高,原告尤不知足,不思依約履行其義務, 更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合約書、增補條款所無以外之請求,實令身為建主之 佳運公司對原告之無理請求不能同意,亦令建主佳運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被 告蒙受訟累。
㈤迄今為止,前開合建案已完成,被告(含佳運公司)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分 配原告乙○○、原告丁○○、訴外人張德防(即原告丙○○甲○○戊○○ 等人之被繼承人)之應得房屋及坪數:
⒈其中原告乙○○部份:已登記為其名義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之房屋及坐落土地 持分為『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即B 六-一樓)』、『八里鄉烏山頭 二九-四三號二樓(即B 六-二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三樓 (即B 六-三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四樓(即B六-四樓)』 、『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五樓(即B 六-五樓)』、『八里鄉烏山頭 二九-三九號二樓(即B 一-二樓)』等六戶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參附 件八-附件十三建築改良物和土地登記謄本)
⒉而原告丁○○部份:已登記為其名義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 分為『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五號五樓(即B 七-五樓)』、『八里鄉烏山 頭二九-四五號六樓(即B 七-六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五號七 樓(即B七-七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五號八樓(即B七-八樓) 』、『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六號六樓(即B 八-六樓)』、『八里鄉烏山 頭二九-四六號八樓(即B 八-八樓)』等六戶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參 附件十四-十九建築改良物和土地登記謄本)
⒊至訴外人張德防部份:已登記其名義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 分為『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八樓(即B 六-八樓)』、『八里鄉烏山 頭二九-四三號九樓(即B 六-九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十 樓(即B 六-十樓)』等三戶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參附件五-七建築改 良物和土地登記謄本)各有如附件五-附件十九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內載事實可稽。
㈥另前開不動產尚未交付受領之部份,被告則根據兩造前開合建契約之約定以及 民法之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乙○○、原告丁○○、訴外人張德防之 繼承人即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如前揭說明已移轉登記為原 告乙○○、原告丁○○、訴外人張德防之名義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之前開房屋及 坐落土地持分之受領交付(前開已經原告乙○○、原告丁○○、訴外人張德防



受領交付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部份除外)事宜,即屬於: ⒈原告乙○○之部份:『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三樓(即B 六-三樓)』 、『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四樓(即B 六-四樓)』、『八里鄉烏山頭 二九-四三號五樓(即B 六-五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三九號二樓 (即B 一-二樓)』等四戶房屋及坐落持分土地之交付。 ⒉原告丁○○之部份:『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五號六樓(即B 七-六樓)』 、『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五號七樓(即B 七-七樓)』、『八里鄉烏山頭 二九-四五號八樓(即B 七-八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六號六樓 (即B八-六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六號八樓(即B八-八樓)』 等五戶房屋及坐落持分土地之交付。
⒊訴外人張德防之部份:『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八樓(即B 六-八樓) 』、『八里鄉烏山頭二四-四三號九樓(即B 六-九樓)』等二戶房屋及坐 落持分土地』之交付。兼須債權人即原告乙○○、原告丁○○、原告甲○○ 、原告丙○○、原告戊○○之受領行為,因此請原告乙○○、原告丁○○、 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於存證信函到十五日內出面與被告或 被告委任之寧遠聯合法律事務所張永昌律師連絡完成受領交付事宜,而且被 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亦依法表明:如原告乙○○、原告丁○○、原告甲○○、 原告丙○○、原告戊○○於存證信函到十五日之期限內未與被告或被告委任 之寧遠聯合法律事務所張永昌律師連絡完成前開房屋及坐落持分土地之受領 交付事宜,則依法屬原告乙○○、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丙○○、 原告戊○○受領遲延,被告則以前開存證信函視為通知原告乙○○、原告丁 ○○、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知悉「被告於前開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拋棄前開房屋及坐落持分之土地之占有。」以完成交付之情事。 ⒋至被告拋棄占有之標的物不動產為即屬於:
⑴原告乙○○受領遲延之部份:『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三樓(B 六- 三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四樓(B 六-四樓)』、『八里 鄉烏山頭二九-四三號五樓(B 六-五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三 九號二樓(B 一-二樓)』等四戶房屋及坐落持分土地。 ⑵原告丁○○受領遲延之部份:『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五號六樓(B 七- 六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五號七樓(B 七-七樓)』、『八里 鄉烏山頭二九-四五號八樓(B 七-八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 六號六樓(B 八-六樓)』、『八里鄉烏山頭二九-四六號八樓(B 八- 八樓)』等五戶房屋及坐落持分土地。
⑶原告甲○○、原告戊○○、原告丙○○受領遲延之部份:『八里鄉烏山頭 二九-四三號八樓(B 六-八樓)』、『八里鄉烏山頭二四-四三號九樓 (B 六-九樓)』等二戶房屋及坐落持分土地。 被告不另再發函通知原告乙○○、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丙○○、 原告戊○○,請原告丁○○、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原告 戊○○於函到十五日內慎重考慮處理,且被告拋棄占有前開房屋及坐落持分 土地後,有開拋棄占有之房屋及坐落持分土地之管理費及相關事項概與被告



無涉,此有存證信函和存證信函回執聯(被證二)可稽,惟原告乙○○、原 告丁○○、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於催告期限內並未為受領 付交付,但因被告依法已將前開不動產拋棄占有,並預先通知原告乙○○、 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已如前揭說明,因此 被告依法已完成交付之情事。另為慎重計,被告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通 知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丁○○於繕本 送達之日起五日之期限內為前開未交付房屋之受領,如原告乙○○、原告丁 ○○、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於前開期限內未受理,則被告 並以本書狀為拋棄前開不動產占有之意思表示,並兼通知原告乙○○、原告 丁○○、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知悉被告拋棄占有前開不動 產之事實,則被告亦已完成交付。
㈦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和準用民法有關價金交付之規定: ⒈因原告乙○○已登記為其名義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之房屋所有權坪數超過其應 分配之坪數四.一一坪,每坪以十一萬元計價(此價格因房屋市價價值跌價 ,故兩造同意以此價格計算,併予敘明)合計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屬原告 乙○○應補貼被告之款項,再加上原告乙○○因前開合併建照依契約約定亦 應補貼被告計三八.九六坪,每坪六萬元等於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之建 築費用,再加上原告乙○○應退還被告之合建押金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 ,另扣除原告乙○○車位未登記足之找補款項九萬元,四者相加減,總計四 百四萬八千四百元屬於原告乙○○應給付被告之款項。 ⒉再原告丁○○部份,由於應登記為其名義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之房屋之所有權 坪數與其應分配之坪數尚差一九.五三坪(每坪以十一萬元)計價(說明如 前)合計二百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屬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丁○○之款項,惟原告 丁○○因合併建照契約之約定應補貼被告合計三八.九六坪,每坪六萬元等 於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之款項以及原告丁○○應退還被告之合建押金一 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另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車位登記不足被告應退 還丁○○之十四萬,四者相加減總計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屬於原告丁○ ○應再給付被告之款項。
⒊至訴外人張德防先生(即原告甲○○、原告丙○○、原告戊○○)部分已登 記為其名義或其指定第三人名義之房屋所有權坪數超過其應分配之坪數○. 九五坪每坪以十一萬元計價(說明如前)合計十萬四千五百元屬原告甲○○ 、原告丙○○、原告戊○○應補貼被告之款項,再加上訴外人張德防因前開 合併建照依契約約定應補貼被告合計二五九、七五八坪乘以七.五%每坪六 萬元等於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九百十一元之建築費用,再加上訴外人張德防應 退還被告之合建押金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並扣除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 德防車位未登記足,被告應退還訴外人張德防之三十九萬五千元,四者加減 總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屬於訴外人張德防(即原告甲○○、 原告戊○○、原告丙○○)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惟前開款項原告乙○○、原 告丁○○、原告甲○○、原告戊○○、原告丙○○皆未如數給付被告。 ㈧系爭合建契約係採合建分配房地坪數之立體分屋方式,而合建之地主(含原告



等人)依八十一年四月五日簽立之合建契約及八十二年元月十日簽訂之合約書 及增補條款,之約定選定其欲實際分得之位置(棟別)、樓層,此有原告等人 及其他地主本人(或其指定之人)選定並簽名如內載之事實可稽,而被告己○ ○(含佳運公司)亦已依約將原告等人選定之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丁○○、原 告乙○○、訴外人張德防名義或其指定之名義外,亦已依約、依法完成交付, 『只餘未能整數部份之互相找補』,原告不依約履行,其請求價金之給付,違 反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若雙方『分取之房屋戶數未能整數』,其間之差 額...協議價格以現金補償對方。」自屬無法律依據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 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㈠附件一:地籍圖謄本乙件。
㈡附件二:分屋參考表乙件(即原告提出之造價計算表)。 ㈢附件三:被告履約情形及價值計算表乙紙。
㈣附件四:車位分配明細一紙。
㈤附件五-附件十九:土地暨建物登記簿影本共十九份。 ㈥附件二十: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㈦建造執照影本一件。
㈧分配計算說明書及建築法令各一件。
㈨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五紙。
㈩建物分配表影本一件。
合建押金之簽收單據影本一件。
交屋證明書影本三件及聲明書影本一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支票影本一紙。 協議書影本二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得例外准許追加或變更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被告分配之 合建房屋價值,不足合建契約之約定,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 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戊○○各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六 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具狀主張併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核其性質屬訴之追加,雖經被告表示 不同意,然原告主張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被告未依合建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給付建坪 ,核兩者之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須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審理



論究,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職是之故,原告追加後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丁○○與訴外人張德防(已死亡,為原告丙○○、甲 ○○、戊○○經被告之同意繼受張德防合約之權利),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與被 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以下稱「第一份契約」),由原告等及其他地主提供系爭土 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當時約明興建十二樓,地主、建方依比例各取得百分之 五十,被告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因合併申請建照,增建十三、十四樓,雙方訂 合約書(以下稱「第二份契約」)及增補條款,根據增補條款第一條約定十三、 十四樓部分,原告分取百分之三十;另依合約書第四條,被告同意補貼原告二百 五十九點七五八坪,此部分原告須依合約書第七條補貼被告每坪六萬元,故依兩 造合約及被告所提出合建後樓版總面積及每層單價之計算,原告應分得總價值: ⑴系爭合建建物一至十二樓部分:原告乙○○丁○○各為三千二百七十萬三千   六百九十二元;原告甲○○丙○○戊○○為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四   十六元。
  ⑵十三、十四樓部分:原告乙○○丁○○應各分得五十八點三二九三坪;原告   甲○○丙○○戊○○分得二十九點一六四七坪。再以十三、十四樓總價值   七千七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則原告乙○○丁○○各應分得之建   物價值為一千零四十四萬九百四十五元;原告甲○○丙○○戊○○則應分  得之建物價值為五百二十二萬四百八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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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