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5號
NTDV,101,簡上,45,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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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白馥華
訴訟代理人 白忠朋
被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坤助
訴訟代理人 趙顯聰
      蕭忠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曹烘櫳之 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 3020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訴外 人曹烘櫳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之三層樓建物及基地(以下就建物部分簡稱系爭主建物, 就建物及土地部分簡稱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竟錯誤指封 前開建物旁非屬訴外人曹烘櫳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 之鋼架造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屋) ,經執行法院於96年8月 22日公告拍賣系爭房地及系爭鐵皮屋(下稱本件拍賣公告 ),並於96年9月12日為上訴人拍定,而以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拍定買受系爭鐵皮屋。嗣訴外人即系爭鐵皮 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廖金賜以系爭鐵皮屋占用其土地為 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0 年度投簡字第389號(下稱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案 件)受理,上訴人始得知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柯子陽於86 年間所搭建,並非訴外人曹烘櫳所有,被上訴人指封錯誤 ,致上訴人受有16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160,000 元分配款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96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訴外人柯子陽於100年12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以 及其於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案件10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鐵皮屋確係其於86年間搭 建,嗣贈與其子柯志標。至訴外人柯子陽於前揭期日證稱 其搭建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後,再由其弟柯瑞坤以其他鐵皮 屋與之交換等語,僅空言陳述,並無書面憑證,與民法第 760條規定不符,況系爭鐵皮屋如經贈與、交換,應有契 約書等可供證實之文件,並依法申報繳納契稅,不得僅憑 證人空言即率予採信。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柯子陽於 87年7月7日將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 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柯志標,則系爭鐵皮屋亦隨同贈與柯志 標。另訴外人柯子陽柯瑞坤間,就系爭鐵皮屋從無任何 移轉登記或契約,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鐵皮屋自非 柯瑞坤所有。
⒉系爭鐵皮屋並非訴外人柯瑞坤所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即訴外人曹烘櫳亦未向柯瑞坤購買:
①依訴外人曹烘櫳於88年4月19日向柯瑞坤購買門牌號碼 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00弄00○00號2間房屋之 買賣契約書內容,其標的物僅記載「坐落草屯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32建號建築改良物及同段 2160之3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31建號建築改良物」,並 未包含系爭鐵皮屋,且依契稅條例向稅捐機關申報契稅 時,僅132建號即草屯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三層 房屋合計157.92平方公尺部分,亦未包含系爭鐵皮屋之 申報。況依經驗法則,系爭鐵皮屋乃面積85.13平方公 尺之大型建物,具500,000元以上之價值,自非附隨於 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之買賣關係,縱使包含,亦應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中。 ②另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7日草地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前揭買賣之土地建築改良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關於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買賣金額,係依公告現值計算之202,800元申 報,而該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 00弄00號房屋之買賣金額,則依當期房屋評定現值372, 900元申報,與該房地實際買賣價格4,300,000元,有極 大差距!又依前揭函附之契約書,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第5條,記載土地建物使用情形「含其上未登記 建物」,並非指所有權,且係指系爭主建物後側即132 之2建號、面積20.35平方公尺之無獨立性增建廚房;其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3條,載明不動產交付日期



為「登記完成日交付不動產」,然訴外人曹烘櫳並未取 得系爭鐵皮屋之占有,仍由訴外人柯瑞坤及其妻鄭燕鈴 、其子柯政欣使用長達10餘年,益證訴外人柯瑞坤並未 出售系爭鐵皮屋予訴外人曹烘櫳
③訴外人柯子陽於86年搭建系爭鐵皮屋後,該屋由訴外人 柯瑞坤鄭燕鈴柯政欣等人使用,且觀下列事證: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96年4月2日勘驗筆錄中記載系爭鐵皮屋 內尚置有冷凍庫及雜物,而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案件於101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則已無記載冷凍櫃;又於 系爭鐵皮屋內發現97年7月28日之緞帶送貨單據;訴外 人柯瑞坤於98年6月至12月間借用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 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電力,並於99年1月 21日償還上訴人電費3,000元;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6601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8月28日勘驗筆錄中記載系 爭鐵皮屋門窗緊閉。則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之推定 ,可證訴外人柯瑞坤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長達10餘年 ,故系爭鐵皮屋並未出賣予訴外人曹烘櫳。而強制執行 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依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其拍賣 無效,故系爭鐵皮屋既非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曹烘櫳所 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之拍定,即為無效 。
⒊系爭主建物經被上訴人3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案 號分別為:94年度執字第10625號及89年度執愛字第4665 號)時,均無查封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且於本院94年度執 字第10625號查封現況調查表記載「2160之31地號其上132 建號之房屋,並無增建,現為債務人自住。代理人:就測 量部分撤回」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指 封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曹烘櫳所有即有錯誤。另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96年4月2日勘驗筆錄中亦記載「主建物後方增建 廚房,設一建號,旁邊增建獨立之倉庫,設另一建號,大 部分占用鄰地2178地號」等語,並經被上訴人代理人簡佑 昌承認無訛而簽名,故系爭鐵皮屋係獨立存在,且大部分 占用鄰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⒋系爭鐵皮屋外觀上為獨立建物,結構上亦具有完整之鐵骨 架、水泥地基、獨立出入鐵捲門及供電系統,其西側僅為 求堅固方以螺絲釘於系爭主建物之水泥牆面,然物理上並 無依附關係,系爭主建物縱遭拆除,系爭鐵皮屋亦不致傾 倒,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自非為附屬建物。且 系爭鐵皮屋佔地85.13平方公尺,其面積遠大於系爭主建



物所佔之49.35平方公尺,並具獨立性,即無原審判決所 指民法第8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意旨之適用。又系爭鐵皮屋之東側、南側浪板牆面係嵌入 基礎水泥結構中,顯見牆面浪板已完成始嵌入水泥基礎, 俟基礎水泥建造完成方能搭建屋頂,足證訴外人柯子揚於 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案件10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其於86年搭屋頂時,並無牆面云云,並非 實情。退步言,前揭浪板牆面係動產,依民法第811條之 規定,即因附合於鋼骨結構之不動產而歸由原基礎建設之 柯子陽所有,亦即系爭鐵皮屋應屬柯子陽柯志標父子所 有,則原審判決之理由,不無違誤。另依建築法第4條、 第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章第1條第42項之規定,係以「 棟」別作為建築物之定義,則系爭鐵皮屋之牆面係無關部 分,其「棟」別與系爭主建物之外觀有明顯區分,原審判 決之認定已違背建築法規。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鐵皮屋既部分坐落於訴外人曹烘 櫳之土地上,且訴外人曹烘櫳在拍賣過程中,亦未表示系爭 鐵皮屋非屬其所有,是被告並無指封錯誤。且訴外人柯子陽 於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案件證稱系爭鐵皮屋係其搭建 屋頂後,嗣轉讓予其弟柯瑞坤,訴外人柯瑞坤再加上牆面與 鐵門,連同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曹烘櫳,是系爭鐵皮屋自 屬訴外人曹烘櫳所有,而非訴外人柯子陽所有。縱認被上訴 人有何指封錯誤之情事,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曹烘櫳擔保上訴 人之母賴麗卿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 訴外人曹烘櫳柯瑞坤前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標的物買賣時 ,所委任辦理之代書,上訴人理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權利 歸屬,故上訴人知悉時起迄上訴人起訴時已逾2年,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訴外人柯子陽搭建之地上物僅為鐵皮頂涼棚,並非一獨立 建物,該鐵皮頂涼棚自因附合於系爭主建物而為主建物所 有權人所有,嗣訴外人柯子陽以其搭建之鐵皮頂涼棚與訴 外人柯瑞坤之其他鐵皮屋交換,柯瑞坤乃將鐵皮頂涼棚增 建牆面,並將二處牆面依附在系爭主建物上,則依另案即 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 之,原鐵皮頂涼棚縱由柯子陽所搭設,然既經曹烘櫳(按 應係柯瑞坤之筆誤)予以增建而與系爭主建物使用共同壁 ,內部並設有門戶相通,而得利用系爭主建物門戶進出,



該增建部分與主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與之作 為一體使用,而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主建 物增建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主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則執行法院將主建 物與增建之系爭鐵皮屋併為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而取得主 建物暨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即無不合。
⒉縱系爭鐵皮屋並非附屬建物而具獨立之所有權,亦已於訴 外人柯瑞坤曹烘櫳間就系爭主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 履行交付時,業已一併涵蓋並完成所有權之移轉: 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公告第8項第5款,即載明拍定後無法 逕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鐵皮 屋既為拍賣標的範圍所及,並於拍定後點交,則自拍賣 物點交時依相關物權移轉之規定,仍可取得物權。又系 爭房地為訴外人曹烘櫳於88年5月18日向訴外人柯瑞坤 購買,當時就雙方買賣標的及移轉範圍已明確約定含有 未登記之建物,此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7 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買賣之土地建築改 良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第5點之內容可證。
②依訴外人柯子陽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案 件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係認定為訴外人柯瑞坤所有。又系 爭房地經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 查封現場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鐵皮屋坐落於債務 人即訴外人曹烘櫳所有之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依客觀情形顯屬曹烘櫳所有,遂由被上訴 人予以指封,且於該執行案件拍賣過程中,本院均將執 行情形通知曹烘櫳,其未曾表示異議,並於拍賣終結後 領回拍賣剩餘款291,955元,故系爭鐵皮屋理應認為係 債務人曹烘櫳所有。嗣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96年9月12 日拍定買受,經本院完成點交,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完 成移轉登記,故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
⒊又若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標的物將於拍定後點交者,拍 定人或承受人自得於拍定、繳清價金後,聲請執行法院以 強制力點交,以完成現實交付,而由拍定人或承受人取得 現實之占有及管領,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惟執行法院是否執行點交,乃視拍定人或承受人取得 標的物之現實占有及管領,是否受有阻力,而須透過執行 法院強制力介入而定;若拍定人未就標的物聲請執行法院



點交,即足認其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及管領上並無阻礙。本 件拍賣公告第8條第4項既載明:「...本件拍定後點交。 」,而上訴人於拍定後並未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其取得包 括系爭鐵皮屋在內之全部標的上,並無阻力影響其占有並 管領。故上訴人也已取得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鐵皮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⒋又本件拍賣公告第8條第5、6項既分別載明:「拍賣之132 -2、291建號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拍定 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部分由買受人自理。另該建築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 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拍賣 之132-2建號建物部分占用毗鄰2179-1地號土地,291建號 建物占用毗鄰2178、2178-1地號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此 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鐵皮 屋占用他人土地不知情云云,顯非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⒌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事件第一審敗訴後, 旋即以避免負擔代執行費用78,540元為由,甘冒其拆除系 爭鐵皮屋將涉及刑事責任之嚴重後果,即予雇工拆除,顯 見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業已因拍定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鐵皮屋為系爭主 建物之增建附屬建物,自屬系爭主建物原所有權人曹烘櫳所 有為由,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指封系爭房地含系爭鐵皮屋而經 查封拍賣,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取得不當利益,因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 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為上訴人於96 年9月12日拍定買受,其中系爭鐵皮屋之拍定價格為160,000 元,並分配予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除系爭鐵皮屋外,係訴外人曹烘櫳向訴外人柯瑞坤 所購得。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拍定而買受之系爭鐵皮屋 ,為訴外人柯瑞坤所有,並非訴外人曹烘櫳之責任財產,被 上訴人指封錯誤,致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並受有160, 000元之不當利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鐵皮屋是否為訴外人曹烘 櫳向訴外人柯瑞坤購得之責任財產?亦即被上訴人指封系爭



鐵皮屋為訴外人曹烘櫳所有有無錯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0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以下析論之。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 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 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 總會決議參照)。經查:
⒈由卷附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22頁、第123頁、第210頁、第 218頁至第220頁),系爭鐵皮屋除有一面牆借用系爭主建 物外,有獨立之鋼骨結構、屋頂、牆面,並有獨立之鐵捲 門出入口,且有獨立之電錶,雖其內部與系爭主建物增建 之廚房間有小門相通,且其所借用系爭主建物一樓牆面上 之窗戶亦未遮蓋,惟其結構上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 用之目的應已具獨立性,而為土地之定著物。又本件強制 執行案件96年4月2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主建物現況為空 屋,無人居住,亦無出租,仍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曹烘 櫳占有使用中,除增建部分之廚房置放一些雜物外,其餘 各樓均空無一物,而系爭主建物旁有獨立出入口之倉庫( 即系爭鐵皮屋),有置冷凍櫃與一些雜物,與系爭主建物 之廚房間有設一門相通等語。是系爭鐵皮屋於主建物內之 物品搬遷一空之際,猶留置有冷凍櫃尚未搬遷,足見其作 為倉庫使用,係為其他事業之獨立目的,並非依存於系爭 主建物之使用需求上而存在,系爭鐵皮屋與系爭主建物並 未有依附使用之關係存在,其使用上亦具有獨立性,並非 系爭主建物之從物。是以,系爭鐵皮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非屬系爭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亦非屬常 助系爭主建物之效用之從物,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乃堪認定。
⒉次查,訴外人柯子陽於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系爭鐵皮屋是86年時伊搭屋頂,沒有牆,後來 伊弟柯瑞坤拿他的鐵皮屋與伊交換,嗣後柯瑞坤再將交換 後取得之系爭鐵皮屋建上牆面及鐵門等語(見本院100年 度投簡字第389號卷第72頁)。是系爭鐵皮屋於訴外人柯 子陽興建之初僅有鋼鐵骨架及屋頂,尚未達足以遮風蔽雨 之功效,難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並非土地之定著物;惟 經訴外人柯瑞坤予以加蓋牆面及鐵門之後,即已達足以遮 風蔽雨之程度,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成為土地之



定著物,故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出資興建完成 之訴外人柯瑞坤取得,亦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柯子陽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 10頁),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柯子陽所建,嗣於87年 5月4日贈與予其子柯志標等語。惟查,訴外人柯子陽於本 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忘了是否 先將鐵皮屋贈與伊子柯志標,切結書是上訴人打好字拿給 伊簽的,被告拿來問伊說鐵皮倉庫是不是伊蓋的,伊說是 ,就在上面簽名等語。是柯子陽簽署上開切結書其意乃在 用以說明系爭鐵皮屋之屋頂為其所搭建,是否有贈與其子 業已忘記,而上訴人竟以其一己認為之事實,事先擬稿, 使陷於誤會之訴外人柯子陽猝為簽名,則上開切結書之內 容難認屬實,亦難僅以上開切結書而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訴外人柯子陽所有。
⒋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瑞坤柯子陽就系爭鐵皮屋從無任 何移轉登記或契約,不得僅憑證人柯瑞坤之空言即率予採 信云云。經查,訴外人柯子陽僅搭建系爭鐵皮屋之鋼架及 屋頂,尚未成為定著物,固附著於土地上,惟其結構既非 不得與土地分離,當非土地之成分,依民法第67條規定乃 屬動產,動產之買賣、互易並無須以書面為之;又證人柯 子陽之證詞,亦據其具結在卷,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之東側、南側浪板牆面係嵌入基 礎水泥結構中,顯見牆面浪板已完成始嵌入水泥基礎,俟 基礎水泥建造完成方能搭建屋頂,訴外人柯子陽之證詞不 實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固足認有部分浪板牆 面係嵌入地板之水泥中(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此一事 實僅能說明牆面與地板應係同一時間施作,並無法推論至 屋頂係於牆面及地板施作後才鋪設,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 可採。
⒍再者,以訴外人「曹烘櫳」署名之人固於102年1月7日具 狀陳報:其於88年4月19日向訴外人柯瑞坤購買系爭主建 物時,僅屬有保存登記部分,並不包括其東側85.13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等語。惟查,該份狀紙固有「曹烘櫳」之簽 名及蓋章,惟該份書狀是否為「曹烘櫳」本人所親自簽章 ,已非無疑;況且,其書寫內容之筆跡,與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歷次書狀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即知高度相似,應係出 於同一人之手,則該份書狀之內容是否為「曹烘櫳」本人 之自由陳述,更不能無疑;又訴外人曹烘櫳經本院傳喚作 證,竟拒不到庭,該份狀紙若其所為之陳述,則其應到庭



具結為證言,始能擔保其證詞之真正。是以,該份書狀於 欠缺憑信性之情形下,應不得為本件之證據資料,附此說 明。
㈢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有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闡明在案。經 查:
⒈系爭鐵皮屋內部與系爭主建物增建之廚房間有小門相通, 且其所借用系爭主建物一樓牆面上之窗戶亦未遮蓋,兩建 物間得自由來去,以及自系爭鐵皮屋可窺視系爭主建物內 之日常起居活動而言,若非系爭鐵皮屋亦為系爭主建物之 所有人所占有使用,則主建物之所有人難認有容認上開通 行、窺視之情形存在之可能。又系爭主建物之所有人原為 訴外人柯瑞坤,其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 於88年4月19日將系爭主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曹烘櫳,並於 88 年5月12日委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系爭主建物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烘櫳,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第5條土地建物使用情形記載「含未登記建物」 ,此一「含未登記建物」若未包括系爭鐵皮屋,而由訴外 人柯瑞坤繼續占有使用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買 受人即訴外人曹烘櫳斷無可能忍受其生活平穩及隱私遭受 侵犯之危險,而應將互通之小門封死,並將系爭主建物一 樓牆面上之窗戶予以遮蓋,惟就上開卷附照片觀之,並無 此一情形存在,顯見訴外人曹烘櫳於上開買賣後,系爭主 建物與系爭鐵皮屋均為訴外人曹烘櫳所占有使用,是訴外 人曹烘櫳上開買賣之標的範圍,乃包括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在內,應堪認定。
⒉次查,訴外人曹烘櫳既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係其責任財產,上訴人經由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自亦得對系爭鐵皮屋為處分;上訴人拍定後,執行法院於 96年9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迄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 月7日準備期日陳稱其已自行將系爭鐵皮屋拆除為止,上 訴人既未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亦未對任何其他占有人起 訴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則自上訴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後,即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而無人對之異議,且其復得自 行處分而予拆除以觀,上訴人於拍定後確已取得系爭鐵皮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仍由訴外人柯瑞坤及其妻鄭燕鈴 、其子柯政欣使用長達10餘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 4月2日查封筆錄記載系爭鐵皮屋內尚遺有冷凍櫃,而本院 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案件於101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則已 無記載冷凍櫃,且於系爭鐵皮屋內發現97年7月28日之緞 帶送貨單據,而訴外人柯瑞坤於98年6月至12月間借用門 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電 力,並於99年1月21日償還上訴人電費3,000元,又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6601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8月28日勘驗 筆錄中記載系爭鐵皮屋門窗緊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 出之緞帶送貨單據3紙(見本院卷第271頁),不能證明係 何人於何時何地所遺留;而訴外人柯瑞坤何故使用上訴人 電力及如何支付費用,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上開查 封筆錄記載系爭鐵皮屋內尚遺有冷凍櫃,其後不知為何人 所取走,以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01號強制執行事件 101年8月28日勘驗筆錄中記載系爭鐵皮屋門窗緊閉,均不 能證明訴外人柯瑞坤等人有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存 在。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已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㈣再查,本件拍賣公告第8條第5、6項已分別載明291建號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其占用 毗鄰2178、2178-1地號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此部分法律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之旨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案卷,查核屬實,而上訴人係因本件拍賣公告而應買,並拍 定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難謂其於應買之初尚 不知系爭鐵皮屋有占用鄰地之情;而其於明知系爭鐵皮屋有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猶仍應買拍定而取得系爭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訴外人廖金賜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 第一審判決後之假執行程序中,乃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核 其系爭鐵皮屋之滅失,乃屬上訴人之處分行為所致,要非因 被上訴人之指封,而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曹烘櫳向訴 外人柯瑞坤購得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指封系爭鐵皮屋並無 錯誤,上訴人亦已因拍定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60,0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原審認系爭鐵 皮屋為系爭主建物之增建附屬建物,屬系爭主建物原所有權 人曹烘櫳所有,其理由構成固與本院不同,其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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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