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郭有珍
相 對 人 徐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玉庭(女,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郭有珍(女,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庭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徐玉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有珍為相對人徐玉庭之長女,相對 人自幼為瘖啞人士,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相對人之次女郭有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 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 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份、 戶口名簿影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 告人財產清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摺 及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 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僅能以搖頭方 式回應,及發出「嗯嗯」聲音;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個人史:徐女士(即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 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家人陳述個案自小聾啞, 又約於一歲時發高燒,後未讀書,無法讀寫,也未接受手語 等訓練,領有多重障之極重度障礙手冊,個案於20多歲時結 婚,有4名子女,由婆婆照顧教養,未有工作經驗,可應要 求做簡單家事。㈡身體狀態:徐女士身材中等,血壓117/63 釐米汞柱,脈搏63/分,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查及腦神經 學檢查無明顯之異常。㈢精神狀態:徐女士意識清楚,專注 力可,情緒適當,無怪異、不適切或僵直行為,無言語表達 能力,可以簡單之非語言動作表達需求,思考障礙無法測知 ,無明顯之妄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聽幻覺及視幻 覺無法確認,無焦慮、無恐慌或強迫症狀,無明顯之憂鬱症 狀,定向力可,記憶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 無法施測,無自殺意圖,無失眠,無飲食障礙。㈣心理衡鑑 :徐女士於101年12月11日接受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WAIS-Ⅲ)無法施測,以臨床失智評量表(CDR)衡量約 為輕度失智狀態,整體認知功能與同齡未受教育之正常組常 模相較,呈現顯著退化低落。㈤日常生活狀況:⒈徐女士基 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可勉強維持,時需他人協助。⒉徐 女士可做部分勞務性工作,但於日常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 分配管理有困難。⒊徐女士無法閱讀、書寫或乘除法的計算 ;判斷事件因果或行為後果的能力缺乏。對於一般日常生活 之金錢使用或日常生活所需之判斷能力缺乏,對於重大決策 之判斷能力,如銀行相關往來業務或如簽訂商業契約可能帶 來的行為後果等的判斷理解能力缺乏。㈥總結:徐女士之精 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並疑似有智能障礙。徐女士在 日常生活可有部分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 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 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 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 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徐女士殘障狀態多
年未有改變,進步的可能性不大。」,此有該醫院102年2月 22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瘖啞情狀,而有不足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 目前之情狀,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 庭之長女,而徐玉庭之夫郭奇奎已於88年間去世,雖育有二 女二子,惟長子郭士賢曾有毆打相對人之情事,次子郭士本 則行蹤不明,徐玉庭目前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等 情,業經徐玉庭之次女郭有琴到庭陳明甚詳。又經本院職權 函請南投縣政府對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進行訪視,綜合分 析略以:「案主(即受輔助宣告人)無法言語且聽不見聲音 ,且不會使用手語等,故外人難以與其溝通,僅能由熟識的 人,以簡單的肢體語言進行溝通。案主會使用金錢購買物品 ,但計算能力差,不會找錢,平日除家人外,很少接觸外人 。案主行動方便,能自由在住家周遭走動,案家為中低收入 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案婿工作所得,案女(即聲請人) 平日有從事農作協助家中經濟。案主能自己吃飯、洗澡、穿 衣服等,原與案夫(已過世約10年)同住,案夫過世後,由 案女協助案主生活起居,案次女偶爾會回來探視。據案女陳 述,案長子會常常前去案家找案主討錢花用,案次子則居住 在臺中,極少回來探望案主。聲請人職業為家管,平日有從 事農作。」,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月1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 查建議表1件附卷足憑。可知聲請人確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 庭之主要照顧者,兩人關係親密,且聲請人亦同意出任該職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郭有珍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庭之輔助人。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 人徐玉庭之次女郭有琴,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 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
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