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20號
NTDV,101,監宣,120,2013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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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南投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珥
代 理 人 鄧巧明
相 對 人 江有富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有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有富之監護人。指定內政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江有富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江有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有富係於民國68年間,經彰化縣政 府轉介由聲請人收容教養,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頑固性癲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 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江有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 人之父母於相對人入院時已離異,相對人由父親監護,惟其 父於84年間遷居大陸,嗣於94年去世,而母親為智能障礙者 ,與其父離婚後再改嫁,失聯已久,故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 為其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份、 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相對人101年身心狀況表、個案紀錄影本、101年3至1 2月個別化服務計畫月執行摘要表影本各1份為證。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醫師黃聿斐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雖能微笑 回應,惟對於其他問題均無任何反應或回答,而經該院鑑定 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江員(即相對人)現 年39歲,據述為獨子,出生10個月就被送至臺中育嬰院,由 機構擔任主要教養責任。父母離異,母親為重度智障,據信 於離婚後已改嫁,不曾至機構探視。父親偶爾前往探視,80 多年至大陸工作及定居,94年病歿。江員於68年以托育養護 身分轉至南投啟智教養院安置迄今。江員之出生發展史不詳 ,不曾就學,亦未服役,不曾從事任何工作。79年7月本院 初診,主要症狀為情緒欠穩及癲癇發作,有時有攻擊行為, 規則治療至88年11月,改到其他醫院就診,服藥後狀況稍可 改善,過去一年約有3至4次的癲癇發作,平時戴著安全帽預 防突然的跌倒受傷。根據工作人員描述,江員平時幾無口語 表達,僅能理解簡單指令,如吃飯、坐下等語,除有時看到 想要的東西(餅乾)會主動趨前外,平日多獨自坐著或看電 視,少有意願表達及人際互動,看電視時會有模仿及一些表 情變化。生活作息需要他人提醒,可自行進食,但咀嚼能力 不佳,以細碎飲食為主,行走時步態緩慢,需他人扶持。沐 浴、穿衣需要大量人力協助,在機構中如廁可以自行前往廁 所,但是需他人協助清潔,但在陌生地方就需要完全的協助 ,而在陌生的地方也較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而比較躁動。江員 的認知發展明顯障礙,安置機構考量江員若無法定監護人, 可能會影響其日後的健康及照顧需求的安排,擔心其權益受 損,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頭戴安全帽,下肢肌力較差,行動功能受限,步態不 穩,行動緩慢,長距離走路需他人扶持。⒉精神狀態檢查: 江員身材壯,似可聽懂簡單指令,可坐在椅子上不亂動。對 外界事務會好奇觀望,但無法澄清其意,江員對外界刺激反 應差,無法針對問題給予適當回應,鑑定過程中無言語表達 ,無法以其他方式進行有意義的溝通,無法進行數學計算。 認知功能、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執行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 等,皆呈現顯著障礙。⒊心理評估:江員進行鑑定時,外觀 儀表尚整潔,頭戴保護套,入測驗室後靜坐在椅子上,情緒



尚平穩,眼神接觸少,有時四處張望,對於提問未有反應, 亦無主動性口語表達,可模仿簡單動作(如拍首、抓取小物 等)。江員未能理解及遵循指令,無法執行標準化測驗。綜 合行為觀察與晤談結果顯示,江員整體認知功能落後於同齡 者,未能針對外在刺激做出適當回應。㈢結論:綜合以上所 述江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 心理評估結果,江員之臨床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及癲癇。 根據江員之行為觀察、智力程度及生活適應能力評估,江員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顯有欠缺。因此,江員目前之行為 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 該院102年3月2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 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江有富無配偶 、子女,其父母於其幼時即已離異,將江有富交由社會機構 扶養,其父即逕自遷往大陸定居,現已死亡,而其母則再行 改嫁,未曾聞問江有富受養育狀況,對江有富莫不關心,且 本身亦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足夠之智識能力堪以擔任監護 人職務,此外,江有富已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又江有富 係經彰化縣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於68年11月20日開始接受 聲請人內政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照護,並自69年3月3日起設籍 在院址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為南投縣縣民, 有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16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及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衡以南投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轄下設有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等情, 故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江有富之監護人,應較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有富 之養育安置機構,對於江有富之健康狀況知之甚詳,並由其 負責申請相關補助費用,穩定提供江有富一切生活所需及身 體照護,且江有富已無任何親友可資協助,爰依法指定聲請 人內政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江有富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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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