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亭賢
相 對 人 黃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民 國100年8月22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約定以南投縣鹿 谷鄉○○路00○0號為共同住所地,並於同年(聲請狀誤載 為101年)11月間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於上址,詎料,相對人 藉稱返鄉探親,及為其母親慶生,遂於101年2月5日返回大 陸後,即未再返臺,從此音訊全無,聲請人嗣更發現相對人 於離家時,即已帶走其個人衣物及首飾,顯見相對人早已預 謀不再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 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證、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居留 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蔡鴻鶯到庭證稱 :相對人表示她母親生日而於101年2月5日返回大陸,該機 票為伊所代購,並叮嚀相對人抵達大陸需以電話告知,惟相 對人均未來電,亦未返臺,相對人之兄於同年4月間致電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指責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前往大陸,嗣 後更透過媒人轉達聲請人需至大陸辦酒席,並帶錢過去,然 都是相對人主動打電話過來,伊等無法主動聯絡相對人等語 。再者,相對人確於100年11月6日入境,嗣於101年2月5日 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1年12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 1紙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 繕本各1件,請其於收受後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 102年3月11日收受,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2年3月 27日海簾(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簽收回證1件在卷 可稽,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 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 聲請人為夫妻,竟來臺未久即藉詞返回大陸,拒不返回法定 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