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胡翰音
被 告 巴拉赫.伊斯巴利達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胡宇傑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 事件中之甲類事件。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 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亦為同法第197 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 結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 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 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外人 胡宇傑之女,胡宇傑業已死亡,故原告僅列巴拉赫.伊斯巴 利達夫為被告,合於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與原 告之父胡宇傑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 故本件訴訟對原告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母於民國88年間過世後由原告家人聘請之第三 位幫傭,專責照護原告父親胡宇傑(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活,而原告父親為臺灣 省政府社會處退休人員,並具榮民身分,因而配有位在南投 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公家宿舍,可終身居住,且可領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4萬3千多元之終身俸,詎料,被告見原告父 親年屆90歲來日無多,竟圖謀其往生後之巨大利益,得以配 偶身分支領父親之每月終身俸半額,及佔用國家公舍,或領 取眷舍搬遷之補償金等,遂隱瞞兩造雙方所有家人,於民國
95年12月間自行持原告父親之圖章,與原告大姐胡道南及大 姐夫朱道力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被告 與原告父親胡宇傑之假結婚登記。而因被告之刻意隱瞞,原 告直至99年2月2日父親亡故前之數月,始得知兩人結婚一事 ,且被告家人亦係於原告之父告別式上,方獲悉該情;被告 於原告之父死後,霸佔公家宿舍得逞,更換門鎖阻止原告返 家,拒收原告之父所有信件,更將遺產提領一空,所作所為 令人髮指。查被告與原告之父胡宇傑結婚時仍適用民法修法 前儀式婚之規定,然該婚姻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使 在場之見證人及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該偽造之結婚證 書上所載公開儀式舉行地點「臺中市伍福饌餐廳」並不存在 ,實係被告所捏造,且原告之父往生前即曾親口告知原告並 未與被告結婚,亦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結婚 見證人之一毛本鈞先生亦向原告表示其係將圖章寄予原告之 姐夫,其根本未曾參加任何儀式,可知結婚證書上見證人毛 本鈞之章非其本人所蓋,則結婚證人僅有朱道力一人,因此 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 上證人」之婚姻成立要件。為此,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之 父胡宇傑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大姐胡道南提出之遺囑雖確為原告之父之筆跡,然原告 之父年事已高,當時應係遭被告、原告大姐胡道南及大姐夫 朱道力包圍之下而為,可能非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又原 告之父待被告如兒女,為文稱其為義女,因被告之本名太長 ,自稱己為「秀秀」,故家人均以此稱呼她,並非如被告所 述為原告之父對被告之暱稱,且原告之父根本不知被告之原 住民名字,若非有人在旁指導,遺囑內容如何完備?另原告 旅居國外之姐弟,也是因大姐胡道南以「e-mail」要求他們 授權予其一人全權處理,並放棄支領一次撫慰金,其等並不 知父親結婚之事。
⒉被告所稱之結婚喜宴僅由女兒、女婿陪同父親及幫傭吃一頓 飯,全未通知雙方至親家人到場,顯不合情理,且既無結婚 請柬,亦無任何喜宴現場照片,僅憑一張「google」地圖之 餐廳圖片,如何能證明當天其內發生何事。而結婚證書之證 人毛本鈞先生向原告表示係遭原告大姐遊說,始交付圖章, 其未向原告之父求證,此後亦未再見過原告之父,根本未受 告知舉行喜宴一事。況當時原告之父已高齡90歲,因不能適 應假牙,僅能進食稀飯,亦無法久坐,如何負荷40分鐘之車 程從中興新村前往臺中之餐廳,則既然證人非親自到場蓋章 ,且結婚一方即原告之父亦不在場,該結婚證書自屬偽造;
且被告辯稱於婚宴後與原告父親一同前往南投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然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為96年1月2日由女方單 獨申請,而結婚證書之日期為95年12月25日,足證被告所辯 為謊言。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 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 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 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 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同條第1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 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可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係就 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應由否認婚姻關係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如無反證足以證明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履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者,以結婚 戶籍登記即推定有婚姻效力。查被告與胡宇傑既已依戶籍法 規定於95年12月25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等已結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胡宇傑之婚姻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合先陳明。
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 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 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 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亦有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原受僱照料胡 宇傑之生活起居無微不至,二人日久生情,相知相惜,經由 胡宇傑友人毛本鈞建議及鼓勵,遂決定締結婚姻,相互扶持 以安度晚年,惟因胡宇傑係晚年續絃,被告亦屬再婚,故均 不願張揚,而僅宴請胡宇傑之女胡道南、其夫朱道力及友人 毛本鈞,選於95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國光路及國光路11巷 交叉路口之「伍福饌餐廳」舉行婚宴,然當日毛本鈞因事未 到場,遂由胡道南、朱道力、被告及胡宇傑進行宴會,席間 氣氛融洽,被告與胡宇傑均在結婚證書上用印;基此,上揭 餐廳屬公共場所,被告與胡宇傑並於婚宴上在結婚證書用印 ,此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藉此認識該次宴會係為 表達結婚之意義而舉行,自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且在場 之胡道南、朱道力二人亦能瞭解該次宴席係為表達被告與胡 宇傑結婚之意義而舉行,在場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修正 前儀式婚之要件並不以儀式見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 為必要,故本件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婚姻形
式要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宴席結束後,被告與 胡宇傑即一同前往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結婚登記, 故原告主張胡宇傑生前曾告知未和被告辦理結婚儀式,也未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非事實。
㈢另據胡宇傑生前親筆書立之「預立遺囑」內容,均以「後妻 」稱呼被告,更暱稱為「綉綉」,且希望由被告全權處理其 所有之遺產財務,足證胡宇傑主觀上確實出於真意而與被告 結婚。此外,為辦理被告領取撫慰金事宜,旅居國外之胡宇 傑子女胡明潭、胡道光、胡元梅等人,亦均認定被告為胡宇 傑之「遺族」,並同意由被告領取該慰撫金,並授權居住國 內之胡道南全權辦理,可知胡宇傑之子女均知悉並贊同胡宇 傑續絃,益明被告與胡宇傑結婚之真實。被告與原告之父胡 宇傑之結婚,確實出於當事人之真意,且依法舉行公開之結 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規定之婚姻形式要件,自生合法婚姻效力,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胡宇傑之女,被告本為原告家人為胡宇傑聘請 之幫傭,專責照護胡宇傑之生活,而胡宇傑為臺灣省政府社 會處之退休人員,具有榮民身分,因而配有位在南投縣南投 市中興新村之公家宿舍,可終身居住,且可領取每月4萬3千 多元之終身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本3件及結婚證 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胡宇傑死亡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1年6 月4日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其父胡宇傑與被告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因胡宇傑係晚年續絃,被告亦屬 再婚,故均不願張揚,而僅宴請胡宇傑之女胡道南、其夫朱 道力及友人毛本鈞,選於95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國光路及 國光路11巷交叉路口之「伍福饌餐廳」舉行婚宴,然當日毛 本鈞因事未到場,遂由胡道南、朱道力、被告及胡宇傑進行 宴會,被告與胡宇傑均在結婚證書上用印,此舉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並藉此認識該次宴會係為表達結婚之意義而 舉行,自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等語。
㈢惟按「(二)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 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 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三)男女 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 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到
場。乃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 第2、3點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經通知證人胡道南到庭證 稱:「(問)你父親胡宇傑有與被告結婚的意思嗎?有的。 (問)你如何得知你父親有想要結婚的真意?因我父親不讓 我們幫他洗澡,說君子慎獨,被告一直對我父親晚年的照顧 得非常幸福快樂,中興高中的郭校長及中興國中的彭校長, 他二人都是我父親的朋友,他們跟我提議讓我父親娶被告為 妻,這樣在生活的照顧會更方便,被告就可以為我父親處理 私處,我就與毛本鈞商量,毛本鈞叫我可以向我父親說說看 ,我就向我父親提這件事,我父親表示同意,我再徵求被告 的意見,被告說她是基督徒,她願意結婚照顧我父親,這樣 我父親洗澡的時候才能進去幫他洗澡、擦藥,最後他們在95 年12月25日結婚,本來是要請毛本鈞、郭校長、彭校長辦一 桌婚宴,後來我父親說他不需要張揚,最後只邀請毛本鈞, 但是毛本鈞沒有來,什麼原因我已經忘記了,我們就在五福 饌餐廳高高興興的吃一頓飯,在場的有我、朱道力、我父親 及被告。(問)婚宴的日期就是95年12月25日嗎?是的。( 問)有無發送喜帖?沒有。(問)五福饌餐廳是誰選的?我 父親,因為五福饌餐廳在我家附近,之前我就常回中興新村 接我父親到五福饌餐廳用餐,95年12月25日那天下午等我父 親睡完午覺我去中興新村載他與被告二人去我家,晚上就在 五福饌餐廳用餐。(問)請你敘述當天在餐廳的情形?那天 因我父親喜歡小酌兩杯,有喝啤酒,點了他喜歡的小菜,吃 得很快樂,我就跟我父親說你應該要用大印了吧,我們事先 有把結婚證書都打字打好,我就拿出來給我父親看,他很高 興說我設想很週到就在結婚證書上親自蓋章,被告與我先生 朱道力也是當場蓋章,毛本鈞還沒有蓋章,他是事後蓋的。 (問)你們在餐廳用餐有無掛喜幛?沒有。(問)你們在五 福饌餐廳吃飯的時候都聊些什麼?他說被告是上天派來的天 使,就一直回想他與被告一起聽京戲的錄音帶的時光,也放 了一捲他唱兒歌的錄音帶給我們聽,講他到臺灣如何把我們 撫養長大。(問)你父親在當天吃飯的時候,有無跟你們或 其他人表示要與被告結婚的這件事?他說我終於跟被告成為 夫妻,將來他照顧我就會很方便,他只對我與我先生說這些 話。(問)你父親有無請餐廳宣布他結婚這件事?沒有。( 問)為何選定95年12月25日結婚,事前是否有與你父親商量 ?因那天是聖誕節,我們全家都是基督徒,選那天是我與我 父親商量的結果,被告當時也在場。(問)被告與你父親在 95年12月25日去五福饌餐廳舉行婚宴時,兩人是如何穿著? 我父親是穿西裝打領帶,被告是穿一般的便服,到底是什麼
花色、樣式我忘記了,她沒有穿婚紗禮服。(問)你與你先 生穿著如何?我們兩人是穿便服。(問)你們四人是否有戴 紅花?當天有無放鞭炮?有無拜祖先?都沒有。」,證人朱 道力到庭則證稱:「(問)95年12月25日你有無在五福饌餐 廳用餐?有的。(問)五福饌餐廳的地址為何?我不知道, 位置在臺中市國光路與一條巷子的交叉路口,離我家有2、3 0公尺,現在已經停業。(問)請你敘述95年12月25日為何 會去五福饌餐廳用餐,及當天用餐的情形為何?是事先約的 ,不記得是那一天約的,是我太太告訴我,已經與我岳父約 好那天要去五福饌餐廳,要吃飯和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當天 只有我太太去接我岳父,我人在臺中自己家,當天下午5、6 點把我岳父接到我家坐一下,然後就到餐廳,本來是有5位 ,因毛本鈞沒有辦法來,我們就4個人吃飯,有我岳父、被 告、我及我太太4人。我們就點菜、吃飯,在等上菜之前, 我們就在結婚證書蓋章,結婚證書是我與我太太事先準備好 ,當場拿出來,我岳父知道當天要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因他 把印章都帶來,印章是我岳父自己拿出來的,我們從來沒有 去摸過他的印章。(問)在五福饌餐廳用餐時候,你岳父或 被告有無告訴你們他們要結婚這件事?有的,他們說『很高 興我們今天要結婚』,其他細節因隔太久忘記了。(問)12 月25日那天用餐事先有無印發喜帖給你們?我岳父不願意, 他說年紀大又是第二次結婚不願張揚,就沒有印製喜帖。( 問)95年12月25日你岳父與被告結婚有多少人知道這件事? 我與我太太知道,毛本鈞他也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我們 想說由我岳父自己決定要給誰知道。(問)當天五福饌餐廳 有無掛喜幛?沒有,沒有任何禮堂的佈置,印象中餐廳有一 個雙喜字的燈,我們就坐在那個燈的旁邊。(問)你們有事 先向餐廳預約嗎?沒有,那家餐廳我們經常去吃。(問)你 岳父與被告為何會選在五福饌餐廳?因為我岳父經常去該餐 廳吃飯,他很喜歡那家餐廳,且我必須準備結婚證書,所以 就利用我家附近的餐廳。」,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 告所謂與原告之父胡宇傑於95年12月25日結婚之情況,既未 有祭拜祖先、放鞭炮等傳統習俗常見之嫁娶形式,在餐廳宴 客之時,除被告、原告之父胡宇傑與證人胡道南、朱道力四 人一起吃飯、聊天外,亦無懸掛喜幛或請餐廳宣佈祝福之語 或有其他足以讓在場不特定人能夠認識被告與原告之父胡宇 傑正在進行結婚之表徵;縱原告之父胡宇傑與被告當場有告 知證人胡道南、朱道力其二人要結婚之事,然證人二人乃為 特定之人,而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乃指現場須有足以使不特 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均能認知有結婚之事之表徵而言,此
參諸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意旨甚明,則本件被告與原告 之父胡宇傑於95年12月25日僅會同證人胡道南、朱道力一起 在餐廳用餐、聊天,除彼四人外,現場其他不特定人均未能 認識有所謂結婚之事,自難認定當天被告與原告之父胡宇傑 已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與其父胡宇傑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應為真正 ,而可採信。
㈣又按「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 之方式。」,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結婚未具備同 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者,依法為當然無效,無待說明。再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 公布後1年施行。」,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 第1項所明定。並無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得溯及適用之特 別規定。而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經總統公 布,依法於97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之事件,均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甚明。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係規定:「結婚,應有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其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行定 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如當事人結婚並未具備此項法定要件,即自始不發生結婚 之效力。已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當事人仍得提出相 反之證據推翻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之父係於96年1月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該次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之規定,即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然由 證人胡道南、朱道力之證詞,堪認被告與原告之父並未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988第1款規定,彼 二人之結婚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 父胡宇傑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加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