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2年度,1號
NTDM,102,重附民,1,201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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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伊婷
被   告 鍾建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7 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關於原告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請求回復損害 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李伊婷雖主張:被告鍾建輝恐嚇被害人陳信嘉,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自殺身亡,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被 害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死亡之時,原告與被害人已訂婚 ,且原告已懷有身孕,原告為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 三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害人並未結婚,原告非被害 人之配偶,此觀諸原告之戶籍謄本即明,縱原告與被害人曾 訂定婚約,兩人間仍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害人對原告未負擔 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並非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 規定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非因本件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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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