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紅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紅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紅祥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普通竊盜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中地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 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 月,其中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另普通竊盜罪 部分,則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為 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82 年度上訴 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再經臺中高分 院以88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 於民國87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至89年12月28日因羈押折抵 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89年12月28日 起至93年11月28日止,並應於上開假釋期間按時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
㈡詎其不知檢束行為,為規避上開假釋期間之報到義務,竟與 施良杰(其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3 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良杰於91年3月17 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先行偽造三民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以下簡稱為系爭診斷證明書),除在其上以單獨在複寫紙 上書寫之方式偽填病名為「右足踝破裂」及醫師囑言為「上 石膏不宜活動、須靜養」等不實內容外,並以同上之方式偽 造「黃禎雄」及「黃輝雄」之署名,且持其偽造之「三民醫 院」、「黃禎雄」、「黃輝雄」印章(均未據扣案)蓋用於 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而偽造「三民醫院」、「黃禎雄」及「黃 輝雄」之印文,迨偽造完成,即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交付予董 紅祥。後再由董紅祥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余學文於同年3 月
19日持之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董紅祥所 屬觀護人行使以請假,藉以規避假釋期間之報到義務,足以 生損害於三民醫院及黃禎雄、黃輝雄簽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 性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審酌董紅祥未依規定報 到之正當性。嗣因該署觀護人對系爭診斷證明書有疑,乃主 動函詢三民醫院始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2紙、偽 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1件、三民醫院所出具正確之空白診斷 證明書1件(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刑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董紅祥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 正後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 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 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與共犯施良杰均構成共 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為本件偽造私文
書犯行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就被告上開所為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詳後述)自24 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其 所犯上揭各罪所定罰金數額均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 倍。
⒊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上述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 5 月1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就 被告上開所為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董紅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施良杰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上述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友人余學文所為,為間接正犯。
㈢另被告與施良杰偽刻「三民醫院」、「黃禎雄」、「黃輝雄 」之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另於該偽造 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黃禎雄」、「黃輝雄」之署名,其等 偽造「三民醫院」、「黃禎雄」、「黃輝雄」印章、印文及 「黃禎雄」、「黃輝雄」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診斷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素行入監 服刑後,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竟無故不依規定向所屬 觀護人報到,並為達請假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⑵所為足 生損害於三民醫院暨黃禎雄、黃輝雄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 正確性,及所屬觀護人審酌其未依規定報到之正當性;⑶惟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 條固有 明文。惟本件被告董紅祥係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 日前 之91年9月2日經本院91年投院鳴刑緝字第132 號發布通緝, 復於92年1月22日經本院92年投院鳴刑緝字第6號併案通緝, 且於93年3月4日經緝獲歸案,此有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1 紙 附於本院卷第28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 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且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其宣告 刑減為2分之1,並依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編號1 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業經被告 董紅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余學文,持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請假而交付予被告所屬觀護人,已非被告董 紅祥或共犯施良杰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故不得宣告沒收, 惟系爭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民醫院」、「黃禎雄」、「 黃輝雄」印文各1枚及「黃禎雄」、「黃輝雄」署名各1枚,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三民醫 院」、「黃禎雄」及「黃輝雄」印章各1 顆,係用以蓋用在 上述偽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雖俱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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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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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民醫院(診所)診斷│其上偽造之「三民醫院」、「│ │
│ │證明書 │黃禎雄」、「黃輝雄」印文各│ │
│ │ │1枚;「黃禎雄」、「黃輝雄 │ │
│ │ │」之署名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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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形成「三民醫院」、「│左列之偽造印章3顆 │均未扣案│
│ │黃禎雄」、「黃輝雄」│ │ │
│ │印文之偽造印章各1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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