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5號
NTDM,102,訴緝,1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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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鈞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 12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曾鈞憶於同 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附近 之雞寮竊取廢鐵,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鈞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5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 ,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8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 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 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另於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虎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 行,上開前4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裁定將 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後;上開後4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字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9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97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其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別本院以98 年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間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 100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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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