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39號
NTDM,102,聲,239,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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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銓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銓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銓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已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 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 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洪銓崙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 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執字第484 號訊問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執行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 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裁判書正本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3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關於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7 萬元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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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