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銓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銓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銓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已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 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 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洪銓崙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 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執字第484 號訊問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執行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 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裁判書正本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3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關於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7 萬元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